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301民初164号
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富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阿勒泰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齐某,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新疆阿勒泰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勒泰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2月12日、2025年2月20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5年2月12日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5年2月20日到庭,被告新疆阿勒泰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暂定、最终依据鉴定结果)及利息(所欠金额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1日开始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鉴定费用。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4,550元及利息(以384,55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1日开始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承包了被告新疆阿勒泰某某有限公司水厂围墙建设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将该厂四周围墙交给原告施工,约定价格为每平米550元,总计施工1481米。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工程量,但被告除了支付部分款项外仍欠原告工程款384,55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阿勒泰某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1.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新疆阿勒泰某某有限公司厂区围墙项目,每米550元计算,开工日期2015年9月29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20日;2.同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合同暂定工程量1400米,价格550元/米;3。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于工期、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单价等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
证据2.项目承包核算书一份,证明原告取得被告厂区围墙项目,将案涉工程包工包料交由黄某施工。
证据3-1.现场照片13张、航拍2张。证明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施工,截至目前安设工程围墙仍在使用,航拍测量周长约为1481米。
证据3-2.银行客户单7份、2015年11月23日证明1份,证明在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下列款项:2015年9月30日支付10万元(同日原告支付黄某9.2万元)、2015年10月26日支付10万元(同日原告支付黄某9.2万元)、2015年11月12日支付3万元(同日原告支付黄某2.76万元)、2015年11月23日支付26万元(其中20万系黄某及曹某工程款,6万元为陈某工程款,支付给曹某18.4万元),以上合计支付49万元,其中43万元系本案工程款,还有6万元系被告另支付给陈某施工地平的工程款,这笔钱为的就是走某某建筑公司的帐。工程款计算方式为814,550元(1481米×550元/米),减去已支付的430,000元,剩余384,550元未支付。以上共同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认可原告施工并实际支付工程款,但并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的事实。
证据4.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现场技术员周某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依据被告技术员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完成全部施工的事实。
证据5-1.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现场安排技术人员指导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
证据5-2.证人黄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围墙项目后交由黄某进行施工的事实。
证据5-3.证人曹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围墙项目后交由曹某与黄某共同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的事实。
证据5-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现场安排技术负责任人周某指导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的事实。
证据6.公证书一份。证明经某某公证处到案涉工程进行测量,其长度共计为1397米。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单价为550元每米,进而确定原告的工程价款。
被告新疆阿勒泰某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于2025年6月27日制作《勘验笔录》一份。该笔录由法院工作人员及一牧场员工鲁某作为见证人,李某作为测量人员,用手持GPS测量仪对案涉围墙长度进行测量,测得长度为1,391.3米。
原告对勘验笔录的意见为对勘验笔录认可,与原告出示的公证处测量长度无太大出入,原告尊重法院的测量结果。
被告新疆阿勒泰某某有限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结合原告证据出示的证据3-2能够确认原、被告对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关系,故对证据1、证据2予以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1照片不予确认,证据3-2予以确认,证据4电话记录不予确认,证据5-1陈某称工程浆砌石部分由其施工,但未出示合同,证据5-2、证据5-3对黄某与曹某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予以确认,证据6系原告单方作出,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新疆阿勒泰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某某建筑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新疆阿勒泰某某有限公司厂区围墙工程,工期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合计30天。合同价款暂定为550元每平方米,金额为400,000元,项目经理为黄某。
同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由某某建筑公司对新疆阿勒泰某某有限公司厂区大约1400米的四周围墙以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施工,单价为550元每米,含某某建筑公司管理费及劳务管理费、税收、上下班安全、五险一金等所有工程相关费用。总造价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1)根据工程进度,按照正式开工日期算,开工后15天支付完成工程部分的70%进度款;(2)工程完工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5天内结付清全部余款。工期: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20日完成,若超期完成,罚款1000元每天,若提前完工,奖励1000元每天。
2015年11月23日,新疆阿勒泰某某有限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案涉工程在当日预付场区围墙工程款260,000元,其中预付曹某200,000元,陈某预付60,000元。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1月12日,新疆阿勒泰某某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某某建筑支付30,000元,用途为:付工程款。2015年10月26日,新疆阿勒泰某某有限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100,000元。2015年9月30日,新疆阿勒泰某某有限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100,000元,
2025年6月27日,本院前往某某社区被告厂房进行案涉围墙的测量,经测案涉围墙长度为1,391.3米。
争议焦点,原告各项诉求是否合法有据,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某某建筑公司与新疆阿勒泰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新疆阿勒泰某某有限公司亦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新疆阿勒泰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新疆阿勒泰某某有限公司依法应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结合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为550元每米以及工程量1,391.3米,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765,215元(550元每米×1,391.3米),新疆阿勒泰某某有限公司已付490,000元,下欠工程款为275,215元。原告称案涉围墙底部浆砌石由陈某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60,000元是不包含本案施工范围内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称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交付工程,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支持自立案之日即2025年1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以275,2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本案不未产生鉴定费,原告亦未予以举证,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疆阿勒泰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5,215元及利息(利息以2025年1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以275,2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新疆阿勒泰某某有限公司负担5428元,由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