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隆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市中山区扬子室内装饰设计部与大连隆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11民初983号
原告:大连市中山区扬子室内装饰设计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隆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则行,男
原告大连市中山区扬子室内装饰设计部与被告大连隆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价款人民币16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5月8日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765000元,且为“一次包死价格”,即双方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截至2012年9月被告已付工程款60万元,尚欠165000元未付,故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按合同约定已经分三次支付了60万元,原告至今没提供发票。当时施工的时候,局部干的有问题,两个油漆的颜色刷错了,我们口头和原告沟通,但原告没改,为了交工,我们自己安排人给处理了,这部分我们有费用。原告欠饭费4000多元应该从欠款中扣除。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工程在2012年6月就完工了,合同约定质保期1年,到2013年6月质保期满,原告起诉早就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就红旗谷东区二标段外装(工程)劳力施工承包事宜协商达成一致,由乙方承包甲方楼体的所有外装工程及落水系统安装,工程名称红旗谷东区某楼外装工程,计划工期自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6月15日。工程价款765000元,为一次包死价格,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其他因素变化而调整变动。甲方预付乙方劳务承包费用17万元,第二次付款20万元,所承包工程完工后付结算款20万元,余款的22%待所承包工程完工验收达到合同要求后付清。结算后确定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双方确认工程无任何问题或乙方已完全按约履行保修义务后,乙方提交请款单、请款委托函、建安发票及收条、工程回访记录、工程保修期结束双方的书面确认后(10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保修期限1年。该工程已于2012年完工,现已投入使用。
另查,截至2012年9月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尚欠165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被告签订合同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被告不履行义务时原告应积极主张权利。本案原告已付款60万元,按照约定余款“待所承包工程完工验收达到合同要求后付清”,原、被告对工程完工验收的时间未做约定,但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竣工(完工)时间为2012年。关于工程完工验收是否达到合同要求,被告辩称原告外墙施工时涂刷颜色不符合约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因案涉合同的价款为固定价格,故双方无需其他结算,即自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应已知其权利受到损害,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其请求应予驳回。关于原告诉求中质保金部分,依法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请求的质保金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现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市中山区扬子室内装饰设计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元,保全费1363元,共计49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