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党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02民初439号
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2MA70Q5BK9M。
法定代表人:王明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661182382K。
法定代表人:张根章,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孟凡,该公司员工。
被告:党中山,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10月28日,住陕西省安康市,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德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党中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宏远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冠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幅,宏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孟凡,党中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人工费481629元和损失4万元,共计52162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冠德公司当庭将损失4万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份,被告宏远公司在西安市周至县XX路承包的XX城二期7#、8#楼工程,缺少工人,被告党中山(宏远公司该项目负责人)要原告给组织20余名工人做外墙保温工作,以平方计报酬。原告带的工人没黑没明,流血出汗,按被告的指令干活。2021年4月28日,被告党中山代表宏远公司和原告结算,共欠工人工资481629元。被告承诺分两次支付,最后一次是2021年9月1日前支付完。直到现在,一分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只是推诿。原告带的工人成天跟着要工资,工人堵门、上访,原告没有办法,贷款给工人解决部分工资,原告支付利息4万余元。这损失是被告不讲诚信造成的,应该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找二被告协商无望,只好依靠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请求。
冠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项目工程结算单。证明被告宏远公司欠付原告481629元的事实,结算单上有党中山的签字确认。
宏远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求无法律依据。2020年5月24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XX城二期(翡翠湾)7、8#楼工程”签订《外墙保温及真石漆专业分包合同》,合同1.4.2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固定综合单价包干”,且合同4.2条款已对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的价格包含范围已做详尽具体的说明。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仅存在依据合同结算分包工程价款的约定,并无对人工工资记取及结算进行约定。劳务工人也均由被答辩人聘用或雇佣,受其支配管理,彼此之间是雇主与雇员关系,劳务工人工资理应由被答辩人支付。而《XX城二期(翡翠湾)7、8#楼项目工程结算单》是项目部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核算分包工程量及对应分包价款的结算证明,并非人工工资的结算证明。答辩人与劳务工人无任何法定关系,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人工工资也无约定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人工工资于法无据。二、被答辩人诉求与事实不符。施工期间,宏远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答辩人20万元;2021年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答辩人20万元,两次共支付被答辩人分包工程款40万元。收到款后,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明平于2021年2月5日签署了关于所有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并且支付到位的承诺书。现如今却又诉称宏远公司欠工人工资481629元,与事实不符且不能自圆其说。对冠德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认可,因为合同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人的诉求既无法律依据,也无法律事实。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宏远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承诺书。证明原告主张的人工工资,我公司已经结清了,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
2、转账凭证。证明我公司在2021年2月10日将款项拨付到位,并非原告陈述出具承诺书而没有拨付款项。
党忠山辩称,我是宏远公司的职工,在涉案工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职责,原告要求我承担人工费及损失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涉案工程的工人是原告自行雇佣的,工人工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冠德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认可,因为合同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
党忠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宏远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工期延误违约赔偿金,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共154天,每天3000元,合计462000元;2、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因其违约导致反诉人另行签订8#楼《外墙保温及真石漆专业分包合同》的价款损失18938.7元(新签分包合同其中50mm岩棉顶板分包单价在原合同分包单价基础上每平方米单价增加11元;8#楼50mm岩棉顶板总面积1721.7㎡);3、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4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就反诉人总包施工的西安市周至县“XX城二期7#、8#楼工程”签订《外墙保温及真石漆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7#楼为40个日历天,8#楼为50天。同时约定:本合同工期含节假日,如果乙方(被反诉人)的7#楼工期不能满足合同要求,那么8号楼将由甲方(反诉人)另行发包。