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德嘉投资有限公司

北京嘉德嘉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9民初6224号
原告:北京嘉德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东区靓丽三街9号-630。
法定代表人:郭文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北京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中昂时代广场7号楼18层。
法定代表人:孙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军,男,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北京嘉德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嘉公司)与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约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德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被告纽约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德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纽约建设公司支付双方在2021年6月11日结算协议书中确认的货款8275380.31元、加价款1957150.57元,共计10232530.88元;2、纽约建设公司支付尚欠货款8275380.31元的加价款(按照每天8000元的标准,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纽约建设公司支付因私自向第三方公司采购钢材的违约金120万元;4、诉讼费、律师费16万元由纽约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8日,嘉德嘉公司与纽约建设公司下属的滨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纽约建设滨州分公司)签订《中昂.滨州府首开区项目钢筋购销合同》(以下简称《钢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滨州府项目总用量约14000吨,嘉德嘉公司向纽约建设滨州分公司承接的工地供应钢材约4157.91吨。付款方式为:嘉德嘉公司累计供货500万元,或从第一次供货起满三个月,纽约建设滨州分公司在30日内付清货款,在此期间不计算任何资金占用加价款,纽约建设滨州分公司未付款部分,自31天开始对未支付货款部分按每天每吨2元给嘉德嘉公司当作资金占用加价款,超过期限2个月部分按每天每吨3元给嘉德嘉公司当作资金占用加价款,再超过期限2个月部分按每天每吨5元给嘉德嘉公司当作资金占用加价款。如纽约建设滨州分公司私自向第三方采购钢材,应向嘉德嘉公司按第三方采购数量价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应当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对方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2020年4月25日至2021年3月28日,嘉德嘉公司供货共计10075380.31元,纽约建设滨州分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29日付款100万元、2021年2月21日付款80万元。2020年6月11日,嘉德嘉公司、纽约建设滨州分公司双方对账后签订《〈中昂·滨州府首开区项目钢筋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确认纽约建设滨州分公司尚欠货款10232530.88元,其中货款8275380.31元,2020年9月至2021年6月30日的加价款1957150.57元,纽约建设滨州分公司承诺于2021年7月至11月支付剩尚欠货款及加价款。后纽约建设滨州分公司一直未支付尚欠货款及加价款。因案涉项目计划钢材总用量约14000吨,嘉德嘉公司实际供应钢材2300多吨,相当于纽约建设滨州分公司从第三方采购约12000吨,货款估算约为600万元,故纽约建设滨州分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向第三方采购价款的20%)120万元。且《钢筋购销合同》中约定律师费应由违约方承担,嘉德嘉公司为本案诉讼与北京致镜律师事务所签订风险代理合同,虽嘉德嘉公司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但律师费金额可初步确定为16万元。因纽约建设滨州分公司系纽约建设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的债务应由总公司承担,故嘉德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纽约建设公司:支付尚欠货款8275380.31元、截至2021年6月30日的加价款1957150.57元、2021年7月1日后的加价款,以每日8000元(尚欠货款相当于1600吨*每吨5元)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违约金120万元、律师费16万元。
纽约建设公司辩称:一、认可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认可已支付货款180万元,尚欠货款本金8275380.31元,同意支付剩余货款本金;二、嘉德嘉公司主张的加价款计算标准过高,同意自合同开始逾期之日按照1.5倍的LPR标准支付利息;三、《钢筋购销合同》载明滨州府项目总用量约为14000吨,而双方约定的是嘉德嘉公司为滨州府首开区项目供应钢材,该项目仅为滨州府项目的第一阶段,就该阶段纽约建设公司并未从第三方公司处采购钢材。嘉德嘉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纽约建设公司从第三处购买钢材,故纽约建设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四、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嘉德嘉公司采用风险代理的方式支付律师费,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嘉德嘉公司可在律师费实际支付后,再就律师费另行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8日,需方(甲方)纽约建设滨州分公司与供方(乙方)嘉德嘉公司签订《钢筋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工程概况:1.建设单位:滨州中昂地产有限公司、2.施工单位:纽约建设滨州分公司、3.工程名称:中昂滨州府首开区项目钢筋购销合同.....6.钢材计划总用量:滨州府项目总用量约14000吨,首开区项目使用量约4157.91吨,结构封顶3955.93吨。合同暂定总价16294212元.....第五条,交货时间、交货地点及计量方式,1、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以乙方每次接到甲方提计划清单5个工作日内交货......第六条,结算方式与付款方式......2.付款方式:(1)第一次付款,乙方累计供货达到500万元(供货值按照达到项目实际进度所需钢筋货值计算,同时不低于500万元)或从第一次供货起满3个月,只要乙方达到上述任何一条件时,甲方在30内付清货款,在此期间不计算任何资金占用加价款。(2)后续供货付款:同上(1)条款。(3)当乙方供货金额达到付款条件后,如甲方30天内未付款部分,自第31日起开始对未支付货款部分按每天每吨2元给乙方当作资金占用加价款,时间期限不超过2个月,超过期限部分按每天每吨3元给乙方当作资金占用加价款,时间期限再不超过2个月,再超过期限部分按每天每吨5元给乙方当作资金占用加价款,直至全部货款及加价款付清。每个月所产生加价款当月底乙方按钢材货物同等值开具送货单及对账单甲方必须签字认可,甲方每月月底应付本月中所发生的加价款给乙方,每次付款以先付加价款后付货款方式结算......第九条,违约责任:......5.甲方确认乙方为本项目独家钢材供货商,在乙方没有违约的前提下,甲方不得私自向第三方采购钢材,如甲方私自向第三方采购钢材,应向乙方按第三方采购数量价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第十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
