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岚皋县长兴建材有限公司、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25民初452号
原告:岚皋县长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岚皋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5MA70J6034A。
法定代表人:黄庆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系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
法定代表人:张根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鲁,系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系法务部员工。
原告岚皋县长兴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陈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鲁、孟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宋荣宏、尤自红为本案共同被告,申请追加刘晓明、周益春为本案第三人。经本院审查,驳回了被告的追加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890元,并按LPR的4倍即14.8%计算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违约金(2019年4月1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暂计为人民币4304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岚皋县石门镇千户安置区桥梁工程建设。原告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向被告供应不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共计方量303m³,货款共计190890元。被告于2019年3月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尚欠货款人民币9089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货款支付事项,被告一直未予解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第八条第(7)项明确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及时向乙方结算、付款,甲方需承担同期农商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罚息给乙方: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在收到乙方解除合同通知后3日内结算全部欠款,逾期按所欠款本息的千分之三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委托刘晓明签署销售合同,也没有篆刻过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印章。2、案涉合同真正的需货方是实际施工人尤自红、宋荣宏,应依法追加宋荣宏、尤自红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由该二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3、原告的实际供货量不清楚,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履行完案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刘晓明不是被告员工,被告也未委托其代签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混凝土搅拌站发货单,原告生产销售明细台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发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发票抬头是宏远公司岚皋分公司并非被告。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的是宏远公司岚皋分公司而非被告。
被告提交的判决书及裁定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将工程承包给他人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被告提交的经营协议书、施工合同协议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承包。
庭后,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三段电话录音,证明其为案涉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303m³。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不能证明录音中通话人的身份,对三段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宋荣宏进行了询问。宋荣宏陈述:原告所提供的混凝土方量记不清楚了,但是与其所述出入不大。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中有刘晓明签字的几张字迹不一样,这个最好向尤自红核实一下,因为刘晓明是尤自红请到工地上负责的,其他供货单上几个人的签字都是真实的。原告2019年将发票给我以后,我就给宏远公司的丁会计了。发包方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打给宏远公司了,宏远公司还没给我们结清。原告对宋荣宏的陈述无异议,被告以宋荣宏的身份不明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在岚皋县交通运输局调取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决算清单及隐蔽工程记录表,证明该工程桩基部分总长度为200m,桩基直径为1.2m,桩基部分使用商品混凝土为226.08m³。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还用于了该工程其他部位。被告质证意见为由法院对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对案涉工程监理江贤印及施工承包人郑自建进行了询问。江贤印陈述案涉工程水下桩基部分使用原告提供的商混,水上部分均是用的自拌混凝土。郑自建陈述水下桩基部分使用原告提供的c30商混,其他部分虽然盖梁、墩身、挡块等位置也是用的c30,但都是自拌的,自己建了搅拌站。原告质证认为是否只有桩基部分使用了原告提供的商混其不清楚,原告事实上就是向案涉工程提供了303m³商混。被告质证意见为以法院调查为准。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混凝土搅拌站发货单,原告生产销售明细台账记录与本院调取的工程量清单及江贤印、郑自建的陈述有矛盾,且原告提交的发货单签名字迹不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为被告提供混凝土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三份法院判决书及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经营协议书、施工合同协议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工程量决算清单及江贤印、郑自建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的实际供货量,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为: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岚皋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岚皋分公司)成立于2001年,周益春系该分公司负责人。2017年5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周益春签订了岚皋经营协议书,由周益春负责岚皋县市场经营方面有关招投标业务,及岚皋区域工程业务的承接、工程项目的实施与管理。2018年10月,被告中标石门镇千户安置区桥梁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给宏远岚皋分公司修建。2018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上述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该合同第八条第(7)项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及时向乙方结算、付款,甲方需承担同期农商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罚息给乙方;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在收到乙方解除合同通知后3日内结算全部欠款,逾期按所欠款本息的千分之三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自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3月29日共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226.08m³,总价款142430.4元。2019年3月29日,宏远岚皋分公司向原告转账100000元,下余42430.4元货款未支付。2021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要下余货款。被告复函,该工程由宋荣宏、尤自红实际施工,应向实际施工人索要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但被告没有全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及时给付欠款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向被告供货量为303m³,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量为226.08m³,总货款142430.4元。被告已经支付100000元,下欠货款42430.4元。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为“供应量满贰佰立方计算一次;主体完工前七日内付清所有货款”,该约定中付款时间不明确,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具体的主体完工日期,故利息应从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主张欠款时起算,即自2021年5月6日起算。被告辩称双方无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签署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刘晓明并非被告员工,所盖公章也不是被告篆刻的。但被告实际承包了石门镇千户安置区桥梁工程,销售合同明确约定混凝土用于前述工程,且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也实际用于前述工程,对被告的辩解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实际由宋荣宏、尤自红合伙承包,应由该二人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宋荣宏、尤自红不是合同相对方,故对此辩解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岚皋县长兴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430.4元,并按照年利率14.8%支付自2021年5月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岚皋县长兴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8.7元,减半收取1489.35元,由原告岚皋县长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53.35元,被告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太刚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祝恒姣
书 记 员 曹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