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5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嘉德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东区靓丽三街9号-630。
法定代表人:郭文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D-232。
法定代表人:孙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嘉德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约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6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德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错误适用法律。一、关于加价款部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加价款系双方有关违约利息的约定,系对加价款性质的错误认定。依据《中昂· 滨州府首开区项目钢筋购销合同》(以下简称《钢筋购销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条件及期限成就时,双方对货物价格按照原约定价格加上相应加价款这一新价格执行,且关于加价款的约定处于《钢筋购销合同》“结算方式与付款方式”中,更能体现双方对加价款的真实意思为附条件的变更合同价款的约定,而非约定的违约责任。《〈中昂·滨州府首开区项目钢筋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鉴于”条款是对双方认可的事实的客观陈述,并非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的约定,故该1 957 150.57元加价款系双方对交易价款的最终确认。即使该加价款在《钢筋购销合同》中存在争议,但双方也已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对交易价款重新作出约定,并确认该事实,其法律本质为通过《补充协议》变更《钢筋购销合同》对价款的约定。依据《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为最终结算依据,《补充协议》不仅仅是对《钢筋购销合同》的变更,性质上具有最终结算的效力。二、关于违约金部分。嘉德嘉公司从未主张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纽约建设滨州分公司)从第三方采购12 000吨钢材,请求纽约建设公司支付1 200 000元违约金也并非依据该数量予以计算。嘉德嘉公司计算违约金所依据的是滨州府首开区项目,非滨州府项目,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以整个滨州府项目所需钢材减去嘉德嘉公司供应的钢材差额计算所得。依据《钢筋购销合同》,有近42%钢材未向嘉德嘉公司采购,即使预算与实际用量稍有出入,也不会有如此大的差距,足以推出纽约建设公司必然向第三方采购了钢材。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嘉德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也应当酌情调整至合理范围,而不应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律师费部分。风险代理为律师代理工作的合法方式之一,风险代理产生的律师费在一审法院判决纽约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时即已确定具体的金额,且系嘉德嘉公司必然承担的费用,但一审法院却未予支持,明显错误。
纽约建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德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纽约建设公司支付双方在2021年6月11日结算协议书中确认的货款8 275 380.31元、加价款1 957 150.57元,共计10 232 530.88元;2.纽约建设公司支付尚欠货款8 275 380.31元的加价款(按照每天8000元的标准,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纽约建设公司支付因私自向第三方公司采购钢材的违约金 1 200 000元;4.诉讼费、律师费160 000元由纽约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8日,需方(甲方)纽约建设滨州分公司与供方(乙方)嘉德嘉公司签订《钢筋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工程概况:1.建设单位:滨州中昂地产有限公司、2.施工单位:纽约建设滨州分公司、3.工程名称:中昂滨州府首开区项目钢筋购销合同.....6.钢材计划总用量:滨州府项目总用量约14 000吨,首开区项目使用量约4157.91吨,结构封顶3955.93吨。合同暂定总价16 294 212元.....第五条,交货时间、交货地点及计量方式,1、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以乙方每次接到甲方提计划清单5个工作日内交货......第六条,结算方式与付款方式......2.付款方式:(1)第一次付款,乙方累计供货达到5 000 000元(供货值按照达到项目实际进度所需钢筋货值计算,同时不低于5 000 000元)或从第一次供货起满3个月,只要乙方达到上述任何一条件时,甲方在30内付清货款,在此期间不计算任何资金占用加价款。(2)后续供货付款:同上(1)条款。(3)当乙方供货金额达到付款条件后,如甲方30天内未付款部分,自第31日起开始对未支付货款部分按每天每吨2元给乙方当作资金占用加价款,时间期限不超过2个月,超过期限部分按每天每吨3元给乙方当作资金占用加价款,时间期限再不超过2个月,再超过期限部分按每天每吨5元给乙方当作资金占用加价款,直至全部货款及加价款付清。每个月所产生加价款当月底乙方按钢材货物同等值开具送货单及对账单甲方必须签字认可,甲方每月月底应付本月中所发生的加价款给乙方,每次付款以先付加价款后付货款方式结算......第九条,违约责任:......5.甲方确认乙方为本项目独家钢材供货商,在乙方没有违约的前提下,甲方不得私自向第三方采购钢材,如甲方私自向第三方采购钢材,应向乙方按第三方采购数量价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第十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
2021年6月11日,甲方纽约建设滨州分公司,乙方嘉德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鉴于,甲方和乙方于2020年5月8日共同签署《钢筋购销合同》,乙方按合同约定向甲方项目送货,从2020年4月25日至2021年3月28日总供货款为10 075 380.31元,已收货款共计1 800 000元,剩余应还货款为8 275 380.31元。经双方共同对账确认逾期还款产生加价款从2020年9月份至2021年6月份止共计1 957 150.57元,合计总欠款为10 232 530.88元。”
