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仁鼎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982民初5676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丙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内工程款314397.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外变更增加工程量价款及应付款利息合计暂定10万元。(合同外变更价款需要鉴定,鉴定后进行诉讼金额的变更。利息数额待工程价款确定后,按照起诉日LPR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签订了《华远石油海蓝城IJ地块项目一次性结构劳务施工合同》,2021年12月份工程完工,原告不仅履行了合同内约定的义务,而且根据被告的要求,变更增加了工程量,导致工程价款增加,目前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欠付工程款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双方已经确认的案涉项目全部工程量是18008844.60元,截止目前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了17694446.68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扣减原告的生活用电费、丢失材料扣款、以及原告未施工部分扣款共计565104.70元,因此被告现已经向原告超付25万余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且本案不存在未计量的工程量,因此被告不同意进行造价鉴定。同时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规定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法院也不应受理原告的造价鉴定申请。 经审理查明,某丙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华远石油海蓝城IJ地块项目一次性结构劳务施工合同》,分包工作内容为9#、12#、16#楼区域范围内涉及全部附属商业楼及部分车库图纸范围内全部一次结构劳务施工项目。 某丙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分包结算审核确认表》,合计18008844.6元。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在分包负责人对审核工程量及金额签字确认处签字,原告加盖公章。被告某乙公司在项目预算员对审核工程量及金额签字确认处加盖公章。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1720万元,被告代替原告向蔺某支付494446.6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分包结算审核确认表》、《华远石油海蓝城IJ地块项目一次性结构劳务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本案中,原、被告在工程完工后签订的《分包结算审核确认表》,是双方对案涉项目最终工程价款协商一致的结算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确认表中载明的18008844.60元应认定为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总价款。原告主张在该结算之外尚有未计入的合同外变更工程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变更部分已经双方确认且未包含在最终结算范围内。因此,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实际劳务工程增加量和相应的费用进行鉴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外变更增加工程量价款及应付款利息合计暂定1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14397.92元,被告辩称应扣减原告生活区电费、剔凿费、丢失钢管、扣件、铝膜模板等相关费用共计565104.7元,《分包结算审核确认表》作为最终结算文件,并未载明上述扣款项目及金额,且被告未提交生活区电费的缴费记录,亦未提交原告认可扣除的相关证据,未能证明其扣款主张在结算时已获原告同意或应于结算款中扣除。因此被告的扣款抗辩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工程款314397.92元(18008844.60元-1720万元-494446.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314397.92元; 二、驳回某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6元,由某丙公司承担1814元、被告某乙公司承担5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某平台搜索“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全国版”小程序或电脑端访问“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网”进行网上上诉立案及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