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621民初2623号
原告:***,男,194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濉溪县恒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濉溪县恒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濉溪县恒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濉溪县恒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待案件审理终结后一并确定。
审 判 长 吴 燕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