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3民初20012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转业军官长城实业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陈康,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蕴,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安康去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张根章,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成明,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转业军官长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转业军官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转业军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243982.01元及赔偿因逾期交房造成原告所承担的各项损失;2、本案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雁塔区XX环与太白路立交交汇处东南角的新长城大厦项目装修工程(土建及安装也系被告承包)合同工期180天,如逾期完工,被告需承担违约期间的以总价款为基数日计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长城大厦土建部分工期480天,被告于2013年6月1日进场,直至2014年11月5日也仅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将部分房屋交付原告,房屋交付后,由于被告未能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导致项目至今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不仅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也导致对业主产生违约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
反诉原告宏远公司请求:1、反诉被告向其支付装饰装修款4190264元;2、反诉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1417500元(违约金天数270天,按照合同总价5250000×0.1%计算);3、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9日,其与反诉被告签订《陕西省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期、双方权利义务、工程监理、工程质量、工程款结算等进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不包主料。反诉被告未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导致工期延误,反诉原告严格按照合同施工,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转业军官公司与被告宏远建设公司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开发的位于雁塔区XX环与太白路立交交汇处东南角的新长城大厦项目装修工程,约定工程期限为180天。同时该工程中的土建及安装工程亦由被告承包,现因本案双方的诉请及事实理由与土建工程工期、付款情况内容相关。双方就同一建设工程的土建施工合同正在西安市仲裁委员会审理中,本案的案件事实尚未固定,致使诉讼无法继续进行,且本案本诉、反诉原告对此均表示认可。故本案本诉原告及反诉原告的本次起诉应予驳回,双方当事人可待本案事实固定后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陕西转业军官长城实业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反诉原告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96元,应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额退还给原告陕西转业军官长城实业公司。反诉受理费22231元,应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额退还给反诉原告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薛婉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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