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西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刘家庆诉与告上海西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7)青民三(民)初字第24号

  原告刘家庆,男,1969年9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伟荣,上海市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上海西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淼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新,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永珍,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二被告)蔡银涛,男,。
    原告刘家庆诉被告上海西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筱文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庆的委托代理人冯伟荣,被告上海西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新到庭参加诉讼。2007年7月11日,本院依法追加蔡银涛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蔡银涛下落不明,本院于2007年7月27日对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喜军、代理审判员刘筱文、人民陪审员蒲忠?组成合议庭,并于当日向被告蔡银涛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有关诉讼材料。本案于2007年11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庆的委托代理人冯伟荣,被告上海西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银涛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2007年11月8日,被告上海西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欠条中“蔡银涛”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8年3月28日,本院收到鉴定报告。同日,本院向被告蔡银涛公告送达了鉴定报告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08年6月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庆的委托代理人冯伟荣,被告上海西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银涛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家庆诉称:2006年11月,第一被告将其总承包的青浦工业园区天一路沥青摊铺施工任务交于原告,由原告进行施工,同月工程完工。2006年12月5日,经原告与第一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蔡银涛进行结算,工程款总计为人民币260,704元,蔡银涛当场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言明:“上海西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一路沥青工程施工欠刘家庆沥青款260,704元”,落款处由蔡银涛签名,并加盖第一被告下属天一路项目部章。但第一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上述工程款,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60,704元;2、第一被告偿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按本金260,704元,自2006年12月6日计算至第一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不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上海西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是否系蔡银涛的签字不能确认,但欠条上加盖的上海西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一路项目部的公章不是第一被告的。天一路连接工程是蔡银涛接的,因为其没有资质,故挂靠在第一被告处,所以第一被告和蔡银涛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书。蔡银涛不是第一被告单位的职工。对欠条上的工程款的金额不予确认,认为整个天一路工程总造价只有60多万,不可能沥青摊铺工程就需要人民币26万多。天一路工程也没有成立过项目部。
  被告蔡银涛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2日,两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营书(以下简称“经营书”),“经营书”约定:“为了确保上海西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所承建新建天一路连接工程……经研究决定由上海西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第二十七施工队蔡银涛承包实施,……,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新建天一路连接工程,2、工程地点:青浦工业园区,3、本工程范围及主要内容:本工程处于青浦区工业园区内,为新建天一路道路延伸工程……路面为沥青路面。……六、乙方工作1、在本工程施工期间,授予承包责任人蔡银涛同志聘用工程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及租用设备权利。”等。
  另查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署期为“2006.12.5”欠款人为“蔡银涛”的《欠条》上“蔡银涛”签名字迹系在样本《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营书》第5页上的“蔡银涛”签名字迹基础上套摹形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一被告的陈述、上海西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主张和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其工程款,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原告仅提供欠条、进场通知单和吴胜荣的确认单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欠条已经司法鉴定证实系套摹两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书中第二被告的签名而成,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欠条和进场通知单上的“上海西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一路项目部”的章系第一被告所有,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吴胜荣和第二被告蔡银涛之间的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自愿不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责任,系原告行使自己的处分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家庆要求第一被告上海西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0,70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刘家庆要求第一被告上海西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10.5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第一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喜军
  代理审判员 刘筱文
  人民陪审员 蒲忠惞
  书  记  员 张  卫
    二〇〇八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