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21民初1925号
原告:南充汇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何琼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化俊,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平,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省南部县第五建筑公司,住所地:南部县盘龙镇下河街76号。
法定代表人:梁开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华,南部县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充汇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南部县第五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化俊、赵建平,被告五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商砼欠款3626726.5元及此款从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68000元及律师费146800元;三、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南部县城北片区精晶言国际项目”施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截止2018年1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3626726.5元。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五建司辩称:原告的诉称不属实,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南部县城北片区精晶言国际项目”不是被告五建司所修建的项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原告汇丰公司(乙方)与被告五建司(甲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部县精晶言国际项目,工程地点为南部县城北片区。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向双方约定地南部县人民法院起诉;甲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甲方责任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乙方支付合同预定商品砼合计总款10%的违约金,同时承担乙方维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合同还明确约定了不同强度等级普通砼的规格、单价以及砼的价格计算方法。
2016年10月12日,原、被告及奇林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确认截止2016年3月30日,五建司精晶言国际项目工地欠汇丰公司混凝土货款1437775.5元,原、被告及奇林公司对已产生的商混款1437775.5元均无异议。后《协议书》废止,未履行。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5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砼量为6249.5m³,被告欠货款2188951元。综上,被告总共欠付原告货款3626726.5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支付欠付货款。
2020年6月2日被告五建司申请追加四川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林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裁定驳回了被告五建司的追加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加盖了被告五建司印章,足以证明涉案合同主体是汇丰公司和五建司。被告五建司虽口头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但其并未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印章系案外人唐国利私刻或盗用,只要案涉合同加盖了被告五建司的印章,原告就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该印章系被告五建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五建司就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且不得以其不知情为由主张免责;即使被告五建司称其不知情的抗辩理由属实,也属于被告五建司的内部印章管理混乱所致,对外不影响合同效力和合同责任的承担。同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工程名称“精晶言国际”已载明施工单位为五建司,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院认定:被告五建司系案涉《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的法定签订者,系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定承担者。故五建司否认其合同主体资格,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被告及奇林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对原、被告曾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和已产生的商混欠款1437775.5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协议书》废止,故对原、被告及奇林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所欠原告商混款1437775.5元债务未转让给奇林公司,该债务仍应由被告五建司偿还。被告五建司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5日欠原告的货款2188951元,有对账结算单及汇丰公司的送货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结算单和送货单上的签字人李书刚和签收人李江林不是其公司员工,但是原告一直按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已形成固定的交易模式、交易习惯等交易惯例向被告所承建的精晶言国际项目工程地供应商砼,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5日所供商砼亦实际用于案涉工程。同时,2016年10月12日,原、被告及奇林公司签订《协议书》时,李书刚作为五建司精晶言国际项目部的代表签字,根据涉案合同、《协议书》的签订以及实际履行过程中的上述情况,原告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李书刚、李江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五建司应当对其表见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五建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现共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626726.5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的违约金请求,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约定不明确,且本案中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对原告造成的主要损失为资金利息损失,在支持原告资金利息损失主张后,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存在其他直接损失,故对其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46800元,系原告维权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且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南部县第五建筑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南充汇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626726.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6年3月31日起以本金143777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以本金2188951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分别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省南部县第五建筑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南充汇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6800元;
三、驳回原告南充汇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45元,由被告四川省南部县第五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丕强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朱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