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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0民辖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铁岭市铁岭新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灯塔市。
原审被告:王彪,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现住铁岭市银州区。
原审被告:辽宁精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温庄子分厂。
法定代表人:赵有贵,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孙艳秋,女,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灯塔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21)辽1081民初382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称,上诉人与本案第三人孙艳秋之间存在口头建筑承包合同,合同履行地在铁岭,所以被上诉人无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且二人之间的代付款委托书所约定的管辖地为铁岭,因此货币接收地应为铁岭。本案已经由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1民初1398号判决,并经***上诉后,由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辽民终2212号判决书予以判决,因此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21)辽1081民初3828号之二的裁定书,在程序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有损上诉人的上诉权利。本案应该依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予以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23条规定,本案由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管辖不当。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21)辽1081民初3828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间借贷纠纷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故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滔
审 判 员  陈 玲
审 判 员  倪红霞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韩政哲
书 记 员  戴金秀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