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精平建设有限公司

***、**与***、辽宁精平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0民终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铁岭市铁岭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精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温庄子分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女,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精平建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21)辽1081民初3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21)辽1081民初382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严重错误。一、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理由是:本案已于2021年12月16日,经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2民终221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7条之规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对争议事实再次提起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应当为同一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该案原告***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因违反了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应依法驳回。二、本案管辖权错误,灯塔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此案。本案无论是工程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案件发生地及合同签署地均在铁岭,有《代付款委托书》为证,被告是铁岭人,因而本案的管辖权在铁岭,灯塔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三、本案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已于2020年1月23日将该债权转让给了***。法庭上***承认自己才是本案的债权人。四、原告伪造借款证据,向人民法院进行虚假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当采信。本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借据,根本不是借据,而是工程对账单,原告在对账单上擅自添加了借据二字,然后歪曲客观事实向人民法院进行虚假诉讼,然而,法律是严肃的,法庭是严肃的,相信人民法院一定会实事求是查清本案事实,还上诉人公平公正。五、上诉人**和***均承认不是合伙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答辩人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依据的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认为案涉纠纷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驳回的诉讼,两个案件审理的基础法律关系完全不同,因此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上诉人***将拖欠***的材料款、工人工资、借款结算后出具借据,***据此向铁岭县法院起诉主张给付工程款欠款,铁岭市中级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属于民间借贷,***按铁岭中级法院生效判决指引向灯塔市法院起诉主张借贷,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法定条件,不属于重复起诉。三、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灯塔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一审时已经就管辖问题向法院提出过管辖异议,法院已经通过生效裁定驳回了管辖权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生效裁定确定管辖权。并且本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的答辩人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具有管辖权。四、本案答辩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于2020年1月23日将对上诉人***债权中的766,427元转让给***,上诉人***另行给付100,573元利息,转让协议达成后,***给辽宁精平建设有限公司(***精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代付款委托书》,委托精平公司代债权人***支付给案外人867,000元。后精平公司仅给付25万元,余款617,000元未支付,由***自行偿还债权人,***也将该617,000元给付***,***将债权返还给答辩人***,***重新获得债权。***将债权返还给答辩人***的行为就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终止、解除,即***将通过债权转让取得的对***的债权又转让给***。且***将债权转回***的意思表示已经告知***,并且在铁岭县法院开庭时出庭再次告知,其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答辩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五、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借据》和《代付款委托书》相互印证,上诉人***拖欠答辩人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据》中记载的内容和***的签字,上诉人***均认可的。且上诉人***给精平公司出具的《代付款委托书》也能证明答辩人与***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第三人***的**和精平按照代付款委托书付款25万元的事实,综合上述两份书面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不存在任何虚假的行为。六、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问题。铁岭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1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承认其与**以铁岭精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牧原三场建设工程,其与**将该工程转包给***;**辩称部分自认与***系合伙关系;内乡县聚爱农牧专业合作社在**中确认***与**合伙以精平公司名义承揽工程;一审判决也认定***、**系合伙关系,共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铁岭市中级法院(2021)辽12民终2017号民事判决中也确认**承包牧***三场猪舍建筑工程合同,并判决**承担给付责任。上述事实说明**与***合伙承担牧***三场猪舍及附属设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且***出具的借据明确载明该借据载明债务均因牧***三场建筑工程产生。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出具的借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辽宁精平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述称,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同意***的意见,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因承揽工程拖欠债务827,000元,因个人生活所欠借款12,000元,合计839,000元;并从2018年10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2021年12月24日,利息为111,398.05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中827,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请求判令被告辽宁精平建设有限公司在受托支付剩余款617,000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四、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合伙关系,2018年10月23日,***与***共同协商出具《借据》,罗列材料款、工人工资款、借款等各项款项共计976,427元。***本人在《借据》尾部借款人处签字。《借据》尾部载明“此笔借款,借款人全部用于铁岭牧原三场一标的土建建设用款”。2020年1月23日,***(委托人)与***(债权人)共同签订《代付款委托书》,约定***委托精平建设公司将867,000元直接转账给***指定的收款人铁岭经济开发区首***商品砼有限公司。