2021年6月11日,甲方纽约建设滨州分公司,乙方嘉德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鉴于,甲方和乙方于2020年5月8日共同签署《钢筋购销合同》,乙方按合同约定向甲方项目送货,从2020年4月25日至2021年3月28日总供货款为10075380.31元,已收货款共计180万元,剩余应还货款为8275380.31元。经双方共同对账确认逾期还款产生加价款从2020年9月份至2021年6月份止共计1957150.57元,合计总欠款为10232530.88元。”
2021年6月30日,纽约建设滨州分公司与嘉德嘉公司签订《纽约建设滨州分公司逾期加价款2020年9月至2021年6月30日》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载明: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5月18日,供货总金额共计100万元,具体如下:2020年4月23日工地数量小计46.445、工地金额小计177628.56元,2020年5月6日工地数量153.698、工地金额小计598154.24元,2020年5月18日,工地数量小计55.83、工地金额小计224217.2元。2020年9月29日收货款100万元。日加价2元/吨的起算日8月25日,截止日9月29日,计息天数35天;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28日供货金额共计80万元,具体如下:2020年5月18日工地数量小计154.202、工地金额650827.45元,2020年5月20日工地数量小计33.103、工地金额小计133053.23元、2020年5月28日工地数量小计3.941、工地金额小计16119.32元。2021年2月26日收货款80万元整。日加价2元/吨的起算日为2020年8月25日,截止日2020年10月24日,计息天数60天、日加价3元/吨起算日为2020年10月24日,截止日2020年12月23日,计息天数60天、加价5元/吨的起算日2020年12月24日,截止日2021年2月26日,计息天数64天;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7月23日,嘉德嘉公司供货共计2969746.92元,具体如下:2020年5月28日工地数量小计29.28、工地金额118067.96元、2020年6月8日工地小计124.951、工地金额528833.2元、2020年6月22日工地数量168.41、工地金额小计734568.3元、7月10日工地数量小计271.384、工地金额小计1127499.46元,2020年7月23日,工地数量111.46、工地金额460778。日加价2元/吨的起算日为2020年8月25日,截止日2020年10月24日,计息天数60天、日加价3元/吨起算日为2020年10月24日,截止日2020年12月23日,计息天数60天、日加价5元/吨的起算日2020年12月24日,截止日至2021年6月30日,计息天数188天;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10月25日,供货金额合计5081042.58元,日加价款2元/吨的起算日2020年11月27日,截止日2021年1月26日,计息天数60天,日加价3元/吨的起算日2021年1月27日,截止日2021年3月27日,计息60天,日加价5元/吨的起算日为2021年3月28日,截止日2021年6月30日,计息天数95天。以上工地数量合计2369.224,工地金额9850789.5元、日加价款2元/吨合计271981.15元、日加价3元/吨381094.55元、日加价5元/吨合计1304074.87元,总合计1957150.57元。截止2021年6月30日,已对账部分,于2020年9月29日还款100万元货款,255.973吨,于2021年2月26日还款80万元货款,191.246吨,未还款金额为8050789.5元,1922.005吨,逾期利息共为1957150.57元。落款处对账单位为嘉德嘉公司,收货单位为纽约建设滨州公司,日期2021年6月30日。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2020年4月25日至2021年3月28日嘉德嘉公司总供货款共计10075380.31元,其中2020年4月23日至5月18日,供货总金额共计100万元,纽约建设滨州分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支付货款10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8月25日计算至9月29日,共计35天;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28日,供货金额共计80万元,2021年2月26日纽约建设滨州分公司支付货款8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8月25日计算至2021年2月26日,共计184天;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7月23日,嘉德嘉公司供货共计2969746.92元,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25日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共计308天;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10月25日,供货金额共计5081042.58元,逾期利息自2020年11月27日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共计215天。纽约建设滨州分公司尚欠货款本金8275380.31元。
就逾期付款利息,嘉德嘉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对账明细确认的金额,截止2021年6月30日,纽约建设公司应支付加价款共计1957150.57元。自2021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至,应以每日8000元(尚欠货款相当于约1600吨*日加价5元/吨)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至。纽约建设公司认可按照对账单确认的供货时间、供货金额,利息起算日、截止日及计息天数分段计算利息。但认为该利息标准约定过高,要求调整至1.5倍的LPR标准计算。
就违约金,嘉德嘉公司主张根据《钢材购销合同》,案涉项目计划钢材总用量约14000吨,嘉德嘉公司实际供应2300多吨,相当于纽约建设滨州分公司从第三方采购约12000吨,估算货款约600万元,故纽约建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20%的比例向嘉德嘉公司支付违约金120万元。嘉德嘉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纽约建设公司主张《钢材购销合同》载明的是滨州府项目计划总用量约为14000吨,而纽约建设公司系就滨州府首开区项目供应钢材,滨州府首开区项目系滨州府项目的第一阶段,就该阶段该公司并未从第三方处采购钢材,不应支付违约金。
就律师费,嘉德嘉公司主张该公司因采用风险代理的方式支付律师费,故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但根据案件标的,估算为16万元,嘉德嘉公司提交了2021年8月21日嘉德嘉公司(甲方)与北京致镜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目的为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张永强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代为处理上述纠纷案的诉讼事宜。本案采用风险代理方式,甲方前期无须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乙方收款户名为北京烛原律师事务所】作为证据,嘉德嘉公司主张乙方收款账户(北京烛原律师事务所)与签订合同律师事务所(北京致镜律师事务所)名称不一致,系因律所之间合并改制,所以笔误。纽约建设公司对该证据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纽约建设公司不应承担律师费,嘉德嘉公司可与律所约定采用风险代理的方式支付律师费,但不能将风险转移至纽约建设公司,嘉德嘉公司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嘉德嘉公司可在律师费实际支付后,再另行主张。
