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药控股安徽有限公司

上药控股安徽有限公司与天长民生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1263号

原告:上药控股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延安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Q5NF5W。

法定代表人:沈天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权,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雪,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民生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天扬东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41181MJA937263J。

法定代表人:潘昊月。

原告上药控股安徽有限公司诉被告天长民生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先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药控股安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长民生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药控股安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7748.1元及资金占有期间利息6581.11元(利息以8774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0月暂计算至2020年1月,后计算至款清息止);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天长明恩医院于2018年7月份就天长明恩医院拖欠货款一事进行核算,截止2018年6月30日天长明恩医院共计欠款207748.10元,经原告催要,天长明恩医院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20000元,剩余货款87748.10元至今未付。经查天长明恩医院于2019年7月25日已变更为天长民生医院,负责人为潘昊月。

被告天长民生医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药控股安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长民生医院于2017年6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注射和口服之类的药物。2018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出具应收账款询证函,载明“截止日期2018-6-30,贵单位欠¥207748.10。”落款处加盖原告上药控股安徽有限公司印章及天长明恩医院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出具询证函后被告天长民生医院分别于2018年8月30日转账50000元,2018年10月31日转账20000元,2019年1月31日转账50000元,共计转账120000元,尚欠87748.1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另查明,天长明恩医院于2019年7月25日变更为天长民生医院。

上述事实有《应收账款询证函》、转账凭证、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上药控股安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长民生医院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天长民生医院在原告上药控股安徽有限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询证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欠货款的事实,双方已经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上药控股安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天长民生医院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上药控股安徽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天长民生医院支付货款8774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长民生医院在确认欠货款后分于2018年8月30日、2018年10月31日、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虽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久拖货款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有期间利息起算时间应调整为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长民生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药控股安徽有限公司货款87748.1元及利息(以欠货款87748.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药控股安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被告天长民生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先雨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 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