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621民初1255号
原告:濉溪县恒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孟凡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宏,安徽省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濉溪县韩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刘兆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濉溪县恒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告濉溪县韩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韩村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宏,被告韩村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德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64173.38元及利息59787.53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工程款739111.49元及利息116240.46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濉溪县2013年第一批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韩村镇部分向社会公开招标,原告参与竞标并中标。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安徽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以6637756.89元中标涉案工程。依据招标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规定进行了全面施工,并以期完成所有施工事项,涉案工程没有涉及变更,也没有工程量变更签证。淮北市国土资源局验收并以淮国土资函(2015)104号复垦验收意见函通过验收合格。截止2016年9月12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5973583.51元,仍有664173.38元没有支付。经原告无数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韩村镇政府辩称:1.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支付工程款5973583.51元,这个事实是确认的。对于鉴定报告及鉴定价格也没有意见。2.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工程竣工以后,应当提供结算报告,由于原告方一直没有提供结算报告,导致审理过程委托了鉴定机构申请了鉴定,所以对于鉴定费我方不应承担的。3.鉴于被告前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工程余款只有待工程造价确定以后才能给付,所以,对于之前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们不予认可。那么从鉴定报告出来以后,法院判决或者说判决以后我们要支付剩下款项及利息是没有问题的,剩下还付多少钱我们是不清楚的,所以让我们支付利息我们是不认可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被告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内容予以确认。审理中,经恒信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就涉案工程量价款进行价格评估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濉溪县2013年第一批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韩村镇部分工程量价款为人民币陆佰柒拾壹万贰仟陆佰玖拾伍元整(¥6712695),中标价为人民币陆佰陆拾叁万柒仟柒佰伍拾陆元拐角玖分(¥6637756.89)。该鉴定意见双方均表示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原告认为,在全部施工过程到工程验收合格,原告不存在违约和过错,其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而被告认为,在工程完工后,原告未提供结算报告,导致工程余款未能兑现,对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和内容均是按照恒信公司与韩村镇政府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和履行,且已完工验收合格。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依约完成工程项目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由于涉及工程量价款的结算问题,经原告申请,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就涉案工程量价款进行价格评估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原、被告均表示认可。工程价款为6712695元,原告已支付5973583.51元,尚欠工程款739111.49元。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5年6月5日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本案司法鉴定费用,因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双方均未考虑到工程量价款的评估和审核部分,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双方均应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濉溪县韩村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濉溪县恒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39111.49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0元,减半收取5520元,由被告承担,鉴定费5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红岩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魏晓融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