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纽约建设滨州分公司与嘉德嘉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嘉德嘉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纽约建设滨州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纽约建设公司认可尚欠货款金额为8275380.31元并同意付款,故本院对于嘉德嘉公司要求纽约建设公司支付货款8275380.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利息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钢筋购销合同》签订于民法典实施前,《补充协议》及对账单签订于民法典实施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嘉德嘉公司主张根据《补充协议》及对账单,截止2021年6月30日,纽约建设公司应支付加价款1957150.57元。上述逾期付款利息的计息标准过高,本院将依法调整。纽约建设公司同意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理由正当,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根据双方在对账单确认的供货金额、利息起算日、截止日、计息天数,截止2021年6月30日,纽约建设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下: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5月18日,嘉德嘉公司供货金额共计100万元,2020年9月29日,纽约建设滨州分公司支付了该笔货款100万元。2020年8月25日为利息起算日,截至到2020年9月29日,计算天数为35天,利息应以100万为基数,按照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为标准计算,即100万元*3.85%*1.5/365*35天=5537.67元;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28日,嘉德嘉公司供货80万元,2021年2月26日,纽约建设滨州分公司支付了该笔80万元货款,利息自2020年8月25日计算至2021年2月26日,计息天数为184天,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为标准计算,即80万元*3.85%*1.5/365*184天=23289.86元;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7月23日,嘉德嘉公司供货共计2969746.92元,自2020年8月25日至2021年6月30日,计息天数为308天,利息以2969746.92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为标准计算,即2969746.92元*3.85%*1.5/365*308天=144720.24元;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10月25日,嘉德嘉公司供货共计5081042.58元,利息起算日为2020年11月27日,截至2021年6月30日,计息天数为215天,按照2020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为标准计算,利息为5081042.58元*3.85%*1.5/365*215天=172842.45元。综上,截止2021年6月30日,纽约建设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共计5537.67元+23289.86元+144720.24元+172842.45元=346390.22元。自2021年7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嘉德嘉公司主张按照每日8000元计算,该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亦调整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基数为8275380.31元。
关于违约金。嘉德嘉公司主张根据《钢材购销合同》,案涉项目总用量约1.4万吨,根据嘉德嘉公司的供货情况,推算出纽约建设滨州分公司从第三方处采购货款价值约600万元的钢材,故纽约建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20%的比例向嘉德嘉公司支付120万元的违约金,但嘉德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首先,嘉德嘉公司主张纽约建设公司从第三方处采购约600万元的钢材,应提交证据,但嘉德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其次,《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纽约建设滨州分公司就滨州府首开区项目向嘉德嘉公司采购钢材,即案涉项目为滨州府首开区项目,非滨州府项目。再次,《钢材购销合同》载明的1.4万吨系滨州府项目的计划总用量,非实际总用量,滨州府首开区项目供货量计划约4157.91吨,亦非实际供货量。因此嘉德嘉公司主张依据《钢材购销合同》推算出纽约建设滨州分公司从第三方采购价值600万元的钢材,并要求纽约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1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嘉德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虽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但根据嘉德嘉公司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采用风险代理的方式支付,嘉德嘉公司亦自认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嘉德嘉公司主张根据本案诉讼标的估算律师费为16万元,并要求纽约建设公司支付16万元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嘉德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嘉德嘉投资有限公司货款8275380.31元;
二、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嘉德嘉投资有限公司2021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346390.22元及2021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8275380.31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北京嘉德嘉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77元、由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6076元,已交纳,由北京嘉德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6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岭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宇航
书 记 员  李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