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精平建设有限公司

**与***、辽宁铁岭牧原农牧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2民终2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铁岭市银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铁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红,辽宁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铁岭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县 ******。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内乡县聚爱农牧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灌涨镇程营灌二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精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温庄子分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铁岭牧原农牧有限公司(简称牧原公司)、内乡县聚爱农牧专业合作社(简称聚爱合作社)、辽宁精平建设有限公司(简称精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经铁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1221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21)辽12民终177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铁岭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2022)辽1221民初95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红、原审被告辽宁铁岭牧原农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内乡县聚爱农牧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辽宁精平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在上诉人上诉前,在铁岭县法院蔡***审理时,法院依法调取的散水工程结算,牧原公司结算单第85项证明为96470.14元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在法院自认的75600元为依据进行判决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此请二审法院对漏判20879.14***纠正。二、该判决对上诉人向法院举证的2021年1月21日盖有辽宁铁岭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印章的结算问题整改单中证明,上诉人完成的第3,4两项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上诉人的发包方扣减工程款17000元不予认证(因保育1-18单元没有完工,导致2019年7月申请验收,2020年1月21日才验收结算完毕有法院调取的发展建设部铁岭项目竣工单证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三、判决上诉人承担90000元材料款,认定事实错误,虽**是上诉人的材料员,但其职责是为上诉人采购工程用各种材料,因被上诉人承包的保育1-18单元工程让**为采购的90000元材料,并用在了自己**的工程,所以被上诉人和**之间是求助帮忙关系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90000元无上诉人签字,在2020年1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人工材料结算确认单中也无此笔90000元材料款,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四、砖柱改混凝土柱864根,在一审(2020)辽1221民初1404号中,发包方聚爱合作社已经确认对此项有扣减,上诉人在铁岭县蔡***依法调取铁岭牧原结算单中096项证明有扣除标准,况且被上诉人也承认该工程是被上诉人完成,上诉人也知道扣减,864根每根柱扣款55.18元合计:47676元,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五、保育1-18单元未完成工程如下1:内墙瓷砖:117.79平扣款19735元根据铁岭县法院调取牧原公司提供的铁岭3场1标结算单得出;2:内墙罩白:275.4平扣款2745元根据铁岭县法院调取牧原公司的铁岭3场1标结算单得出;3:外墙涂料:1653.94平扣款10750元根据铁岭县法院调取牧原公司铁岭3场1标结算单得出;4:2#澡间内部装修人工及材料:根据牧原公司与精平公司合同价格得出扣款32000元;5:20米人行道路:根据牧原公司与精平公司合同价格及人证得出扣政1400元,共计:66630元。以上扣减项是以铁岭县法院蔡***在牧原公司调取的结算单中的单价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证的人工费材料费合同中证明,以上工程应该由被上诉人完成**但未完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整个工程已给付被上诉人,人工费材料费1736967元,其中人工费921001元,材料费815966元和以上各项费用303634元,合计为:2040601元,上诉人不但不欠被上诉人的任何费用,而且还多给了被上诉人40601元,而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77433元,无事实依据,系判决错误,故应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提出的散水工程结算金额157928元是全部工程的散水费用,与***无关。被上诉人*****的铁岭三场一标保育1--18单元散水工程材料和人工费75600元是正常的市场价格,原审法院判决将该部分散水工程款按75600元予以扣减是正确的。三、上诉人提出的发包方3、4项工程质量不合格,扣减工程款17000元与***无关。该质量整改单时间不清,**范围不清,是否是*****的项目不清,在2020年牧原公司已经使用涉案工程,在使用一年后再提出整改意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原审庭审时聚爱合作社和牧原公司对该整改单均不认可,因此该整改单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在与其它**承包人的案件中也以该整改单要求其它人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以此理由要求***承担扣减17000元工程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是上诉人**的材料员,代表**与***进行业务对接,其在收条上签字是其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给付***垫付材料款90000元符合合法律规定。五、上诉人提出砖柱改混凝土柱需要扣减费用一事没有事实依据。混凝土柱的实际造价远远大于砖柱,结算时应当多支付费用,上诉人却要扣减不符合工程实际支出费用情况。上诉人没有提交进行改项扣减的证据,而且聚爱合作社和牧原公司也没有认可对该项费用进行扣减。六、关于上诉人提出***未完成工程5项,要扣减66630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以上五项工程根本不属于***未完成工程,其中:内墙瓷砖、2号澡间、20米人行道路***已经按照合同完成**;内墙罩白、外墙涂料不属于***的**范围。原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发包方出具的整体工程完成的统计表”想证明负数部分是***没有完成的部分,聚爱合作社和牧原公司经核实后明确表示从未据此扣减该款项,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此项请求不予采信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牧原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工程并非牧原公司开发管控,牧原公司既不是建设单位,也不是承包、分包或实际**人,该工程与牧原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牧原公司与**、原审原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和实际联系,牧原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且**上诉也未将牧原公司列为被上诉人,故我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聚爱合作社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聚爱合作社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案涉工程系我单位发包给铁岭精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以下简称精平公司),该公司具备相应建设资质,双方依法签订有《建设工程**合同》,双方之间发承包关系合法有效。案涉工程的建设一直是由我单位直接会同精平公司对接沟通,相关付款也系我单位直接付给精平公司,我单位自始不知上诉人与原审原告的存在,与其之间并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我单位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本案纠纷实际为劳务费用纠纷,系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双方之间拖欠劳务费用的欠款债务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且相关劳务费用一直是由其双方之间直接结算,我公司并非给付相应劳务费用的义务方。