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621民初727号
原告:濉溪县恒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孟凡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濉溪县教育局,住址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单春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留治存,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濉溪县刘桥中心学校,住址: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赵数。
委托代理人:丁杰波,系该校教师。
委托代理人:余振东,系该校教师。
原告濉溪县恒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告濉溪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濉溪县刘桥中心学校(以下简称中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被告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黄亮、留治存,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丁杰波、余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0890元(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剩余利息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8日,原告濉溪县恒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濉溪县刘桥中心学校签订了《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名称为:刘桥镇明德小学附属工程;建设单位为:濉溪县教育局;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厕所、大门、围墙、下水道和回填土;工程总造价约1280000.00元;质量等级:合格;全部工程自2013年9月10日开工,2013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被告也在工程竣工后接收了全部工程,并将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61万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的责任第五项: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规定的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一偿付乙方赔偿金。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2月1日,49个月,计90890元。经原告无数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教育局辩称:原告起诉教育局偿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中心学校辩称:刘桥中心学校的工程是围墙、下水道、厕所、大门,已经投入使用。因缺少招投标,一直无法偿还工程款。
原告恒信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主体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涉案工程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3、工程预算、决算各四份,证明工程量及工程款的事实;4、付款凭证,证明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共支付涉案工程款701200.00元。
被告教育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所证明的内容不持异议,对于证据2、3、4与教育局没有关联性。
被告中心学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4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具有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中心学校亦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被告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内容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中心学校已经给付工程款701200.00元。关于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认为,在全部施工过程到工程验收合格,原告不存在违约和过错,其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而被告认为,在工程完工后,原告未提供结算报告及未有招投标,导致工程余款未能兑现,对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另查明:刘桥镇明德小学与刘桥中心小学系同一所学校,隶属于刘桥中心学校。濉溪县教育局是刘桥中心学校的上级主管单位。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和内容均是按照恒信公司与中心学校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和履行,且已完工验收合格。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依约完成工程项目后,被告中心学校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工程价款为1280000.00元,被告已支付700012.00元,尚欠工程款579988元。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3年9月10日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是因为没有招投标,上级主管部门未予批准,不是主观故意违约,原告表示谅解并同意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故本院予以支持。濉溪县教育局是中心学校的上级主管单位,负有监督和管理责任,不具有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教育局偿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濉溪县刘桥中心学校给付原告濉溪县恒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799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濉溪县教育局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9元,由原告承担4809元,由被告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红岩
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雪莉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晓融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