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4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长民生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天扬东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41181MJA937263J。
法定代表人:潘昊月,财务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药控股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延安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Q5NF5W。
法定代表人:沈天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治元,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长民生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上药控股安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长民生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药控股安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药控股安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1.天长民生医院与上药控股安徽有限公司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案涉《应收账款询证函》加盖的为天长民恩医院财务专用章而非天长民生医院使用的公章。该函件不能作为认定天长民生医院与上药控股安徽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的依据。
上药控股安徽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应收账款询证函》形成于2018年7月,当时加盖的就是天长民恩医院财务章而并非是天长民生医院财务章或公章。
上药控股安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天长民生医院立即向上药控股安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748.1元及资金占有期间利息6581.11元(利息以8774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0月暂计算至2020年1月,后计算至款清息止);2.依法判令由天长民生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药控股安徽有限公司与天长民生医院于2017年6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天长民生医院从上药控股安徽有限公司处购买注射和口服之类的药物。2018年7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上药控股安徽有限公司向天长民生医院出具《应收账款询证函》,载明“截止日期2018-6-30,贵单位欠¥207748.10。”落款处加盖上药控股安徽有限公司印章及天长明恩医院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出具询证函后天长民生医院分别于2018年8月30日转账50000元,2018年10月31日转账20000元,2019年1月31日转账50000元,共计转账120000元,尚欠87748.1元上药控股安徽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无果。
一审法院另查明,天长明恩医院于2019年7月25日变更为天长民生医院。
一审法院认为,上药控股安徽有限公司与天长民生医院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天长民生医院在上药控股安徽有限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询证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欠货款的事实,双方已经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药控股安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天长民生医院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上药控股安徽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天长民生医院支付货款87748.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天长民生医院在确认欠货款后分于2018年8月30日、2018年10月31日、2019年1月31日向上药控股安徽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虽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天长民生医院久拖货款必然给上药控股安徽有限公司造成损失,故上药控股安徽有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有期间利息起算时间应调整为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天长民生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药控股安徽有限公司货款87748.1元及利息(以欠货款87748.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上药控股安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天长民生医院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上药控股安徽有限公司的案涉业务均是与天长明恩医院开展,上药控股安徽有限公司亦是向天长明恩医院出具《应收账款询证函》,该函件加盖的亦是天长明恩医院财务专业章,此后亦由天长明恩医院转账支付了120000元。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上药控股安徽有限公司虽与天长明恩医院并无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通过《应收账款询证函》的方式确认了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函件形成后,天长明恩医院仅支付了部分欠款,上药控股安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其继续支付尚欠货款以及逾期利息。
另由天长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0年1月10日出具的说明可知,天长民生医院系由天长明恩医院于2019年7月25日更名而来,两者系同一法律主体,天长明恩医院的案涉债务应由天长民生医院继续承担。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上诉人天长民生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斌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明武
书记员刁春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