3、我单位已将案涉工程款向承包方精平公司支付完毕,各方对此都无异议,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二、上诉人上诉并未将我单位列为被上诉人,故聚爱合作社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478530元以及自验收合格之日(2018年10月)起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诉讼费73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2017年,被告精平公司与被告聚爱合作社签订了铁岭二分场1标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建设工程**合同》,合同总标的为17819840.41元,工期为120天,该建设项目建成后交由被告牧原公司使用。实际是被告**及案外人***挂靠被告精平公司,利用被告精平公司**资质承包被告聚爱合作社发包工程。被告**又将工程中的保育1-18单元工程中的人工费和材料费以合同价200万元又转包给***,双方签订《工程材料人工费合同书》一份,工期为2017年8月10日至10月31日,约定正常工期每耽误一天,扣工程款5000元。***承包后按合同进行了工程**,2018年10月交付。2019年7月工程验收完毕,被告聚爱合作社向被告精平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被告精平公司也向被告**支付了工程全部款项,现有质保金40万余元在被告聚爱合作社未向被告精平公司返还,也就是未向被告**返还。工程交付后,原告***与被告**共同签字确认结算单,并且已付***工程材料费815966元、人工费921001元,共计1736967元。按工程合同价200万元计算,尚有263033元未结算。另查,原告未完成合同内约定的散水**涉及工程款额75600元,同时原告方通过被告**的材料员**为被告**垫付材料款90000元。再查,因客观原因该工程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发包方被告聚爱合作社对此认可,也未要求**方承担未按期完工而扣减工程应付款项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材料人工费合同书》,被告**是挂靠具有**资质的被告精平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原告***并无**资质,故该《工程材料人工费合同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因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就理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材料费及人工费。又因原告***与被告**在已付***材料及人工费明细表中签字确认了**已付材料及人工费的数额,原告***又认可未**的散水工程涉及工程款额75600元,同时有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款90000元。故应按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总价款200万元中,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736967 元及未**的散水工程款,剩余款项及垫付材料款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并依法与工程验收日期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这一诉求部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而其诉求不认可双方已签字确认的明细表中应支付项目款,当庭又未能提供出足以否认其签字认可明细表中项目和数额,本院对其这一部分主张,因无证据或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否认原告***签字认可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针对工程有没完工部分涉及数额及因工程质量和**不符合要求的辩解,证据不能够支撑其陈述的事实,本院无法采纳。而其认为原告*****逾期应承担违约金的辩解,因发包方被告聚爱合作社认可该工程因客观原因延期的事实,并同意工程延期也未要求承担延期违约责任,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工程延期违约责任的辩解,也无事实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被告精平公司虽然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但因为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材料人工费合同书》,并不是直接以被告精平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依据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性原则,被告精平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聚爱合作社虽然是该工程的发包方,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知道被告**挂靠被告精平公司与其签订该工程**合同,故其不应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责任。被告牧原公司与本案当事人针对该工程**纠纷,在法律上不具有任何关联性,亦不应承担责任。故被告精平公司、被告聚爱合作社、被告牧原公司的辩解,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该三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774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负担3650元,被告**负担3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 2022年4月22日牧原公司给蔡***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复印件6张,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应扣款项目,未**散水工程不是自认7万多元,而是96479.14元。应该加上2万多元。**不合格扣2000元、扣款1.5万元共1.7万元,扣减846根柱合计47676元及主张的其他应扣款项目。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在一审已经提交核对,不应作为新证据。提交未完成工程确认单,牧原已经否认,文件是不存在的,第四点明确说明。该份证据均是复印件,不是原件。9万余元,真实性我方无法核实,如该份证据是真实,也是精平、牧原公司大的一个总核算单(人工、管理、税费、材料费等)不能证明实际**量,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我方扣减就是我方人工、材料支出的价格,其他在答辩也提过。 原审被告牧原公司质证认为:我方并非案涉工程的开发管控方,未参与工程发包、承包、分包、建设,案涉工程建设与我方无关。 原审被告聚爱合作社质证认为: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为了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劳务扣款问题,与我方无关。上诉人未将我方列为被上诉人未对我方提出上诉请求,该证据对我方不发生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已在原审中提交,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在**处预付的材料款40000元,双方在**已付人工费材料费结算确认单中予以了扣除。**的材料员**给***送交的材料,三次共计50000元,***付款后,**均出具了收条,该材料全部用于涉案工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涉案工程人工及材料**包给被上诉人,虽双方签订的《工程材料人工费合同》,因被上诉人无**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本院二审应在上诉请求范围内审理。上诉人提出对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垫付材料款90000元,应予以扣除的请求,因***承包工程系包工包材料,原审认定双方确认的**已付的材料款815966元中已经扣除了***垫付的40000元(即**出具收***预制梁、预制板定金40000元的收条),**出具三张收条的50000元材料款也系***购买的用于该工程的材料,并未计算到**给付其材料款中,因此原审判决中由**另行给付90000元的垫付款系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应在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所欠工程款277433元中扣减90000元即应给付187433元。对于上诉人提出因*****不合格,其与发包公司结算时对其扣款17000元及应由***承担的主张,因聚爱合作社及牧原公司均表明未对**扣款,上诉人仅提交《结算质量问题整改单》证明扣款,而未能提供已扣款的相关收款凭证,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散水工程,与**与发包方结算工程量相差20879.14元,提供的结算单签证085号予以证明,而该结算系其与发包方的结算,不能单独作为其与***的结算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864根砖柱改混凝土柱,发包方扣减其工程款47676元,应在给付***的工程款中扣减。上诉人提供的与发包方结算单096号签证予以证实,但该签证并非被上诉人**部分,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还存在其他未**工程,工程款应予以扣减一节,因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22)辽1221民初9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工程款1874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被上诉人***预交),***负担4441元,**负担28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上诉人**预交),***负担4441元,**负担28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周 彤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