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精平建设有限公司

**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2民终2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岭市银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原审被告:***,男,197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凡河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辽宁精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经济开发区温庄子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007976642769。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精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22)辽1221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案涉铁岭牧原三场一标工程中是否为合伙关系。关于是否为合伙关系,本案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交书面协议证明双方是合伙还是分包关系。原审被告***一审庭审自认与上诉人**合伙挂靠精平公司承建铁岭牧原三场一标工程。其二审**与上诉人**是多年合作关系,但自述部分工程一起干的,部分工程单独干的。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是合伙还是分包关系一审法院应结合已生效的另案即(2021)辽1221民初2744号案件审理情况进一步查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22)辽1221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高 彤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