锦州阳光能源有限公司

锦州阳光能源有限公司、湖南兴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302执恢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锦州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解放西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李鸿邦,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兴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济区兴业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曾志群,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锦州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兴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湘0302民初287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二、如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到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苏 刚

审 判 员  欧阳超

代理审判员  廖水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耀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

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