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勒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3民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敏,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丽,新疆盖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勒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解放路四区3-1幢。
法定代表人:杨学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鸣,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阿勒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2021)新4326民初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敏、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丽、被上诉人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诉求已过诉讼时效。***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一份时间有涂改痕迹,无法确认制作时间的“证明”,案涉工程竣工至今已有七八年之久,三方当事人之间因工程承包关系存在较多的资金往来,因***未积极行使权利,导致无法一一理清每笔资金所对应的工程项目,***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应不受保护。2.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1)“证明”落款为**本人所签,但内容是否为**书写仍存在争议。且“证明”内容有增添,时间有涂改,难以确认形成时间及内容。案涉工程第三笔工程款金额应为175,000元,“证明”中为222,600元,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2)一审法院未查清建业公司是否已向**全额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是以建业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为前提的,建业公司作为支付主体,未向法庭提交全部的财务档案,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因此不能确定**的付款义务。3.**已通过以车抵债的形式履行了付款义务。**于2015年将其妻子名下的一辆价值为22万元的本田思铂睿牌汽车过户给***,作为案涉工程款的抵偿,**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予以维持。1.**对***提供证明诉讼时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本案未过诉讼时效。2.“证明”中明确欠***工程款222,600元,**有付款义务,**与建业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能免除其向***付款的义务。3.**将车卖给***是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
建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合同具有相对性,**和***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建业公司无关。对于**提出已用车抵偿***的工程款,应提交相应的证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22,600元,并支付利息61,703.48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合计为284,303.48元及自2021年10月1日至该款付清时的利息损失;2.支付鉴定费2,2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9日,建业公司中标吉木乃县托斯特乡牧道建设项目,中标价为947,600元,工期计划自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0月7日。2014年12月25日,吉木乃县审计局对该项目进行审计,审计审定造价为947,600元。建业公司中标后将该项目交由**施工,由**挂靠建业公司进行施工,**又将该项目转包给***进行施工。庭审中,***自认**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2014年1月27日向***支付工程款160,000元、290,000元。2015年4月17日,**向***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今欠托斯特***工程款222,600元整”,落款处由**签名确认。***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7月31日向**发送信息主张工程款。另查明,***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2年1月26日,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出具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2022]文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送检材料《证明》中“**”的签名字迹与样本**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为鉴定支出2,22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是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本案中,建业公司中标吉木乃县托斯特乡牧道建设项目,建业公司遂将该项目交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又将该项目承包给***,并向***出具证明证实欠付工程款222,600元的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之间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按照约定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及时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2,220元,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应由**承担。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与**之间未签订合同,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施工的工程于2013年10月交付竣工验收。因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支付利息,对***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所涉工程于2013年10月竣工验收,**于2015年4月17日向***出具证明1份,证实尚欠***工程款222,600元,***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及自2021年10月1日至该工程款付清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向***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计付标准应为2019年8月20日前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应向***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年至5年(含5年)4.75%/年计算的利息38,945.72元(222,600元×4.75%/年÷12个月/年÷30天/月×1326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9月3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计算的利息18,378.1元(222,600元×3.85%/年÷12个月/年÷30天/月×772天),因此,**应向***支付利息57,323.82元。2021年10月1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22,600元及利息57,323.82元,合计279,923.82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2,2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案件受理费5,597.85元,减半收取计2,798.93元,由原告***负担42.78元,被告**负担2,756.15元。
二审中,**、建业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本院提交证据:支付凭证3张,建业公司出具的发票3张。证明:托斯特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向建业公司支付475,000元,于2014年1月4日支付300,000元,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172,600元,合计为947,600元,与建业公司的中标价格及审计报告的金额一致。同时建业公司向吉木乃县托斯特乡政府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在2015年4月17日向***出具实为欠条的证明,**负有向***付款的义务。
**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只收到了前两笔付款,最后一笔建业公司未向**支付,建业公司是否支付最后一笔由建业公司提供相关证据。
建业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合同具有相对性,不能证明建业公司有义务向***支付工程款。一审中建业公司提交了所有的会计凭证,相应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给**。
本院认证意见,**、建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资金款项系托斯特乡人民政府与建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往来,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就案涉工程是否已向***完成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建业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又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故建业公司与**之间,**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不当,予以纠正。对于现实中存在的多层、层层违法转包和违法分包问题,只有第一层违法转包和分包的承包人享有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权利;第二层、第三层……等承包人不能参照适用,即无权起诉发包人或者没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上上家,此类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有直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的合同相对方为**,建业公司作为与***没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上上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由与***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承担给付责任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查清建业公司是否已向其全额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于2015年4月17日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托斯特***工程款222600元整”,从该证明的内容上看,是**与***之间就案涉工程的结算,名为证明实为欠条,证明中未载明给付时间,***可随时向**主张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六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提供其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同年7月31日以短信的形式向**发送案涉“证明”图片,主张其于2020年向**主张过案涉工程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就案涉工程是否已向***完成付款义务。**于2015年4月17日向***出具尚欠工程款222,600元的证明。其上诉主张已于2015年通过以车抵工程款的方式将案涉工程款清偿完毕,***对此不认可,**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案涉工程欠款其已通过以车抵债的方式清偿完毕,对此**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其向***出具工程欠款证明后,其已完成案涉工程欠款的给付义务,故**作为***的合同相对方,就案涉工程欠款仍负有给付义务,**上诉主张其已通过以车抵债的形式履行给付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与***之间合同的效力认定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2021)新4326民初5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2,2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2021)新4326民初5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22,600元及利息57,323.82元,合计279,923.82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22,6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57,323.82元,共计279,923.82元;并支付以222,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97.85元,减半收取计2,798.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32.16,合计8,331.09元,由上诉人**负担8,288.3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2.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磊
审判员 王     琦
审判员 什合斯马哈苏汗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萨亚阿 斯别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