2021年6月30日,纽约建设滨州分公司与嘉德嘉公司签订《纽约建设滨州分公司逾期加价款2020年9月至2021年6月30日》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载明: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5月18日,供货总金额共计1 000 000元,具体如下:2020年4月23日工地数量小计46.445、工地金额小计177 628.56元,2020年5月6日工地数量153.698、工地金额小计598 154.24元,2020年5月18日,工地数量小计55.83、工地金额小计224 217.2元。2020年9月29日收货款1 000 000元。日加价2元/吨的起算日8月25日,截止日9月29日,计息天数35天;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28日供货金额共计800 000元,具体如下:2020年5月18日工地数量小计154.202、工地金额650 827.45元,2020年5月20日工地数量小计33.103、工地金额小计133 053.23元、2020年5月28日工地数量小计3.941、工地金额小计16 119.32元。2021年2月26日收货款800 000元整。日加价2元/吨的起算日为2020年8月25日,截止日2020年10月24日,计息天数60天、日加价3元/吨起算日为2020年10月24日,截止日2020年12月23日,计息天数60天、加价5元/吨的起算日2020年12月24日,截止日2021年2月26日,计息天数64天;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7月23日,嘉德嘉公司供货共计2 969 746.92元,具体如下: 2020年5月28日工地数量小计29.28、工地金额118 067.96元、 2020年6月8日工地小计124.951、工地金额528 833.2元、2020年6月22日工地数量168.41、工地金额小计734 568.3元、7月10日工地数量小计271.384、工地金额小计1 127 499.46元,2020年7月23日,工地数量111.46、工地金额460 778。日加价2元/吨的起算日为2020年8月25日,截止日2020年10月24日,计息天数60天、日加价3元/吨起算日为2020年10月24日,截止日2020年12月23日,计息天数60天、日加价5元/吨的起算日2020年12月24日,截止日至2021年6月30日,计息天数188天;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10月25日,供货金额合计5 081 042.58元,日加价款2元/吨的起算日2020年11月27日,截止日2021年1月26日,计息天数60天,日加价3元/吨的起算日2021年1月27日,截止日2021年3月27日,计息60天,日加价5元/吨的起算日为2021年3月28日,截止日2021年6月30日,计息天数95天。以上工地数量合计2369.224,工地金额9 850 789.5元、日加价款2元/吨合计271 981.15元、日加价3元/吨381 094.55元、日加价5元/吨合计1 304 074.87元,总合计1 957 150.57元。截止2021年6月30日,已对账部分,于2020年9月29日还款1 000 000元货款,255.973吨,于2021年2月26日还款800 000元货款,191.246吨,未还款金额为8 050 789.5元,1922.005吨,逾期利息共为1 957 150.57元。落款处对账单位为嘉德嘉公司,收货单位为纽约建设滨州公司,日期2021年6月30日。
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2020年4月25日至2021年3月28日嘉德嘉公司总供货款共计10 075 380.31元,其中2020年4月23日至5月18日,供货总金额共计1 000 000元,纽约建设滨州分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支付货款1 000 000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8月25日计算至9月29日,共计35天;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28日,供货金额共计800 000元,2021年2月26日纽约建设滨州分公司支付货款800 000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8月25日计算至2021年2月26日,共计184天;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7月23日,嘉德嘉公司供货共计2 969 746.92元,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25日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共计308天;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10月25日,供货金额共计5 081 042.58元,逾期利息自2020年11月27日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共计215天。纽约建设滨州分公司尚欠货款本金8 275 380.31元。
就逾期付款利息,嘉德嘉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对账明细确认的金额,截止2021年6月30日,纽约建设公司应支付加价款共计1 957 150.57元。自2021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至,应以每日8000元(尚欠货款相当于约1600吨*日加价5元/吨)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至。纽约建设公司认可按照对账单确认的供货时间、供货金额,利息起算日、截止日及计息天数分段计算利息。但认为该利息标准约定过高,要求调整至1.5倍的LPR标准计算。
就违约金,嘉德嘉公司主张根据《钢筋购销合同》,案涉项目计划钢材总用量约14 000吨,嘉德嘉公司实际供应2300多吨,相当于纽约建设滨州分公司从第三方采购约12 000吨,估算货款约6 000 000元,故纽约建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20%的比例向嘉德嘉公司支付违约金1 200 000元。嘉德嘉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纽约建设公司主张《钢筋购销合同》载明的是滨州府项目计划总用量约为14 000吨,而纽约建设公司系就滨州府首开区项目供应钢材,滨州府首开区项目系滨州府项目的第一阶段,就该阶段该公司并未从第三方处采购钢材,不应支付违约金。
