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1125民初1700号
原告:安平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平县东马路,法定代表人:张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萱,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宝,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武强县。
被告:***,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武强县。系涉案车辆车主。
被告:沧州市新华区永尚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东外环十三化建北侧第一金属材料公司3号临街门市。法定代表人:刘文凤,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李彦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栋,河北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负责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宁,该公司员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平县市政工程公司诉被告***、***、沧州市新华区永尚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平县市政工程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平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 朝
审 判 员 辛春梅
人民陪审员 乔建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