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隆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市中山区扬子室内装饰设计部、大连隆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民终4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中山区扬子室内装饰设计部,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05号曼哈顿大厦南塔1座37-8-2。
经营者:闫忠山,该设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隆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虎滩路232号4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1694283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智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市中山区扬子室内装饰设计部(以下简称“扬子设计部”)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隆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子设计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工程价款16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审判决认定:“即自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应已知其权利受到损害,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其请求应予以驳回。”是认定事实错误,也是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约定余款“待所承包工程完工验收到达合同要求后付清”。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该约定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不是附期限的民事行为。期限是将来一定到来的,而条件则属将来是否发生不确定的事实。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给付余款22%(即765,000×22%=168,300元)所附的条件,错误地认定为附期限。事实上,案涉合同双方对余款22%的给付,没有约定给付期限,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只需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从工程完工验收后,闫忠山多次、每年都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当面或电话索要这笔工程款,包括吃饭签单4000元的那次。***总是以需要重新决算为由,拒绝给付。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二、关于3%质保金的给付条件。工程价款为765,000元,为一次包死价格。被上诉人已给付60万元。在余款22%(即168,300元)中,被上诉人2012年9月17日已给付3万元。由此可见,双方均认可所承包工程完工验收到达了合同要求,工程验收合格,无异议。双方约定保修期限为1年。被上诉人给付3%质保金(即22,950元)给付的条件已成就。原审判决认定“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是认定事实错误。三、法律适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上诉人特提出上述上诉请求,请法院依法审理。庭审中补充:经调查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外体墙施工时涂刷的颜色不符合约定确有此事实,而且两栋楼的外体墙施工是被上诉人自己雇人重新涂刷,因此双方一直未能办理工程结算,一审中被上诉人明确主张其涂刷两栋楼的外体墙工程的费用是4.4万元,应从剩余的工程款16.5万元当中扣除,上诉人对此表示同意,现上诉人主张价款由一审诉请的16.5万元变更为12.1万元。
隆德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上诉人提出的4.4万元工程款,针对本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不再主张,但上诉人主张双方工程没有结算不是事实,双方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应付57万元,但是实际被上诉人付款为60万元。也就是说双方认可工程完结,按上诉人上诉状所称2012年9月17日支付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最后一笔付款已经于2012年9月17日支付完毕,双方确认的工程完工时间为2012年,综合这两节事实上诉人在2019年起诉确实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时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扬子设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价款人民币16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就红旗谷东区二标段外装(工程)劳力施工承包事宜协商达成一致,由乙方承包甲方楼体的所有外装工程及落水系统安装,工程名称红旗谷东区18#~29#楼外装工程,计划工期自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6月15日。工程价款765,000元,为一次包死价格,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其他因素变化而调整变动。甲方预付乙方劳务承包费用17万元,第二次付款20万元,所承包工程完工后付结算款20万元,余款的22%待所承包工程完工验收达到合同要求后付清。结算后确定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双方确认工程无任何问题或乙方已完全按约履行保修义务后,乙方提交请款单、请款委托函、建安发票及收条、工程回访记录、工程保修期结束双方的书面确认后(10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保修期限1年。该工程已于2012年完工,现已投入使用。
另查,截至2012年9月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尚欠165,0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被告签订合同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被告不履行义务时原告应积极主张权利。本案原告已付款60万元,按照约定余款“待所承包工程完工验收达到合同要求后付清”,原、被告对工程完工验收的时间未做约定,但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竣工(完工)时间为2012年。关于工程完工验收是否达到合同要求,被告辩称原告外墙施工时涂刷颜色不符合约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因案涉合同的价款为固定价格,故双方无需其他结算,即自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应已知其权利受到损害,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其请求应予驳回。关于原告诉求中质保金部分,依法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请求的质保金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现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连市中山区扬子室内装饰设计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保全费1363元,共计49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组照片证据,拟证明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有争议,需要重新进行工程结算。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在支付质保金后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一步协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庭审中,上诉人表示同意扣除被上诉人主张的重新涂刷款项4.4万元,并同意扣除被上诉人提出的餐费4000元,故在本案中仅主张11.7万元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后,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施工义务,被上诉人对于应按合同约定价款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无异议,但被上诉人一审抗辩称应当扣除部分费用。经过庭审调查,上诉人同意扣除被上诉人主张的重新涂刷款项4.4万元,并同意扣除被上诉人提出的餐费4000元,上诉人表示在本案中仅主张11.7万元工程价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承包价款为765,000元,余款的22%结算条件为“待所承包工程完工验收达到合同要求后付清”,对于工程验收及投入使用的时间,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18#-29#楼外装工程竣工验收会签单》显示,工程由建设单位最终验收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该工程经建设单位验收以后,曾向上诉人告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符合余款支付条件的事实。由于上诉人并未参与被上诉人与建设单位之间的验收会签,故对于工程余款是否已具备付款条件,上诉人无法明确知晓。而且,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主张、上诉人在二审予以认可的事实,案涉工程在施工期间确实存在两栋楼颜色涂刷错误的情况,对于被上诉人提出对此应扣除部分工程价款的抗辩主张,上诉人在二审中表示认可,可见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承包价款,但因合同履行期间施工情况发生变化,双方存在需要重新进行结算确认工程价款的情形。由于工程未经验收且双方始终未进行最终结算,上诉人未能明确知晓其权利可能受到侵害的时间,故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有失妥当。事实上,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已完成施工义务及仍欠付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经过庭审调查,双方对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亦已不存争议,此种情况下,上诉人作为工程实际施工者,其获取工程价款的权益理应得到保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17,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中放弃部分请求数额系对其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大连市中山区扬子室内装饰设计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983号民事判决;
二、大连隆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市中山区扬子室内装饰设计部给付工程款117,000元;
三、驳回大连市中山区扬子室内装饰设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大连隆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大连市中山区扬子室内装饰设计部负担1100元。保全费1363元,由大连隆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大连市中山区扬子室内装饰设计部负担3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大连隆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大连市中山区扬子室内装饰设计部负担1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季烨
审判员***
审判员*亮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连亚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