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91民初505号
原告[(2020)冀0691民初640号案件被告]:保定卓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街**创业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580987015F。
法定代表人:张立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占军,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立松,河北保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020)冀0691民初640号案件原告]:***,女,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慧,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卓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正电气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又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卓正电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案号为(2020)冀0691民初640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冀0691民初640号民事裁定,将(2020)冀0691民初640号原告***诉被告卓正电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并入(2020)冀0691民初505号原告卓正电气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即本案)审理,同时裁定(2020)冀0691民初640号原告***诉被告卓正电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终结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正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占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正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向卓正电气公司支付违约金180万元;2、***禁止使用卓正电气公司商业秘密、履行竞业禁止义务;3、***违反劳动合同并自2018年11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4、卓正电气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1188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13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5、***返还卓正电气公司借款24.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系卓正电气公司销售业务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员工保密协议。***在劳动期间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并违反员工保密协议、竞业限制的约定。后来***以卓正电气公司拖欠其工资及提成为由申请仲裁,卓正电气公司同时提出了反仲裁请求。保定国家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的高区劳人仲案【2019】9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裁决结果均错误。本案诉讼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约定了竞业限制和商业秘密保护内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卓正电气公司规章制度等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卓正电气公司支付前一年基本工资的50倍的违约金。卓正电气公司没有违反法律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1、***没有做出任何有损卓正电气公司利益或者有违背劳动约定的情形,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仅是一名普通的公民,在卓正电气公司处自2016年3月起担任销售,兢兢业业、任劳任怨,为公司完成了大量的销售业绩,但是在获得报酬时却成了无理取闹。包括***在内的销售业务员均遇到了公司的这种行为,一方面基本工资不发,销售提成不核算发放,采取不理睬不承认的方式对待员工的请求,在员工主张权利时便认为员工侵犯了公司的权益,动辄要求支付上百万的违约金,卓正电气公司主张完全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卓正电气公司所指的其商业秘密对应的具体事项具体是什么、竞业限制的具体的条款具体在哪、经济补偿的标准和支付时间在哪?***在2018年10月后未取得任何工资,也未拿到任何销售提成,更不用说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了;3、卓正电气公司诉请要求返还借款24.3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请系其增加的诉请请求,在仲裁阶段完全没有提及,不应当在本案审理;其主张的所谓借款与劳动争议不具有关联性且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
(2020)冀0691民初640号案件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卓正电气公司支付***2018年11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暂定2019年7月)拖欠的基本工资27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33000元、销售提成工资3192049.6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138元、因拖欠报酬致劳动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补缴自2016年3月至合同解除之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应聘到卓正电气公司,任销售经理,试用期3个月,基本工资为每月1400元,转正后每月3000元。除基本工资外,根据卓正电气公司销售管理制度,***按照销售业绩享有业绩提成。***在工作期间,卓正电气公司未按约定发放***基本工资及提成。2018年底,卓正电气公司停发***工资,***多次要求发放并核算,卓正电气均不配合。***入职以来卓正电气公司未缴纳社保,***也未带薪休过年假。
(2020)冀0691民初640号案件中卓正电气公司辩称,***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擅自离职,未办理交接手续,自2018年11月擅自离职之后卓正电气公司不应向其支付任何费用。***与卓正电气公司之间签有劳动合同,诉请双倍补偿没有依据。卓正公司并未拖欠任何工资及提成。***关于提成部分请求及证据不符合客观情况。***在工作期间并没有加班或未休年休假情况,故该部分请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请求支付拖欠报酬及补偿金无事实法律依据,***单方违反合同约定擅自离职,故不应支付。***补交社会保险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社会保险问题是因***自愿要求,公司应当缴纳部分已经支付。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应依法解除,***是否于2018年11月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是否使用卓正电气公司商业秘密、是否履行竞业禁止义务;3、***是否应支付卓正电气公司违约金180万元;4、卓正电气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生活费11880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间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拖欠的基本工资27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33000元、销售提成工资3192049.6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138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卓正电气公司主张的与***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属于审理范围***是否应向卓正电气公司返还借款24.35万元;6、***诉请卓正电气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是否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如属于审理范围卓正电气公司是否应为***补缴自2016年3月至合同解除之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均提交的保定国家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高区劳人仲案【2019】94号裁决书及送达材料、2017年销售人员工作管理制度;卓正电气公司提交的2020年8月7日本院对陈某的询问笔录、陈某手机微信截屏、中煤新集利辛发电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卓正电气公司与***之间的转账记录;***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在职职工工作情况记录表、员工入职登记表、卓正电气公司通讯录复印件、***名片、***建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卓正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
