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德嘉投资有限公司

北京嘉德嘉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1民初5419号
原告:北京嘉德嘉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文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邓洲,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林,总经理。
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负责人:赵晓建。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军,男。
被告:佛山市昂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嘉德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嘉公司)与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约公司)、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纽约佛山公司)、佛山市昂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
嘉德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纽约公司向嘉德嘉公司支付货款(6 304 325.44-2021年2月28日还款30万元)6 004 325.44元;2.判令纽约公司向嘉德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 874 612.33元(2018年4月至2020年4月利息10 374
612.33元-已付利息500 000元=未付利息9 874 612.33元);3.判令纽约公司向嘉德嘉公司支付利息(以6 004 325.44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另付30万元从2020年5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4.判令昂内公司和纽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0日,嘉德嘉公司与纽约公司签订《某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嘉德嘉公司向纽约公司承接的工地供应建筑用钢材,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纠纷向甲方(纽约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昂内公司对甲方在合同中的债务承担一切连带付款责任,直到合同所产生的所有款项付清,担保自动终止(见合同第五条)。2017年11月23日,嘉德嘉公司与纽约公司、昂内公司、纽约佛山公司签订《钢材合同补充协议》,针对2017年6月20日合同,将付款人变更为其下属分公司,即纽约佛山公司。原合同其余条款不变。2020年5月1日,嘉德嘉公司与纽约佛山公司签订《某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1、尚欠货款6 304 325.44元;2、2018年4月至2020年4月共产生利息10 374 612.33元;3、如按该协议期限完成货款及利息支付,则原合同自动解除,如甲方不按时付本协议款项,按原合同产生利息全额支付给乙方。时至今日,被告方未履行付款协议,尚欠货款6 004 325.44元及利息9 874 612.33元。合计:15 878 937.77元及从2020年5月1日起至今未付款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纽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纽约公司与嘉德嘉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纽约公司的所在地即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大厦15层,现纽约公司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广场某号楼某层。虽然纽约公司营业执照上的住所为北京市房山区某路某号X-XXX,但是纽约公司一直未在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地经营或办公。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若发生合同纠纷而双方又无法协商解决的,双方一致约定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因此本案应该由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嘉德嘉公司依据《钢材购销合同》等证据,以纽约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纽约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纽约公司(采购方、甲方)、嘉德嘉公司(供货方、乙方)与昂内公司(担保方、丙方)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若发生合同纠纷而双方又无法协商解决的,双方一致约定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该合同对争议发生后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根据纽约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动产权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说明以及本院已审理完毕的纽约公司(2019)京0111民初4059号案件中纽约公司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均表明纽约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门头沟区。现纽约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纽约公司实际经营地法院管辖,鉴于纽约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纽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故本案应移送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素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崔 妍
书  记  员   孙利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