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阿民二初字第117号
原告麻鹏程,男,汉族,1957年7月20日出生,鹏程工贸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秀岩,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1月11日出生,阿勒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鸿鸣,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勒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继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朝刚,男,汉族,1969年1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被告***,男,汉族,1968年9月14日出生阿勒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员。
原告麻鹏程与被告***、阿勒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3)阿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阿中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鹏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秀岩,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鸿明,被告建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朝刚、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鹏程诉称,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土石方挖运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该项目的土石方进行开挖和拉运。开挖硬岩单价为每方85元,土方每方4元,土石方运输每方十六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共开挖、拉运硬岩土石方6000方、拉运7561方,合计费用为631616元。2013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0,000元,2014年9月被告***、建业公司支付了200,000元,余款301,616元未支付,经多次索要无果。现向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欠款301,6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挂靠在建业公司名下承包的。建业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双方之间没有书面挂靠合同。但对外应由建业公司承担责任,***、***对外不承担责任。对麻鹏程起诉的欠款事实认可,但欠款数额应当是99,216.95元,***和原告没有达成书面协议,只有口头协议,约定的土石方开挖的硬岩单价为65元每平方,土方4元每平方,运输单价为每方8元。原告起诉的方量6000方与事实不符,阿勒泰市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新疆华润兴业测绘工程有限公司经对原告方施工的拉方量为4622.82方(不包括基础方)。基础方16号楼是572.84方,17号楼是472.17方,原告实际施工的方量应该是5667.83方。***已向麻鹏程支付了330,000元,只欠麻鹏程99,216.95元。被告建业公司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是挂靠在建业公司名下,对涉案工进行实际施工,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涉案工程价款已经全部向***支付完毕。
经被告建业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挂靠在建业公司名下进行实际施工,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涉案工程价款已经全部向***支付完毕。
被告***辩称,***是建业建筑公司的技术员,是***雇佣***负责涉案工地的施工技术和工程质量。***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麻鹏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1、2013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1份。1-2、车队负责人出具的验方单1份。证明麻鹏程拉运了347车共计7601方的土石方,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
2、2013年10月29日,由测量员付森、XX,施工员***,监理方萨比古丽、杜新文共同出具验方单1份。证明原告实际挖方的工程量为6000方。
3、***出具的“甲方承诺书”1份,证明原、被告就挖运的单价是事前约定好的,约定挖土方每方4元,挖硬岩每方85元,拉运16元。进一步证明***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能代表***和建业公司对外行驶权利。
4、16、17号楼房监理公司日志10份,证明日志中***作为施工员对外签字,施工方为建业公司,***为项目经理。
5、2013年11月26日的收据1份,证明***除了技术人员外还享有其他权利,对外代表***。
6、司法鉴定1份,证明2013年4月26日承诺书中***签字的真实性。
7-1、杜新文的证人证言,证明***告对外享有代表***、建业公司行使权利以及***2013年4月26日签字的真实性。7-2、付森的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9日的“验方单”是原、被告共同聘请有关人员测量的
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拉运土石方7561方(虚方)。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其他方面对***有授权。对证据2图纸本身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确定上面署名的人员是否是同一天在上面签署的名字,故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未经***的授权,其无权定价,原件上有添加和涂改的痕迹,不认可价格。对证据4本身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对技术资料负责。对证据5不予认可,该证据持有人不确定,不能证明***有对外签署经济性合同的权利。对证据6本身真实性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鉴定书没有列举鉴定依据以及具体的鉴定方法。对杜新文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杜新文本人前后陈述不一致,且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对付森证人证言不认可,他本人没有测绘资质,也不是受单位委派,对于验方单上的数据也是估算。
经被告建业公司质证,与***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被告***质证,与***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2013年4月由新疆华润兴业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阿勒泰市763台将军苑小区土方计算说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所涉及的开挖的工程量为5667.83方。
经原告麻鹏程质证,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所述4622.82方的方量认可,但不认可总工程量。
经被告建业公司质证,认可被告***出具的证据。
经被告***质证,告***出具的证据与我无关联性。
被告建业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4-6、4-7、5,因被告***确认该证据中的署名,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署名经***确认属实,而且该证据有监理方人员的署名,双方均未对该署名提出异议,结合证人付森的证言,对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是鉴定机构以法定程序鉴定出来的,本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定。证人付森到庭接受了询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其余证据因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阿勒泰市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了763台将军苑小区,由建业公司承建。***以缴纳管理费的形式挂靠在建业公司对涉案工地进行实际施工。***将16栋、17栋楼房的基础开挖工程(免爆硬岩的挖掘与拉运)交由麻鹏程实际施工,该工程已经实际完成。***雇佣***作为自己的代表派驻工地实际管理。***分两次共向麻鹏程支付酬劳330,000元。
另查明,杜新文、萨比古丽系阿勒泰市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派驻工地的监理。
本案争议焦点,涉案工程的过程总量以及单价如何确定,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阿勒泰市金通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763台将军苑小区由建业公司承建,二者之间构成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建业公司将自己承建的部分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施工,二者之间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与麻鹏程达成协议将涉案工程交由麻鹏程施工。麻鹏程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工程已完工并交付。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建业公司明知***无施工资质,仍借名给***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应当对涉案工程的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的雇员,其代表雇主签订、确认的与工程有关的文书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雇主承担,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案中,由***出具的“甲方承诺书”以及其签字确认“验方单”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承受。“甲方承诺书”有涂改现象,麻鹏程承认土石方拉运单价由12元改为16元,而三被告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现麻鹏程没有证据证明对该证据的更改经过被告的同意,故对土石方的拉运单价确定为12元,挖掘硬岩每方85元。现涉案工程已由麻鹏程实际施工完成。在涉案工程中麻鹏程共计完成挖岩6000立方米,每方单价85元,应得费用为510,000元;拉运土方7601立方米,每方12元,应得费用为91,212元,两项合计为601,212元,扣除***已支付的330,000元,剩余工程款271,212元。因此,***应当向麻鹏程支付工程款271,212元,建业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麻鹏程支付工程款271,212元;
二、被告阿勒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晓华
审 判 员 朱家奇
人民陪审员 李建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文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