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药控股安徽有限公司

通化金马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药控股安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503民初1011号
原告:通化金马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金马路**。
法定代表人:战红君,职务:总经理。
被告:上药控股安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延安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彦翎,职务:董事长。
原告通化金马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药控股安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通化金马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679.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吉201600**。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前身“合肥市竟成医药有限公司”先后签署了四份购销合同,各《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发生纠纷管辖权在供方所在地法院。”根据上述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了乳酸亚铁口服液、脑心舒口服液等,总价款为人民币44,319.60元。上述药品,原告以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8,679.80元货款没有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二道江区,且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管辖不明确,故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化金马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退回全部预交案件受理费134.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