就律师费,嘉德嘉公司主张该公司因采用风险代理的方式支付律师费,故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但根据案件标的,估算为 160 000元,嘉德嘉公司提交了2021年8月21日嘉德嘉公司(甲方)与北京致镜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目的为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张某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代为处理上述纠纷案的诉讼事宜。本案采用风险代理方式,甲方前期无须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乙方收款户名为北京烛原律师事务所】作为证据,嘉德嘉公司主张乙方收款账户(北京烛原律师事务所)与签订合同律师事务所(北京致镜律师事务所)名称不一致,系因律所之间合并改制,所以笔误。纽约建设公司对该证据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纽约建设公司不应承担律师费,嘉德嘉公司可与律所约定采用风险代理的方式支付律师费,但不能将风险转移至纽约建设公司,嘉德嘉公司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嘉德嘉公司可在律师费实际支付后,再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纽约建设滨州分公司与嘉德嘉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嘉德嘉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纽约建设滨州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纽约建设公司认可尚欠货款金额为8 275 380.31元并同意付款,故该院对于嘉德嘉公司要求纽约建设公司支付货款8 275 380.31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利息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中,《钢筋购销合同》签订于民法典实施前,《补充协议》及对账单签订于民法典实施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该案中,嘉德嘉公司主张根据《补充协议》及对账单,截止2021年6月30日,纽约建设公司应支付加价款1 957 150.57元。上述逾期付款利息的计息标准过高,该院将依法调整。纽约建设公司同意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理由正当,亦未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不持异议。根据双方在对账单确认的供货金额、利息起算日、截止日、计息天数,截止2021年6月30日,纽约建设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下: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5月18日,嘉德嘉公司供货金额共计1 000 000元,2020年9月29日,纽约建设滨州分公司支付了该笔货款1 000 000元。2020年8月25日为利息起算日,截至到2020年9月29日,计算天数为35天,利息应以1 000 000为基数,按照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为标准计算,即 1 000 000元*3.85%*1.5/365*35天=5537.67元;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28日,嘉德嘉公司供货800 000元,2021年2月26日,纽约建设滨州分公司支付了该笔800 000元货款,利息自2020年8月25日计算至2021年2月26日,计息天数为184天,利息以800 00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为标准计算,即800 000元*3.85%*1.5/365*184天=23 289.86元;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7月23日,嘉德嘉公司供货共计2 969 746.92元,自2020年8月25日至2021年6月30日,计息天数为308天,利息以 2 969 746.92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为标准计算,即2 969 746.92元*3.85%*1.5/365*308天=144 720.24元;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10月25日,嘉德嘉公司供货共计5 081 042.58元,利息起算日为2020年11月27日,截至2021年6月30日,计息天数为215天,按照2020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为标准计算,利息为5 081 042.58元*3.85%*1.5/365*215天=172 842.45元。综上,截止2021年6月30日,纽约建设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共计5537.67元+ 23 289.86元+144 720.24元+172 842.45元=346 390.22元。自2021年7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嘉德嘉公司主张按照每日8000元计算,该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该院亦调整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基数为8 275 380.31元。
关于违约金。嘉德嘉公司主张根据《钢筋购销合同》,案涉项目总用量约1.4万吨,根据嘉德嘉公司的供货情况,推算出纽约建设滨州分公司从第三方处采购货款价值约6 000 000元的钢材,故纽约建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20%的比例向嘉德嘉公司支付1 200 000元的违约金,但嘉德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首先,嘉德嘉公司主张纽约建设公司从第三方处采购约6 000 000元的钢材,应提交证据,但嘉德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其次,《钢筋购销合同》约定纽约建设滨州分公司就滨州府首开区项目向嘉德嘉公司采购钢材,即案涉项目为滨州府首开区项目,非滨州府项目。再次,《钢筋购销合同》载明的1.4万吨系滨州府项目的计划总用量,非实际总用量,滨州府首开区项目供货量计划约4157.91吨,亦非实际供货量。因此嘉德嘉公司主张依据《钢筋购销合同》推算出纽约建设滨州分公司从第三方采购价值 6 000 000元的钢材,并要求纽约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1 200 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嘉德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虽双方在《钢筋购销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但根据嘉德嘉公司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采用风险代理的方式支付,嘉德嘉公司亦自认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嘉德嘉公司主张根据该案诉讼标的估算律师费为160 000元,并要求纽约建设公司支付160 000元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嘉德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纽约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嘉德嘉公司货款8 275 380.31元;二、纽约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嘉德嘉公司2021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346 390.22元及2021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 8 275 380.31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三、驳回嘉德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钢筋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约定总价款为暂定价款,具体总价款按实际合格产品供货数量结算。