并且乙方承担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关于工程进度管理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工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甲方承担违约金3000元;如甲方损失高于约定的违约金,乙方赔偿甲方全部损失”。被反诉人自施工开始即因人员组织不力、现场管理不善等各种原因不能按进度计划组织施工,并且不服从反诉人项目部管理,导致施工进度严重滞后。迫于建设方的工期要求,反诉人在可预见并足以相信被反诉人已无力按合同工期完成施工任务的紧急情势下,随即按合同约定将8#楼做另行发包处理。经反诉人多方联系、几经周折,与陕西安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达成一致,并于2020年8月25日双方就8#楼外墙装饰施工签订《外墙保温及真石漆专业分包合同》。因被反诉人的违约,导致对新签分包合同其中50mm岩棉项板分包单价在原合同分包单价基础上,每平方增加11元,给反诉人造成合同价款损失过万元。为督促被反诉人加快施工进度的同时,也切实充分考虑天气及其他不可预见的外界因素干扰,反诉人秉承人性化理念给予被反诉人高度谅解,酌情对原合同工期40个日历天的约定工期进行合理顺延。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由被反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明平于2020年8月14日签署《外墙保温班组后期进度质量协议》。协议约定7#楼外墙真石漆罩面工程于2020年8月30日必须全部完成,并达到验收标准;协议另约定每拖延一天处罚一万元,每提前一天奖励一万元。但被反诉人置反诉人高度谅解与大力支持于不顾,仍然消极懈怠、无动于衷,抵制反诉人项目部及建设、监理等单位对其施工安全、质量、进度的管理要求或举措。毫无进度可言,工期一拖再拖,建设单位就此几度函告责令整改无效。无奈之下,建设单位派代表专程从西安周至赶赴安康,登门向反诉人提出警示,明确强调须由我方承担因延迟交付给建设方所造成的一系列损失,且险遭建设单位对反诉人作出解约决定。后经反诉人及现场各方联合,在对被反诉人加大管理力度,多措并举的高压态势下,被反诉人最终至2021年元月底才完工,勉强达到初验条件。由于被反诉人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反诉人延迟向建设单位交付工程,相继导致建设单位逾期向各购房业主交付而面临业主对建设单位的索赔。致使反诉人将向建设单位承担高额违约赔偿的同时,也迫使反诉人的企业形象及社会声誉受到严重影响。综上,被反诉人违背诚信原则及其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对被反诉人提起反诉,特请法院依法判决。
宏远公司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外墙保温及真石漆专业分包合同(7、8#楼)。证明宏远公司(甲方)与冠德公司(乙方)签订XX城二期7、8#楼专业分包合同。
2、外墙保温班组后期进度质量协议。证明协议约定7#楼2020年8月30日前必须全部完工,每拖延一天处罚一万元,每提前一天奖励一万元的事实。
3、8#楼外墙保温及真石漆专业分包合同(与陕西安久公司签订)。证明因乙方违约,导致我公司与陕西安久公司另行签订8#楼分包合同,其中50mm岩棉顶板分包单价在原合同分包单价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11元损失的事实。
4、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13张。证明冠德公司严重违约的事实。
5、工作联系单通知。证明冠德公司施工进度严重滞后性的事实。
6、宏远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与王明平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6月13日设备已经进场,吊篮已经投入使用。
7、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劳务协议书。证明按照该合同约定,质保期是五年。
冠德公司反诉答辩称,该合同是一份欺诈合同。欺诈之一,答辩人和反诉人签订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专业分包合同》的第二条:工期要求2.1、,具体开、竣工日期以甲方项目部书面通知为准。换句话说,甲方不书面通知,你就不得竣工或者甲方让你什么时候竣工就什么时候竣工。要是有利于甲方,随时让你竣工,要是不利于甲方,你就不得竣工。这种“虚伪表示”民法典第146条认为无效。故,反诉人154天的延误是想象的数字,因为掌控权在反诉人,不想给答辩人的钱,完全可以用没有竣工、以及反诉的方式来拖死答辩人。欺诈之二,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14.1约定,甲方违约支付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乙方违约,每日3000元。乙方包的7#楼总款才70万元,按基准利率计算,甲方违约每天给乙方承担违约金110元左右,这和乙方违约每天要承担违约金3000元相比,明显不公平。分包合同是乙方都快完工时补签的,你签也得签,不签要不到前期的人工费,危难状态下,乙方不得不签。按民法典151条之规定,乙方要求撤销该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假如该合同可以参考,那么2020年7月份下雨12天、8月份下雨14天、9月份下雨13天、10月份下雨12天,每一次下雨,墙体需要2天时间脱水,乙方才能施工,这个账反诉人是会算的。乙方施工是在主体施工结束后才能进行,主体施工是反诉人的事。脱模的混凝土未处理、墙体残缺需要用砖砌一直不砌、成品沙料缺乏、主体部分部位渗水、主体施工用的电梯一直不拆卸(2020年10月13日下午15时才通知拆卸),致使乙方不能施工,十多个工人窝到那,这些账将另案再算。2020年9月24号,答辩人将7#楼的外墙保温的所有工程干结束,同时答辩人要求反诉人验收,反诉人置之不理。至于反诉人将8#楼加价另包他人,一是答辩人窝工太多,损失太大,无钱满足反诉人个别人的需要;二是雨天过后,答辩人能持续干活,能挽回近20万元的损失,反诉人却将8#楼包给其关系户。明显坑答辩人,反诉人还要答辩人承担责任。关于影响,是反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包工程给不起工人的血汗钱,主体施工的工人,反诉人难于调动,导致答辩人的工人无法施工,答辩人长期窝工,答辩人的工人,要血汗钱,反诉人又不给,外省的工人找相关部门,也是常理。综上所述,望人民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
冠德公司为支持其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周至县2020年7-10月的天气情况(来源于气象台网络公布的信息)、微信截图。证明因天气原因,只能有10多天的施工,大部分时间工人没有事干。
2、照片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因为被告主体部分没有完工,导致原告无法施工,何明军是实际承包人,是挂靠在宏远公司的。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宏远公司不能及时供应成品沙料,导致答辩人不能施工。
4、微信截图与照片。证明2020年10月13日通知明天拆卸主体施工电梯,电梯拆卸后,所有楼层电梯经过的部位需要打混泥土和砌砖墙,混泥土打好需要凝固期15天,即电梯拆卸后15天后才能做外墙真石漆,导致原告一直无法交工。
5、打款凭证、拆卸吊篮聊天记录。证明答辩人整个工程结束时间是2020年9月23日,即竣工日。
