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终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5月2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军,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阳光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68326032J,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解放西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李鸿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锦州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公司)、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2民初3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扬中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2民初3871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方面,锦州公司提供的货运回执单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且数量与合同并不相吻合,该证据不能证明锦州公司已经按约供货。其提供的证据大多数为复印件。一审认定锦州公司于2016年3月2日按约供货没有充分证据。另一方面,一审法院仅凭顾晓霞和其代理人陈述即认定顾晓霞系被冒名登记为股东认定事实错误,损害债权人和其他股东利益。
被上诉人锦州公司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1、在一审期间,已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江苏耀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锦州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上诉人并未支付相应货款。2、因公司工作人员疏忽暂时无法找到买卖合同、货运回执单原件而在一审时提交的扫描件,应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同时,在一审时提交的公司业务人员顾浩楠与耀阳公司顾春红的微信聊天记录,详细记录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形成签订以及后续催款事宜,属于电子数据,一审核查聊天记录原件且综合案件情况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充分法律依据。3、上诉状中数量与合同不吻合的问题,在运输单据上显示的是两托,硅棒长度在800mm-1000mm左右,我们把包装好的硅棒码在托上,叉车直接叉到运输的货车上,这个案件是先发货后签订的合同,耀阳公司收到货后再签订合同,因此,数量是与合同相符的。4、认可第二项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单以***的陈述以及作为其代理人(其父亲),两人当庭的陈述就认可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注册公司以此来认定***不承担法律依据是不符合规定的。我公司虽未上诉,但对该项上诉理由是认可的。
被上诉人***答辩称:关于耀阳公司股东问题,我并不知情,我父亲拿我的身份证办理耀阳公司股东,直到收到法院出庭通知书。耀阳公司开门到歇业我并不知情,也从未参加过任何会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加盖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锦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与***连带清偿锦州公司欠款110213.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锦州公司与耀阳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耀阳公司向锦州公司购买单晶硅圆棒,总金额为110213.18元。合同签订后,锦州公司按约将全部货物运送至耀阳公司工厂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2016年3月2日耀阳公司收货并在货物运输回执单上签字,锦州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耀阳公司未支付货款。锦州公司多次索要未果,诉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耀阳公司已被注销。经了解,耀阳公司的清算报告不实,公司注销时资产远不止980元,***、***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中弄虚作假、瞒报漏报,通过恶意注销公司逃债,损害锦州公司利益,故锦州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3日,锦州公司与耀阳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耀阳公司向锦州公司购买单晶硅圆棒,总金额为110213.18元;锦州公司在耀阳公司收到货物并确认数量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耀阳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15个工作日内电汇全额货款至锦州公司账户。锦州公司于2016年3月2日按约供货,随后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同年3月24日,耀阳公司将上述增值税票进行抵扣认证。锦州公司向耀阳公司索款未果,诉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因耀阳公司注销,锦州公司撤回起诉。另查明,耀阳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在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登记股东为***、***,法定代表人为***;登记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18年1月10日,耀阳公司在《江苏商报》刊登注销公告,载明:请公司债权人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本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2018年2月28日,耀阳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确认该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已全部清算结束,所有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二股东在清算报告上签名。2018年3月5日,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耀阳公司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锦州公司与耀阳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耀阳公司结欠锦州公司货款110213.18元的事实,有锦州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货运回执单扫描件,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尤其是微信聊天记录中,锦州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耀阳公司的员工顾春红聊天时所发的催款函,要求耀阳公司支付货款110213.18元时,耀阳公司的顾春红并未提出反对意见,仅表明暂无能力支付。因此对于耀阳公司欠锦州公司货款110213.1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耀阳公司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后,应当依法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耀阳公司已经收取锦州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进行了抵扣,加之耀阳公司系独立法人,应当依法依规建立财务、会计制度,清算时应向而未向已知债权人即锦州公司履行通知义务,损害锦州公司利益,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提出系其父顾祥宝利用其身份证,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父亲顾祥宝当庭认可。因此,对***提出的系其父亲顾祥宝利用其身份证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当相应责任。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而应由***的父亲顾祥宝承担责任。但锦州公司并未主张由顾祥宝承担责任,而要求***承担责任,据此,***应当赔偿锦州公司货款110213.18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锦州公司货款110213.18元;二、驳回锦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苏1182执1286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认为,***和***未能依法如实清算的行为,已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耀阳公司注销后,洛阳奎达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和***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一、变更***、***为案件被执行人;二、***、***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洛阳奎达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6468元以及迟延履行利息。该裁定已生效,且当事人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锦州公司与耀阳公司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据销售合同、货运回执单扫描件,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以综合确定锦州公司提供的货物数量与合同约定的数量相符,因此,耀阳公司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上诉人***认为锦州公司未按约供货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的股东身份,***称是其父亲拿其身份证冒用其名字成为耀阳公司股东,并伪造其签名在有关文件上签名。冒用他人姓名,一般是指使用他人姓名,冒充他人进行活动,冒用者一般声称自己就是被冒用者,从而获得某些利益。在本案中,***声称被冒用股东身份,依据冒用的含义,其父顾祥宝的行为并不构成冒用。依据扬中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2执1286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已有生效文书裁定***、***偿还耀阳公司清算前的货款及延迟履行利息,并说明了***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其作为耀阳公司股东的身份并未否定,故耀阳公司对锦州公司所欠的货款,***应该与上诉人***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不是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主张耀阳公司不欠锦州公司货款的上诉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主张***不是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扬中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2民初3871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锦州阳光能源有限公司货款110213.1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2元,由***承担626元,由***承担6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承担1252元,由***承担12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宽
审判员 宋 涛
审判员 田 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奚松伟
书记员何婧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