1、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员工保密协议书。***提出均不是本人签字。经审查认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中有一页是上述保密协议的最后一页,且***未提交上述协议中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的相关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2、员工管理手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审查认为,该员工管理手册为其公司单方制定,无证据证实该手册是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已送达告知***本人,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纳。
3、汇总表。***称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审查认为,转账汇总表系卓正公司单方制作,无***予以认可的证据,对该汇总表依法不予采纳。
4、证人孙某1、孙某2的出庭证言。***称两位证人的阐述只是记忆中的,不能反映本案的事实客观联系性。经审查认为,两名证人虽然均系卓正电气公司员工,但二人的陈述与本院对陈某的询问笔录及陈某手机微信截屏相互印证,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提交的证据。
1、***2016-2017年底销售提成结算和计算表、***卓正截止到2018年1月31日未回款提成表。卓正电气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审查认为,上述统计表均加盖卓正电气公司印章,卓正电气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其否认的主张,对上述统计表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2、***QQ邮箱截图打印件、邮件打印件。卓正电气公司均不认可。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
3、微信聊天截图打印、QQ聊天截图打印。卓正电气公司均不认可。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无法确认聊天对方的身份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卓正电气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电力设备及仪器仪表的技术研发、生产、销售;电力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五金产品,金属材料,输配电及控制设备批发、零售;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电力咨询服务”。***于2016年3月1日入职卓正电气公司,入职时签订《短期合同书》,从事销售工作,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止。2016年6月1日,卓正电气公司(用人单位、甲方)与***(劳动者、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在卓正电气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按照计时工资的形式支付***工资,工资标准2000元/月,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或者银行转账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其中第二十四条约定“乙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日,双方(甲方均为卓正电气公司、乙方均为***)还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员工保密协议书》,其中《员工保密协议书》约定“第二条:乙方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两年内乙方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不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第五条:乙方承诺,其在甲方任职期间,非经甲方事先同意,不得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等……第八条:甲方同意就乙方离职后承担的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甲方在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乙方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故而给予乙方经济补偿发放在工资当中,无需在乙方离职另外支付经济补偿,乙方认可……第十条:乙方如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金额为乙方离开甲方单位前一年的基本工资的50倍;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归还甲方、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人民币;无论违约金给付与否,甲方均有权不经预告立即解除与乙方的聘用关系。乙方的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另行赔偿甲方的损失”。后***的工资标准调整到3000元/月。卓正电气公司《2017年度销售人员工作管理制度(A)》规定“一、销售经理管理制度……5、销售经理销售非本公司产品时需请示主管经理,经主管经理同意后方可进行销售;销售经理私自销售非本公司产品或参与其他公司的产品推广而从中牟利,一旦发现立即开除,并且公司将扣除销售经理的所有销售提成、工资、奖金及福利和风险抵押金。给公司带来损失的,公司还将追究销售经理的法律责任……三、销售提成标准及各项奖金和罚款标准。1、销售提成每年结算3次,提成核算发放时间为每年5月、10月的10日前及春节前。当年进行销售提成结算的以回款额为准,每笔销售回款在90%以上才能计入销售额给予提成。提成前离职或其他原因离开公司的销售经理,形成销售回款的按提成比例给予结算,未回款部分需暂时扣除,待回款后再给予发放兑现……”。《2017年度销售人员工作管理制度(A)》还附有各种产品及业务的提成比例、计算方式等。
2018年11月7日,卓正电气公司与中煤新集利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实验仪器一批采购合同》,中煤新集利辛发电有限公司从卓正电气公司采购仪器。中煤新集利辛发电有限公司的员工陈某证实,2019年7月***曾到中煤新集利辛发电有限公司为安徽芜湖一家公司联系年度安全器具检测业务。陈某在本院询问中提交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9年7月5日,***给陈某在微信中发送安徽中源安全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该公司的简介图片,安徽中源安全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简介载明该公司业务涵盖劳保用品、电工安全工器具的测试及技术服务、电力辅助设备试验等。出庭证人孙某1证称2019年***销售与卓正电气公司业务相同的其他公司的电气行业产品,证人孙某2证称其入职后使用的181××××9011电话号码原来由***使用,2019年4、5月份,曾有人拨打上述电话找安徽某某电气公司的彭总。
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自2018年10月份以后11月份起,卓正电气公司没有给***发放过工资。
双方发生纠纷后,2020年1月17日保定国家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高区劳人仲案【2019】94号裁决书裁决结果如下:1、卓正电气公司与***劳动关系自2019年7月解除;2、自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卓正电气公司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1188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13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4、驳回卓正电气公司仲裁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曾依据***的申请进行审计,***未能提供符合审计要求的相关材料,卓正电气公司则称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审计材料应由***提供,因此本案未能进行审计。
