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维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鑫维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赤水市梦雅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81民初2640号
原告:贵州鑫维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礼仪坝新城悦隽风华小区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3MA6E8N314B。
法定代表人:陈小涛,总经理。
被告:赤水市梦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文华街道万连路同盛江南华府10栋8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MA6J49K84E。
法定代表人:何飞,执行董事。
原告贵州鑫维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赤水市梦雅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鑫维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水市梦雅大酒店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鑫维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在2020年7月21-23日期间,为被告提供的赤水梦雅大酒店有限公司(同盛浙旅酒店)厨房油烟设备清洁劳务费尾款共计3,600.00元人民币;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清洗合同。约定原告在完成被告要求的厨房油烟设备清洗项目后,验收完成,并由原告提供验收单及发票资料,交由被告后,被告须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服务费结款。但被告方在所有资料完善后迟迟没有完成原告方的清洗劳务费用支付,经原告方多次催付,于2020年9月2日支付原告方2,000.00元作为部分清洁费用,而后经多次催款,时至2021年9月7日,被告方非但未结算费用尾款,且原告方与其电话联系不上。
被告赤水市梦雅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
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对事实确定为:2020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赤水市梦雅大酒店有限公司厨房烟油系统设备清洗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中厨房、西厨房及员工餐厅主灶油烟系统各部件专业除油垢、消毒清洗。单次清洗价为5,600.00元。每次服务完结后,被告当天现场验收,后续原告提交服务成果交被告工程部,开具相关发票,通过验收集齐所有档案及发票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服务费用结款。由被告赤水市梦雅大酒店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的《验收单》载明2020年7月21日-2020年7月23日,原告完成了项目清洁经验收确认。2020年7月19日,原告开具了发票,被告于2020年9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清洗费。后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合同成立及履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故应适用以前的法律。原告贵州鑫维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清洗义务,被告赤水市梦雅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清洗费。
被告赤水市梦雅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水市梦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贵州鑫维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尾款3,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赤水市梦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丛双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