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3民终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布得勒**如拉,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尼马赞(系上诉人哈布得勒**如拉儿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勒泰市自然资源局(阿勒泰市林业和草原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文化路八道巷。
负责人:加那别克巴孜力别克,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娜提吾马尔别克,系阿勒泰市自然资源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君,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勒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解放路四区3-1幢。
法定代表人:杨学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琴,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布得勒**如拉因与被上诉人阿勒泰市自然资源局(阿勒泰市林业和草原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阿勒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22)新4301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布得勒**如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尼马赞,被上诉人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娜提吾马尔别克、李爱君,被上诉人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布得勒**如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造成判决结果失当。1.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将其3.03亩土地开挖管沟,导致上诉人春耕时无法犁地,产生的损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但被上诉人以该工程属于临时用地为由拒绝赔偿。克兰河谷生态修复工程系公共利益性工程,被上诉人应当在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前提下科学进行施工,被上诉人破坏了上诉人3.03亩土地属于侵权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已给诺改特村部分村民进行了补偿,同样是一个工程项目,被上诉人却不向上诉人进行赔偿。上诉人3户一家6口人,其中上诉人的弟弟系二级残疾人,身患多种疾病,需要上诉人照顾,全家只能依靠承包的土地维持基本的生活,现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部分土地进行了破坏,造成了上诉人家庭经济收入的大幅减少,给其家庭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困难;2.被上诉人一审时称上诉人年龄超过60岁,不具备劳动主体的资格,无法从事劳务的说法不能成立,虽然上诉人已年过六旬,但身体非常健康,每年都在外从事劳务获取经济收入补贴家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自然资源局辩称,2019年阿勒泰市人民政府对诺改特村农田生态恢复项目进行施工,该项目在诺改特村有4000亩地,包括上诉人的土地在内。该项目是一个公益性项目,是为了提高诺改特村土地的利用效率以及增加科技含量,减少劳动力,提高土地的生产率。在施工之前由阿勒泰市人民政府牵头,拉斯特乡人民政府以及诺改特村村委会、自然资源局参与,对施工前的协调工作做了充分准备,所有的村民也都知道,且均表示同意,上诉人也应该知道。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只是使用了上诉人3.03亩土地的一部分,进行了管道开发,大概有10米左右开挖完之后进行了回填,且在施工前庄稼已收完,不影响土地的种植,到第二年土地可以正常耕种。次年上诉人阻挠施工单位对其土地进行恢复,实际在施工完之前已经对土地进行了恢复,开春之后对于没有平整的地方再次进行平整或者是有遗漏的石头再进行捡石,而上诉人拒绝让施工单位继续恢复,一审已提供证据证实如果有损失也是上诉人自己的行为造成。上诉人要求把3.03亩土地全部征收没有依据,征收农民的集体土地需要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准,被上诉人仅是对上诉人的土地临时使用管道,划完之后回填,第二年可以继续耕种。4000多亩土地涉及到了几百户诺改特村村民,情况大致一样,但没有其他村民要求补偿或者赔偿。该项目是公益性项目,是对诺改特村整个村集体的土地增收,是有极大的益处,同时也减少了村民的劳动量。因为本来有一个泵房计划建在上诉人的耕地上,但其要价太高,所以施工单位另行建立泵房,上诉人对此一直不满,就认为被上诉人必须要把其3.03亩土地征收,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建业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未经其同意埋管与事实不符。自然资源局已经陈述上诉人对于在其土地上埋地挖管是完全明知的,一审中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建业公司施工完是要将土地恢复的,但上诉人故意阻挠不让平整土地,后果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在一审双方提供的证据均证明是因为上诉人自己故意阻挠不让施工单位恢复土地。一审后,上诉人也仅允许建业公司进入到13.89亩地进行土地恢复,13.89亩土地现在已经完全恢复,且上诉人已进行耕种。但3.03亩土地上诉人仍然不让被上诉人进入,对于上诉人故意阻挠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主张的耕地损失没有计算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哈布得勒**如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自然资源局、建业公司向其赔偿耕地损失170,286元(3.03亩×56,200元/亩);13.89亩地一年的青贮损失25,000元(地产量共10车×2,500元/车);误工费12,000元(200元×2人×30天),以上共计207,2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30日,阿勒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关于阿勒泰市克兰河谷生态修复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载明为有效修复克兰河谷生态,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区域协商发展,将实施阿勒泰市克兰河谷生态修复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拉斯特乡诺改特村农田生态修复工程4000亩等,工程总投资62,300,000元,由阿勒泰市林业和草原局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2019年11月4日,自然资源局和建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载明自然资源局将阿勒泰市克兰河谷生态修复工程-拉斯特乡诺改特村农田生态修复工程一标段工程交由建业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7月31日。2020年10月,建业公司在哈布得勒**如拉承包的13.89亩、3.03亩耕地上进行施工,开发管沟、安装管道、进行回填等。2021年5月21日,拉斯特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哈布得勒**如拉一家三人土地纠纷情况说明,载明2021年4月20日,拉斯特乡党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人大主席等为双方进行调解,自然资源局同意将案涉土地恢复原样,清理石子,回填黑土,再补偿3.03亩地的苜蓿种子。