本院认为,首先,卓正电气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认定卓正电气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9年5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卓正电气公司主张***于2018年11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劳动合同已到期,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无需再解除***与卓正电气公司的劳动关系。
其次,2016年6月1日,卓正电气公司已与***签订《劳动合同书》,***主张卓正电气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3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举证责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卓正电气公司应提交***休年休假的证据,该公司未提交上述证据,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结合***月薪3000元的事实,卓正电气公司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138元(3000元/月÷21.75天×5天×3倍×2年)。
第四,本案***与卓正电气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于合同期满的2019年5月31日,因为劳动合同已期满,该合同并非是卓正电气公司的原因导致解除,故卓正电气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主张卓正电气公司向其支付因拖欠报酬致劳动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五,在2019年11月起,卓正电气公司不再向***支付工资,***亦未提交其在停发工资后继续工作的证据,因此***主张卓正电气公司支付其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拖欠的基本工资27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卓正电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是由于***原因造成其停工,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卓正电气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1650元×80%×7个月=9240元。
第六,***与卓正电气公司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书》,因此,其应按照该《员工保密协议书》的内容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
2018年11月7日,卓正电气公司与中煤新集利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产生业务往来,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微信记录证实***在2019年7月3日到中煤新集利辛发电有限公司推销其他公司与卓正电气公司业务相同的产品。虽然***在推销上述与卓正电气公司业务相同的产品时其与卓正电气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期满,但显然其利用了在卓正电气公司任职时的客户资源。卓正电气公司与***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书》中约定“乙方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上述《员工保密协议书》。证人孙某1、孙某2证言亦可以侧面印证***在其与卓正电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疑似存在推销与卓正电气公司业务相同的其他公司的产品的违约情形。考虑到《员工保密协议书》中虽然约定“甲方同意就乙方离职后承担的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甲方在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乙方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故而给予乙方经济补偿发放在工资当中,无需在乙方离职另外支付经济补偿,乙方认可”,但并无证据证实***的工资中包含有竞业限制部分的补偿,且自2018年11月份起卓正电气公司就不再向***支付工资,因此,如果按照《员工保密协议书》的约定及卓正电气公司的请求判令***向卓正电气公司支付违约金180万元显失公平。综合分析以上事实及***的违约情况,本院酌定***向卓正电气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
第七,***主张卓正电气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销售提成工资3192049.62元。但其在庭审中提交的加盖有卓正电气公司印章的《***卓正截止到2018年1月31日未回款提成表》不能显示自2018年11月份***停发工资以后的未拿到的提成数额。***对其主张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依照上述规定,***诉请卓正电气公司为其补缴自2016年3月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第九,卓正电气公司主张***返还该公司借款24.35万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卓正电气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在2019年5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卓正电气公司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138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9240元。***应遵守其与卓正电气公司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书》,应按照该《员工保密协议书》的内容禁止使用卓正电气公司商业秘密、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并向卓正电气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定卓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31日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保定卓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二、保定卓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138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9240元。以上共计133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应按照其与保定卓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书》的内容禁止使用保定卓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履行竞业禁止义务;
四、***向保定卓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保定卓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2020)冀0691民初640号案件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保定卓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收款人: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保定西城支行,开户账号:10×××07。当事人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后,请在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上注明各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一审裁判文书案号,并将该银行转账凭证原件递交我院案件承办人员或书记员,由当事人自行复印、保存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
审判员 谷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