《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采用下列第(2)种收费方式。(2)本案采用风险代理方式,甲方前期无须向乙方支付律师费。甲方按胜诉额的下列方式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金部分按胜诉额的1%、加价款及其他部分按胜诉额的5%支付律师代理费……前款约定的律师代理费自甲方收到被告款项后三日内支付给乙方;若本案被告分期付款的,则甲方每收到该批次款项后三日内,将该批次款项按前款约定的比例相应额度支付给乙方,直至付清。嘉德嘉公司亦称目前尚无法计算出准确的律师费金额。
二审中,就加价款的性质,纽约建设公司主张为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钢筋购销合同》签订于民法典实行前,《补充协议》及对账单签订于民法典实行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嘉德嘉公司与纽约建设滨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综合双方一、二审诉辩主张,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加价款的性质及一审法院认定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嘉德嘉公司就违约金1 200 000元及律师费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加价款的性质及一审法院认定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
嘉德嘉公司称加价款约定在《钢筋购销合同》“结算方式与付款方式”中,为附条件的变更合同价款,而非约定的违约责任;纽约建设公司称加价款为违约金性质。对此,本院认为,《钢筋购销合同》约定,当嘉德嘉公司供货金额达到付款条件后,如纽约建设滨州分公司30天内未付款部分,自第31日起开始对未支付货款部分按每天每吨2元给嘉德嘉公司当作资金占用加价款,时间期限不超过2个月,超过期限部分按每天每吨3元给嘉德嘉公司当作资金占用加价款,时间期限再不超过2个月,再超过期限部分按每天每吨5元给嘉德嘉公司当作资金占用加价款,直至全部货款及加价款付清。依据上述约定,在嘉德嘉公司供货金额达到付款条件后,若纽约建设滨州分公司未依约付款,需根据逾期付款天数的不同情况,加收不同计算标准的资金占用加价款,即加价款的适用前提为纽约建设滨州分公司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该加价款为资金占用损失,属于违约金性质。且《补充协议》明确区分了剩余应还货款和逾期还款产生的加价款,故嘉德嘉公司关于依据《补充协议》约定,该1 957 150.57元加价款系双方对交易价款的最终确认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基于此,加价款并非货款,而是属于违约金性质,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纽约建设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加价款的计算标准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酌减。对此,本院认为,因涉案加价款属于违约金性质,纽约建设公司依法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在纽约建设公司请求减少违约金时,其负有证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但若嘉德嘉公司主张违约金合理,其亦负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依据《钢筋购销合同》约定,该加价款为资金占用加价款,纽约建设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给嘉德嘉公司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现合同约定的加价款的计算标准远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纽约建设公司尽到了相应举证责任,而嘉德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加价款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据此将计算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嘉德嘉公司就违约金1 200 000元及律师费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嘉德嘉公司称依据《钢筋购销合同》,纽约建设滨州分公司有近42%钢材未向其采购,足以推出纽约建设滨州分公司必然向第三方采购了钢材,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有误;纽约建设公司不予认可,并称未向第三方采购钢材。对此,本院认为,《钢筋购销合同》所约定的首开区使用量4157.91吨为计划总用量,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暂定价款,具体总价款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即4157.91吨并非实际供货量,在嘉德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明纽约建设滨州分公司向第三方采购钢材的情况下,嘉德嘉公司依据《钢筋购销合同》约定推算纽约建设滨州分公司从第三方采购了价值6 000 000元的钢材,并要求纽约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采用风险代理方式,本金部分按胜诉额的1%、加价款及其他部分按胜诉额的5%,自嘉德嘉公司收到纽约建设公司款项后三日内支付律师费,嘉德嘉公司亦称目前尚无法计算出准确的律师费金额,故在嘉德嘉公司尚未支付律师费,且无法依据《委托代理合同》准确计算出律师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支持嘉德嘉公司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嘉德嘉公司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案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所述,嘉德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 530元,由北京嘉德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邵普
二○二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官助理 高畅
书记员 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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