***向铁岭县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2020年1月23日***与***达成协议,***将***拖欠***的976,427元债权中的766,427元,与另行给付的100,573元利息共同转让给***,合计转让***债权867,000元。”***认可已将与***之间的867,000元债权转让给***,并**精平建设公司按照《代付款委托书》的约定已支付铁岭经济开发区首***商品砼有限公司250,000元,其余617,000元未按《代付款委托书》的约定支付。***于2019年3月4日向***借款12,000元,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与***之间签订《借据》的行为,是就双方当事人原有债权债务的清理,双方已就债权债务关系达成了新的确认,双方已变为借款合同关系。***在与***建立工程分包合同期间,向***垫付其施工工程所有资金及劳务报酬,另向***出借资金,***为***出具书面借据作为债务凭证,应视为双方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债权、债务关系,***应按书面凭证所记载内容偿还债务。本案中,***与***及本案第三人***已经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对***债权部分转让***,同时本案第三人***再与***约定债务转移,即由***负责安排精平建设公司向案外人铁岭经济开发区首***商品砼有限公司支付,但***仅部分履行,铁岭精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转账支付250,000元,剩余617,000元系本案第三人***自行向铁岭经济开发区首***商品砼有限公司支付,现本案第三人***亦明确表示债权转让及债务转移合同均终止履行,故应视为***现仍对***负有债务。关于债务数额,因双方在债权转让期间,已经明确借款本金976,427元在债权转让时产生利息100,573元,根据双方债务产生时间及债权转让时间,该利息计算方式并不超过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利率限定,系双方在法律范围内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息合计1,077,000元,扣除以债务转移方式向铁岭经济开发区首***商品砼有限公司支付250,000元后,尚欠827,000元,***于2019年向***借款12,000元,至今未还,且***未能在***出示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该笔转款系借款后出示证据证明***主张该笔转款不是借款,故***共计欠付***839,000元。因双方就借款还款期限及方式未明确约定,故***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即***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债务。***要求***返还839,000元,并从2018年10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中有12,000元系***于2019年3月4日向***所借,故一审法院支持***返还***欠款839,000元,并从2018年10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2021年12月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给付利息(其中12,000元利息从2019年3月5日起计算)。***要求**对上述债务中827,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抗辩称其与***虽系合伙关系,但在本案案涉工程中并未与***合伙,不应承担责任,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辽宁精平建设有限公司在受托支付剩余款617,000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839,000元,并从2018年10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2021年12月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给付利息(其中12,000元利息从2019年3月5日起计算);二、**对本判决第一项中827,000元欠款及相应利息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0日,***作为原告,以***、**、铁岭精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内乡县聚爱农牧专业合作社为第三人,向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铁岭精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材料费、人工费等费用合计827,000元,并从2018年10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2021年4月6日,违约金为144,484.26元,本金、违约金合计971,484.26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铁岭精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请求依法判令第三人内乡县聚爱农牧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0日作出(2021)辽1221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借款827,0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辽12民终2212号民事判决,认为“***是以《借据》为依据提起本诉,无论是基于***与***之间签订的《借据》,还是基于***在《借据》出具后已将《借据》确认的部分债权予以转让的事实,本案均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本院已向***多次明确释明,***在本院释明后仍坚持主张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要求内乡合作社、精平建设公司分别作为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并进行实体判决,虽然是对当事人权益的最大保护。但***作为原告不同意法院以民间借贷关系审理本案,并以此为由提出上诉。因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驳回***的诉讼请求。”判决:一、撤销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1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2民终2212号案件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故***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管辖权问题。本案管辖权问题已经通过管辖权异议程序处理完毕,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二上诉人关于本案一审法院无权受理此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2020年1月23日***与***达成协议,***将***拖欠***的976,427元债权中的766,427元,与另行给付的100,573元利息共同转让给***,合计转让***债权867,000元。***本人享有债权210,000元。此后***向***仅履行250,000元债务,根据***向铁岭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同意***主张本案债权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将其享有的剩余债权617,000元又转让给***并以诉讼方式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故应认定***享有对***的债权827,000元(617,000元+210,000元),其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二上诉人提出对账单上的“借据”系***擅自添加的上诉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首先,***提起诉讼主要依据系***于2018年10月23日为其出具的《借据》,应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将承包工程产生的欠款转化为借款,但**并未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本院对***询问是,***称“我、***与***对账之后签订的借条”,可见,无论***与**是否是合伙关系,均应视为在签订《借据》时***已认可***系《借据》所列款项的借款人,**并非借款人。其次,此后***将《借据》中的部分债权转让给***,2020年1月23日,***与***签订《代付款委托书》均体现***系债务人,仍未提及**,亦应认定***、***认可债务人系***。结合以上事实,**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灯塔市人民法院(2021)辽1081民初38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21)辽1081民初38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0元,由***负担6,095元,由***负担6,0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高 石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