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岳阳楼区车之贵族一站式汽车服务中心、长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02民初2041号
原告:岳阳楼区车之贵族一站式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路××号。
经营者:刘乙枝,女,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妮,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863号。
法定代表人:郭麒麟,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兵,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阳楼区车之贵族一站式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为“车之贵族”)与被告长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长江岩土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之贵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胡佳妮,被告长江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之贵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75,7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原告因经营汽车行需要,在征得被告同意后,受让案外人蔡许蓉开办岳阳市岳阳楼区水晶洗车场租赁场地,转让费为人民币16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需场地扩建经营汽车服务中心,原告在被告表示同意后以被告岳阳办事处的名义于2012年4月18日向岳阳市规划局提交《办理临时建筑工程申请》并办理了相关手续。2012年6月4日,岳阳市规划局下达《建筑方案审查批复》,同意被告按建筑方案修建壹栋壹层汽车服务中心。2012年6月18日,岳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经现场勘察同意办证申请,原告即按相关程序开始场地建设。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原告自2012年10月12日起经营案涉场地至今。2021年10月,原告被被告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诉至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此前签订的《租赁协议》,并要求原告无条件拆除地上建筑物。原告于此时才得知案涉土地的用途为公共建筑用地,而实际用途却为汽车服务中心经营,明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恶意隐瞒这一关键信息,导致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归于无效,也导致原告此前投入建设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面临被拆的境地,被告对此负有重大过错。2022年1月24日经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指定的评估机构湖南省新融达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案涉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等资产的市场价值为1,115,700元,如径行拆除地上建筑物,原告面临的损失无疑是巨大的,被告作为过错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长江岩土公司辩称:原告在(2021)湘0602民初9955号案中提出了《租赁协议》属无效合同的抗辩意见,本案又再次提出属于否认前案的裁判结果,该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案涉建筑物当初报建时系“临时建筑”,在超过二年后即在2014年成为“违法建筑”,属于应拆除对象不具有经济价值,评估报告按商品房评估是错误的,案涉动产应由原告自行搬离不会产生损失,故本案评估报告不应采信。按租赁协议第一条、第四条第1,3款的规定,答辩人仅提供空地不承担其他任何义务,如退租引起经济损失互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无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出租案涉土地位于岳阳市花板桥,土地使用者为长江岩土工程总公司(武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岳市国用(2005)字第0××9号,为国有划拨土地。2012年2月19日,原告以张卫兵名义与案外人蔡许蓉(岳阳市岳阳楼区水晶洗车场)签订《转让合同》,以16万元受让该土地租赁经营权。2012年4月18日,原告以被告岳阳办事处名义就案涉土地向岳阳市规划局提起《办理临时建筑工程申请》;2012年6月4日,岳阳市规划局在案涉土地的图纸上载明:“同意长江岩土工程总公司在图示红线范围内修建一栋一层临时汽车服务中心……”并批复“同意按此建筑方案实施”。原告车之贵族承租后,建了两层临时建筑物进行经营。原告车之贵族实际自2012年开始承租案涉土地。
2016年8月1日,被告长江岩土工程总公司(武汉)岳阳办事处(甲方)与原告车之贵族(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有岳阳市琵琶王路xxx号,原告公司岳阳办事处临街空地,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使用土地时,临时装修建筑必须规范,如果不符合岳阳市政府关于装修规定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二、土地使用费每年为15,000元,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签约时开始缴纳租赁费,使用期限暂定2年。三、乙方必须按约定时间缴纳土地使用管理费,乙方若有违约超过两个月没缴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其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己负担。四、双方责任:1.甲方仅提供空地使用,并不承担其他任何义务。甲方已知晓乙方在空地有建设。2.乙方在使用土地过程中不得私自转租使用空地,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并承担由此引出的一切责任和纠纷处理费用。3.因甲方对本土地长期使用规划不具有最终解释权,如因国家和地方建设,及不可抗力因素之影响,由于甲方上级要求改变用途而退租,引出双方的经济损失互不承担责任。但双方有变更协议的要求时,必须提前二个月通知对方。如遇拆迁,乙方所建筑和设施补偿归乙方所有。六、租期暂定2年,2年后双方合作意愿时重签协议,土地使用管理费依市场行情另议。租期满后,同等条件优先乙方”。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承租该土地,原告长江岩土公司未提异议,但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2019年开始,双方约定土地使用费为25,000元/年。被告按约定交付土地使用费至2019年12月31日。
2020年1月6日,因被告及主管部门要求收回国有土地,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腾退通知书》,通知事项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请于2020年2月29日前无条件腾退承租的房屋。2021年1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腾退通知书》,通知事项为:不再与你方续签土地租赁合同;请于2021年4月1日前无条件办理承租的位于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路××号土地,并拆除所有承租土地上你方修建的建筑物。2021年10月9日,长江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湘0602民初99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长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阳楼区车之贵族一站式汽车服务中心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于2021年7月22日解除;二、被告岳阳楼区车之贵族一站式汽车服务中心搬离岳阳市琵琶王路211号,并将该土地交还原告长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三、由被告岳阳楼区车之贵族一站式汽车服务中心向原告长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21年1月30日所欠的土地使用费27083元,并以270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四、由被告岳阳楼区车之贵族一站式汽车服务中心按25000元/年的标准向原告长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五、驳回原告长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同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有关单位、个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土地租赁合同并不当然因此无效。在本案中,原告长江岩土公司与被告车之贵族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出租的涉案土地为划拨土地,案涉《租赁协议》为有效合同已为生效的(2021)湘0602民初99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原告租赁土地后在土地上建设的临时建筑超过使用期限并不会导致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协议》双方责任条款中约定“甲方仅提供空地使用,并不承担其他任何义务。甲方已知晓乙方在空地有建设”,根据该约定被告仅有提供空地给原告使用的义务,在建设临时建筑时虽以被告名义申报,但申报建设、经营的实际主体为原告,被告对此并不承担任何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原告在建设案涉房屋经营中应当预见房屋的使用期限因素,对投资风险进行合理预测,对投资未收回或其他损失发生不能归责于被告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的行为;《租赁协议》约定“由于甲方上级要求改变用途而退租,引出双方的经济损失互不承担责任。但双方有变更协议的要求时,必须提前二个月通知对方”,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关系通知符合合同约定,且按约定不应承担相应补偿或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隐瞒土地为划拨土地的情况造成巨额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在协助办理临时建筑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应当知悉土地性质更明知临时建筑使用期限,至被告通知解除合同时已使用案涉土地上临时建筑经营超过八年,故对原告的该诉讼称事实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要求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被告应予以赔偿扩建费用,本院认为该司法解释适用的基础为在合法房屋上合法扩建情况,并不适用本案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故对原告的该起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阳楼区车之贵族一站式汽车服务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4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岳阳楼区车之贵族一站式汽车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君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晓薇
书 记 员 蒋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