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精平建设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221民初1761号 原告:***,男,1969年7月6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成,系铁岭市银州区途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11月24日生,满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被告:辽宁精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经济开发区温庄子分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被告辽宁精平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日成,被告***、辽宁精平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8269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铁岭新宝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凡河新区开发房地产建筑工程,被告辽宁精平建设有限公司与铁岭新宝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转包合同,又转包被告***承包该项目混凝土工程。2021年8月,原告经亲属***介绍到被告***承包的混凝土工程工作,担任打混凝土工种,约定工资每天300元,***是打混凝土的带班,工资由被告***支付给***,由***再支付给原告。2021年11月5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到工地5号楼12层清理电梯井内遗留的混凝土及垃圾时,因脚手架搭建的不符合规定,从12层楼坠落到地面,原告摔成重伤,被送到铁岭市医院治疗后,当日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其中门诊治疗3天),一级护理,医院诊断:肩胛骨骨折、颅底骨骨折、枕骨骨折、创伤性闭合性硬膜外水肿。出院医嘱,建议转入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21年11月19日出院,被告辽宁精平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医疗保险医疗费由保险公司核销2万元。2021年12月8日,原告转至铁岭市第二医院继续治疗,2022年6月17日出院,住院191天,二级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22231.7元。 原告请求赔偿明细:1、住院伙食补助费206天*50元=10300元;2、营养费206天*50元=10300元;3、护理费217*148元=32116元;4、误工费304天*300元=91200元;5、医疗费84831.4;6、鉴定费1720元;7、第二次手术费8000元;8、伤残等级赔偿金86102元(10级伤残);9、租床费400元;10、购买肋肩带198元;11、交通费3000元;12、高速公路费102元;13、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答辩称,医疗费我一共给垫付98000元,我有收据,在沈阳医大垫付93000元,在铁岭市第二人民医院垫付了5000元,但是收据被保险公司拿走了。工人都投保意外伤害险了,工资300元每天一个月也就干20天活。 被告辽宁精平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电梯井门口有电梯防护门,当时施工在电梯井内有遗落混凝土,原告私自进入电梯井内清理,没有带安全防护。原告工作在20天左右,冬天不施工是没有工资的。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0日,铁岭新宝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精平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由被告辽宁精平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铁岭新宝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凡河新区开发的新宝达房地产工程项目。被告辽宁精平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中混凝土项目转包给被告***施工。2021年8月,原告***经***介绍到被告***承包的混凝土工程工地工作,约定工资每天300元,工资由被告***支付。 2021年11月5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到工地5号楼12层清理电梯井内遗留的混凝土及垃圾时,从12层楼坠落到地面,原告摔成重伤,被送到铁岭市医院治疗后,当日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其中门诊治疗3天),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6天,医院诊断:肩胛骨骨折、颅底骨骨折、枕骨骨折、创伤性闭合性硬膜外水肿。2021年11月19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转入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被告辽宁精平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医疗保险医疗费由保险公司核销2万元。2021年12月8日,原告转至铁岭市第二医院继续治疗,2022年6月17日出院,住院191天,二级护理。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98000元。 2022年10月19日,经法院委托,辽宁济达法医***定所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功能丧失44.4%,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费用8000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志、医疗费用核算汇总清单、***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清理电梯井内遗留的混凝土及垃圾时,从12层楼坠落到地面,造成身体伤害后果,被告***作为雇主,没有为雇佣人员提供安全作业环境,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人员安全防护义务,对造成受雇人员原告受伤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辽宁精平建设有限公司将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辽宁精平建设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上述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在雇人施工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其违法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辽宁精平建设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从事此类工作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该工作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及注意事项的情况下,因原告操作不当,造成受伤及经济损失,原告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残疾赔偿金86102.0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43051×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206天×50元),营养费10300元(206天×50元),护理费33122.9元(居民服务行业标准56232元/365天×215天),误工费68764.40元(建筑业71102元/365天×353天),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医疗费84262元,鉴定费172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租床费400元,肋肩带费198元,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310169.30元。上述损失原告***自负损失30%,即93050.79元;被告***负担70%,即217118.51元。因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98000元,故被告***再赔偿原告119118.51元(217118.51-98000)。被告辽宁精平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负担的赔偿金额119118.5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9118.51元; 二、被告辽宁精平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负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7元,由被告***与被告辽宁精平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22.90元,原告***自行负担82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