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621民初992号
原告:濉溪县恒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孟凡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玲,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濉溪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赵存心,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濉溪县恒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濉溪恒信公司)与被告濉溪县刘桥镇刘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桥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濉溪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玲到庭参加诉讼;刘桥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恒信公司诉称:2013年4月,濉溪恒信公司承揽了刘桥村委会新村建设的涂料工程。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以实际决算为准;付款方式为经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该工程于2013年5月底竣工,濉溪恒信公司多次申请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刘桥村委会于2014年2月26日通过村委会会议对涉案工程量予以确认,并于2014年7月9日委托淮北口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对工程量报价进行决算,经决算,工程造价为1099329.61元。2015年8月3日,濉溪恒信公司将工程款发票开出,其当时的村主任陈祥云于2015年8月4日签字确认。后经濉溪恒信公司多次催要,刘桥村委会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请法院判令刘桥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099329.61元,支付违约金13191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刘桥村委会承担。
濉溪恒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1、合同书;2、会议记录复印件及工程量的清单;3、工程量清单决算报价;4、发票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5、淮北市口子建筑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6、光盘一份。
上述证据1证明濉溪恒信公司与刘桥村委会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地点和工程款确认及支付方式;刘桥村委会存在违约行为。证据2、3、5、6证明涉案工程量、工程验收和工程价款等事实。证据4证明涉案工程发票已经开出,并以此向刘桥村委会催款,其表示认可,但工程款一直未支付。
刘桥村委会既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庭审举证,因刘桥村委会未到庭对濉溪恒信公司所举证据1-6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濉溪恒信公司所举证据1-6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濉溪恒信公司与刘桥村委会签订《合同书》,刘桥村委会将其村的乡村美化工程(室外墙面粉刷、线条粉刷等)发包给濉溪恒信公司。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涂料工、线条工、机械工、勤杂工等人员由濉溪恒信公司自备,工资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商定工程总造价以决算为准。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结算工程价款,一次性支付。工程竣工后,刘桥村委会于2014年2月26日对涉案工程量予以确认。依刘桥村委会的委托,淮北口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决算,确定工程造价为1099329.61元。后经濉溪恒信公司催要,刘桥村委会未支付该工程款。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濉溪恒信公司提供的合同书、会议记录、工程量清单决算报价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濉溪恒信公司与刘桥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刘桥村委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099329.61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相应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9日涉案工程款确定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故对濉溪恒信公司要求刘桥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099329.61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濉溪县刘桥镇刘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濉溪县恒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99329.61元,并自2014年7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1元,由被告濉溪县刘桥镇刘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思跃
人民陪审员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白丹凤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