经审理查明,宏远公司承包了位于西安市周至县XX城二期工程建设,党中山系其项目经理。2020年5月24日,宏远公司(甲方)与冠德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外墙保温及真石漆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宏远公司将其承建的西安市周至县XX城二期7#、8#楼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施工发包给冠德公司,合同约定了具体的承包范围,并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工期为7#楼40个日历天,8#楼50天,具体开、竣工日期以甲方项目部书面通知为准,甲方提前5天通知乙方进场。工期含节假日,如果乙方的7#楼工期不能满足合同要求,那么8号楼将由甲方另行发包。并且乙方承担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经甲方施工代表确认的以下原因,工期相应顺延:(1)因自然灾害或非乙方责任造成的爆炸、火灾等不可抗力;(2)因甲方原因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乙方应在上述情况发生后7日内向甲方项目经理提交顺延工期的书面报告或相应的资料,甲方应于7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书面答复;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工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甲方承担违约金3000元;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应承担应付未付工程款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损失;工程扣除3%的质保金,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合同还对工程款计算方法及付款方式、质量标准及验收要求、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宏远公司项目经理党中山在合同甲方栏签名,冠德公司在合同乙方栏加盖了其公司印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王明平签名。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实际履行的承包方式为冠德公司包工包部分材料,即外墙真石漆材料由冠德公司自行提供,沙石材料由宏远公司供应。双方又另行补签了一份《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劳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劳务协议书”),并将合同签订日期书写为2020年5月24日。该劳务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名称为XX城XX楼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期及工期延误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质保金等约定与分包合同基本一致,但在工程保修条款中约定保温的质保期为5年、涂料2年,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完毕之日起开始计算。2021年4月28日,宏远公司项目经理党中山、项目技术负责人陈咔、项目部财务人员刘宗勇与冠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平签署了一份工程结算单,载明:合同内价款828815.8元、合同外价款55614.9元、扣零工2800元、已付款400000元,剩余应付款为481629元,2021年6月26日前支付200000元,剩余款项按照合同扣除质保金26000元在2021年9月1日前支付完。此后,宏远公司一直未向冠德公司支付上述剩余工程款,冠德公司遂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冠德公司于2020年6月13日组织吊篮进场,宏远公司未向冠德公司发送书面的开、竣工通知。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开、竣工日期存在争议,宏远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13日开工,2021年1月底完工,2021年3月31日竣工验收;冠德公司主张于2020年7月下旬开工,2020年9月24日完工。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开、竣工的具体时间以及是否交付业主入住。2020年7月22日、8月9日,冠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平通过微信多次向宏远公司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何明军发送前期工程遗留问题的图片,以影响其施工进度为由,要求尽快解决,何明军回复尽快处理。此外,王明平还在2020年8月和11月多次在“宏远万联项目”微信群内发送图片,反映外墙砖未砌、没有砂浆、单元进户门顶上防水未做等问题,要求尽快解决。2020年8月5日,发包方工作人员向宏远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图片,告知7#楼外墙连续4天没有人施工;2020年10月31日,宏远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陈咔通过微信给冠德公司施工负责人王明平的哥哥发送现场图片及隐患情况表,指出7#楼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中存在的问题,要求冠德公司立即整改。后陈咔又在2020年11月和12月多次向王明平哥哥微信发送现场图片和消息,反映7#楼外墙施工中存在的瑕疵问题。2020年10月11日,党中山在“宏远万联项目”微信群内发送图片和消息,称“明天拆7#楼施工电梯”。
另查明,2020年8月,王明平在宏远公司《外墙保温班组后期进度质量协议》上签名,该协议载明:7#楼外墙真石漆照面工程于2020年8月30日必须全部完成,并达到验收标准,每拖延一天处罚一万元,每提前一天奖励一万元。2020年8月25日,宏远公司与陕西安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及真石漆专业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8#楼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发包给陕西安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事实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项目工程结算单、转账凭证、外墙保温及真石漆专业分包合同、外墙保温班组后期进度质量协议、外墙保温及真石漆专业分包合同(与陕西安久公司签订)、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宏远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与王明平的微信聊天记录、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劳务协议书、照片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宏远公司与冠德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专业分包合同》及《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劳务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冠德公司起诉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但是从上述两份合同的内容及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冠德公司施工的内容为XX城XX楼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材料。