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8民初5777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定国,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上海西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怀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雨,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峰,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上海西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西部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5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定国、被告***、被告西部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峰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7月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8年7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定国、被告***、被告西部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从被告西部市政公司分包了位于青浦区城中北路竹盈路和北青公路久业路的两处10KV开关站工程的水电和土建项目,后又将该土建项目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15年5月,开关站顺利完工,并已交付投入使用。但该开关站的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即原告及其雇佣的工人)的人工工资尚15万元,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虽然出具了欠条,并同时出具了让被告西部市政公司支付该笔人工费的转移付款委托书,但被告***以被告西部市政公司一直未其结算,其未收到该笔费用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持被告***出具的转移付款委托书,多次向被告西部市政公司催讨该笔人工费,被告西部市政公司虽然承认该两处工程的土建项目系原告的工程队承建,但其以相关费用已结清为由,同样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周炯与被告西部市政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周炯将工程项目交由其施工,其又将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其确实结欠原告工程款15万元,但是要等到周炯付款后才能向原告支付。
被告上海西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确实承建了两个开关站工程,其与上海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将两个开关站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上海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费用,其不应当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施工城中北路久业路10KV开关站2只,共计欠***人工工资15万元。
2016年5月16日,被告***出具委托付款书一份,内容为上海西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0月,委托人从贵公司分包了位于青浦区城中北路竹盈路和北青公路久业路的两处10KV开关站工程的水电和土建项目,后又将该土建项目分包给***实际施工。2015年5月,开关站顺利完工,并已交付投入使用。但该开关站的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即包工头***雇佣的工人)的人工工资尚15万元,贵公司至今未付。贵公司在该两处工程的负责人周炯、陈国平,监理为沈善华。上述情况属实,请贵公司及贵公司领导查实。并在此委托贵公司将该15万元人工工资直接支付给包工头***。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由委托人负责,与贵公司无关。
另查明:原告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与被告的陈述、欠条、委托付款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承包方进行施工应当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发生的建设工程承发包关系无效。但是鉴于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任务,且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所欠人工费,并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西部市政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万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佑正
人民陪审员 许丽英
人民陪审员 陈才良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