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1001民初478号
原告:***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3007269739366,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市解放路4区3-1号。
法定代表人:杨学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鸣,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屯市闽鑫建筑材料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9005MABKXYH572,住所地北屯市博望东街580-14号。
经营者:黄宇刻,该店经营者。
本院受理原告***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与被告北屯市闽鑫建筑材料店(以下简称闽鑫材料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
原告建业公司诉称,2021年7月25日,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闽鑫材料店在原告位于***市的公司办公场所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塑料管PE管管件、阀门等材料,用于原告在***南区火车站片区供水工程。2021年8月3日,原告通过***的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支付货款100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并返还货款100万元,并承担货款100万元从2021年8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兵团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在确认其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兵团人民法院管辖以下民事案件:(一)垦区范围内发生的案件;(二)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案件;(三)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被告住所地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内的案件。”该规定明确规定了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三种情况,本案系***市城区内发生的案件,不属兵团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据此,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吴成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张 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