故案涉合同的性质属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基础法律关系仍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故本案案由应当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结算金额及已付工程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冠德公司主张宏远公司与党中山支付其人工费48162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二、宏远公司主张冠德公司赔偿工期延误违约金462000元及8#楼的合同价款损失18938.7元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冠德公司已按约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且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并约定了付款期限,故冠德公司要求宏远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应付工程款的金额,因双方约定剩余工程款应扣除26000元质保金后再支付,而双方在分包合同和劳务协议书中均约定质保金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冠德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故其要求宏远公司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依据,宏远公司在本案中应向冠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455629元(481629-26000=455629元)。对于扣留的质保金,冠德公司可在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对于宏远公司辩称其与冠德公司之间没有人工工资的约定,案涉工程结算单也非人工工资结算证明,冠德公司所诉没有依据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冠德公司主张的人工费实为双方结算的剩余工程款,只是因为其将案涉合同的性质认定为劳务合同故而将剩余工程款认定为人工费,宏远公司所述结算工程款与冠德公司主张的人工费实为同一笔款项,故本院对宏远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宏远公司辩称王明平已向其承诺所有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并支付到位,冠德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的辩解意见,因王明平所做承诺是指冠德公司已将所有工人的工资结清,并非是承诺宏远公司向冠德公司结清了所有工程款,且宏远公司对其共计向冠德公司支付4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是认可的,故王明平所做承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宏远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冠德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分包合同和劳务协议书中均约定,宏远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冠德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故宏远公司应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冠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冠德公司主张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没依据,本院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冠德公司主张党中山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党中山系宏远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在合同及结算单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冠德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对于宏远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462000元。本院认为,其一,宏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冠德公司发送书面的开、竣工通知书,现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开、竣工日期存在争议,双方亦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具体开、竣工日期,故宏远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天数154天缺乏依据;其二,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及劳务协议书虽然约定,因冠德公司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竣工,每延期一天向宏远公司支付3000元违约金。但从冠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确存在前期工序未完成及宏远公司材料供应不及时等情况,而前期工序存在的问题必然会影响后序施工的进度,且案涉工程的砂浆材料由宏远公司供应,其是否及时供应亦会直接影响冠德公司的施工进度,故不能确认案涉工程工期延长是冠德公司单方原因造成的;其三,案涉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亦列明了各分项内容包括相关扣项,宏远公司的项目经理、技术人员、项目部财务人员均签名确认,且其项目经理和技术人员与冠德公司现场负责人员多次在微信中沟通工程施工情况,其应对冠德公司的施工情况包括施工进度有所了解,若冠德公司单方存在工期延误情形,其理应在工程结算时提出主张,但其在结算时既未提出异议也未进行扣减,明显不合常理。综上,宏远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8#楼的合同价款损失18938.7元,虽然宏远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将原分包给冠德公司的8#号楼工程重新分包给陕西安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上涨18938.7元,但是其并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另签合同及合同价款上涨与冠德公司之间具有关联性,且后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5629元,并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01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34元,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5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茂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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