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301民初1145号
原告:***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解放路4区3-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屯市闽鑫建筑材料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博望东街580-14号。
主要负责人:**刻,该店经营者。
原告***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屯市闽鑫建筑材料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原告***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诉讼费6,900元,退还6,875元。
审判员 ***阿勒玛斯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 对山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