哈布得勒**如拉不同意,要求征收3.03亩土地并给予补偿。2021年4月26日、4月30日再次调解,均未达成共识。2021年8月18日,拉斯特乡诺改特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哈布得勒**如拉涉案的13.89亩及3.03亩两块地均作为主要种植青贮,施工队在3.03亩土地施工前并未告知村委会及村民。2022年4月14日,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前往涉案的两块土地,基本确认哈布得勒**如拉3.03亩耕地地面石子较多、较大,耕地位于18号、19号、20号、21号电线杆中间地段,排洪渠以南,在18号电线杆附近,哈布得勒**如拉3.03亩耕地地尾处有一处约1米长的管道暴露于地面,离地深约20-30厘米。18号、19号、20号、21号电线杆之间连接地段为路面。排洪渠以北为哈布得勒**如拉13.89亩耕地,耕地上并无管道暴露,但有5个出水柱。哈布得勒**如拉庭审时自认在2020年案涉的3.03亩土地种植苜蓿,13.89亩土地种植玉米。2021年因大马力无法耕地,故两块耕地均未种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自然资源局与建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哈布得勒**如拉损失。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现哈布得勒**如拉因耕地受到侵权主张的损害赔偿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损害后果是在民法典施行后,属于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人有过错、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哈布得勒**如拉认为自然资源局、建业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2021年其承包的13.89亩土地未耕种,3.03亩土地无法耕种,在该两块土地上均未获得收益,自然资源局、建业公司应当按照征收标准赔偿其3.03亩耕地的损失及13.89亩耕地一年的种植损失。经查,建业公司在2020年10月秋收后对哈布得勒**如拉两块耕地进行施工埋管。2021年4月,哈布得勒**如拉称其土地无法使用大马力耕种要求自然资源局、建业公司赔偿,经拉斯特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然资源局同意将案涉土地恢复原样,清理石子,回填黑土,再补偿3.03亩地的苜蓿种子。但哈布得勒**如拉却要求自然资源局、建业公司按照征收土地进行赔偿,拒绝土地恢复原状。自然资源局的项目工程系为有效修复克兰河谷生态,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区域协商发展的惠民工程,哈布得勒**如拉的实际损失系2021年案涉的两块耕地的耕种损失,只要其同意自然资源局、建业公司将案涉土地恢复原样,不致发生上述损害后果。哈布得勒**如拉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财产的后果,而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损害后果是其故意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故对哈布得勒**如拉主张的耕地损失及误工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哈布得勒·**如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由原告哈布得勒**如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证据没有新的证明目的和新的质证意见。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哈布得勒**如拉举证如下:
光盘1张(包括3段视频和2张照片),其中2段视频证明滴灌带没有投入使用;另外1段视频和2张照片证明施工队埋管的深度不够,目前是暴露在外,证明施工以后到现在管道暴露近3米,无法耕种。
自然资源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视频及照片没有拍摄人、拍摄时间,也没有提供原始的载体。
建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自然资源局的质证意见,且该证据能够证明距离上一次去现场,仅有不到三个月时间,暴露的管道就从1米变成3米,说明随着时间的推移以及洪水和浇灌水的冲刷,管道会越露越多,覆盖的土会越来越少,造成这一后果的原因在于哈布得勒**如拉自己。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根据建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可以证实视频以及照片中所拍摄的地点就是诉争土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哈布得勒**如拉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建业公司举证如下:
照片2张,证明一审庭审结束后,哈布得勒**如拉仅让建业公司进入到13.89亩土地进行平整恢复,但拒绝建业公司进入到3.03亩土地进行填埋恢复,因此现阶段13.89亩土地已经正常耕种,但3.03亩土地仍保持去年的状态。
哈布得勒**如拉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2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建业公司对土地进行修整,只是对施工地点捡捡石头,对13.89亩土地进行了二次破坏,建业公司一审陈述深度可以达到1.2米,但实际深度只有0.2至0.3米之间,哈布得勒**如拉无法耕地。
自然资源局的质证意见为,对2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虽然哈布得勒**如拉对埋管深度存有异议,但并未否认建业公司提供的照片并非其土地,对2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不能证实哈布得勒**如拉拒绝建业公司进入案涉土地进行平整恢复的事实,故对建业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中,自然资源局未提交证据。
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自然资源局、建业公司应否赔偿哈布得勒**如拉主张的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哈布得勒**如拉主张自然资源局、建业公司因案涉工程私自在其两块土地上施工埋管,造成哈布得勒**如拉13.89亩耕地一年未能收获青贮、3.03亩无法正常耕种,要求自然资源局、建业公司按照征收标准赔偿其各项损失,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在案涉工程施工后,拉斯特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本案诉争之事多次组织调解,被上诉人同意将案涉土地恢复原样、清理石子、回填黑土,以及补偿3.03亩地的苜蓿种子,但哈布得勒**如拉坚持要求按照征收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哈布得勒**如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征收标准进行赔偿的依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哈布得勒**如拉作为案涉土地的承包人,应采取相应措施积极恢复生产,减少损失扩大,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损害后果系其自己造成,自然资源局、建业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哈布得勒**如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哈布得勒**如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6元,由上诉人哈布得勒**如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亚里坤吾斯满
审判员 于 涛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阿加 尔 恰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