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精平建设有限公司

**精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赢信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221执恢157号 申请执行人:**精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温庄子分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赢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银州区银州路8号3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精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赢信实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1202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赢信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12执他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由我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精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工程款人民币6639234.45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审理费61500.00元,本院同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赢信实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实申报财产,并已将被执行人**赢信实业有限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经查,被执行人**赢信实业有限公司无生产经营活动,银行存款余额不足,已被我院依法查封,无车辆登记信息,无保险、理财产品,无住房公积金。申请执行人**精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精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赢信实业有限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赢信实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执行员  *** 执行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沈 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