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4301执异3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原案被执行人:李中彬,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在本院执行***与李中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于2022年9月21日,对本院冻结其公司银行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害关系人建业公司称,你院在审理***与李中彬案件中,保全李中彬在我公司的工程款,我公司在回执中注明在结付李中彬欠付工程款尚有结余的基础上才能予以协助。你院在(2022)新4301执514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我公司擅自处分上述财产不当,我公司并未擅自处分上述财产,上述工程款被福海县人民法院强制划拨。同时,你院(2022)新4301执514号执行裁定书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引用的法律规定系修改前的民事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且未告知我公司救济途径属于程序违法,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22)新4301执514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在审理***与李中彬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本院保全了李中彬位于建业公司的未付工程款,2021年12月16日,建业公司向本院出具回执,注明以协助法院执行李中彬373415元,该工程未结算,以结算数为准。2022年7月27日,福海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其他人员申请执行李中彬案件中,扣划李中彬在建业公司的工程款1175292.61元。2022年8月7日,本院作出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认定建业公司未经本院同意,擅自处分保全财产,责令建业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追回已经支付的款项。因建业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内追回已支付的款项,2022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22)新4301执51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建业公司银行存款373415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在向建业公司送达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后,建业公司逾期未追回已付款项的,应当裁定其公司在支付款项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但本院作出的(2022)新4301执514号执行裁定书不符合上述规定,且该裁定书中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综上,建业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22年9月6日作出的(2022)新4301执514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黄 强 辉
审判员 贾 琼
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公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