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2071民初7579号
原告:珠海市京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曾东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兄,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宏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
法定代表人:何元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坤,广东森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程,广东森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珠海市京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师园林公司)与被告中山宏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京师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兄,被告宏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师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4715.96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中山市苏荷雅居项目室外园林景观工程”《工程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126万元正,施工工期42天。原告于2012年6月3日开始施工,2012年7月12日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支付被告使用,于2015年1月1日办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1312715.96元。现原告合计收到工程款80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4715.86元。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8日前全部支付完该工程款给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表示无法支付,现办公场所已关门停业,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宏日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合同关系属实。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依法办理工程量的确认手续,故无法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余款。二、确认评估的结果,同意按评估报告书的结果结算,但被告目前无履行能力,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日,宏日公司(甲方)与京师园林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山市苏荷雅居项目室外园林景观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工程含税总造价暂定为126万元;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算,结算单价按附表经双方确认的综合单价表计算;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完整资料办理结算;付款方式:1.……3.在乙方办齐结算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园建及水电部分结算总价的95%,苗木绿化部分结算总价的90%。余款作为保修、保活金……6.本工程绿化养护期为6个月,园建及水电部分保修期壹年、绿化保活期为贰年。园建及水电部分保修期满一年后,扣除在保修期内发生的费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园建及水电部分的保修款,保活期满二年后,扣除在保修期内发生的费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绿化部分保活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京师园林公司依约于2012年6月3日派员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7月12日竣工。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至7月初办理上述工程竣工交接手续。2014年9月,双方就上述工程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京师园林公司为此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一份《结算书》给宏日公司,宏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结算书上签名,但未加盖公司公章并将该结算书原件收取。由于宏日公司仅支付工程款808000元,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京师园林公司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庭审中,宏日公司确认已付工程价款为808000元。
诉讼过程中,根据京师园林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山成诺工程咨询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诺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成诺公司于2017年8月19日作出《关于中山市苏荷雅居项目室外园林景观工程造价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中山市苏荷雅居项目室外园林景观工程评估造价为1273898.56元。京师园林公司已支付工程造价评估费15127元。经质证,京师园林公司与宏日公司均对报告书无异议,并确认根据报告书的评估结果,宏日公司尚欠涉案工程价款为465898.5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京师园林公司与宏日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宏日公司尚欠涉案工程价款是多少。虽然京师园林公司主张宏日公司尚欠涉案工程价款504715.96元,并提交了结算书复印件、工程款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但由于京师园林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仅为复印件,亦无加盖宏日公司的公章,且宏日公司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故该结算书不能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结算的凭据。诉讼中,本院根据京师园林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成诺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报告书,造价评估结果为涉案工程造价为1273898.56元。该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不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上述认定是该公司基于其工程造价专业知识作出的专业判断,京师园林公司及宏日公司均对该报告书无异议,故该报告书评估结果应予采信,本院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价款)为1273898.56元,扣减宏日公司已付款808000元,宏日公司尚欠涉案工程价款应为465898.56元(1273898.56元-808000元),对京师园林公司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京师园林公司诉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宏日公司抗辩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宏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京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5898.56元;
二、驳回原告珠海市京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珠海市京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0元,被告中山宏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288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工程造价评估费1512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山宏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 琨
审 判 员 熊 伟
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 敏
陈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