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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终3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泓,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天银,男,199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真树,四川英特信(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部县第五建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盘龙镇下河街76号。

法定代表人:梁开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华,南部县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龙爪小区逸都路20号4幢附83号。

诉讼代表人:四川豪诚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四川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曹爱武,四川豪诚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文波,男,199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天银、四川省南部县第五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南部五建司)、四川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林房产公司)、***、汪文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1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承担10%的责任,并按照5年的期限计算吴天银的护理依赖时限;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比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一、吴天银是受***的雇请而非***的雇请,一审认定吴天银系***、***共同雇请错误。事实上,***承揽案涉地基钻孔打桩工程后,将地基钻孔部分的施工分包给***,由***自备钻孔设备,自行组织人工进行施工,向***交付合格孔洞的劳动成果。吴天银是***雇用的钻孔工人,由***向其发放工资,受***直接管理和监督,吴天银的雇主是***而非***。二、***系通过南部五建司、***承揽的案涉工程,而非从奇林房产公司处承揽,一审法院认定***从奇林房产公司承揽案涉工程错误,奇林房产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事实上,2016年5月19日,***挂靠南部五建司与奇林房产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南部五建司承包修建奇林房产公司开发的“精晶言国际”房地产项目。吴天银事发地系“精晶言国际”房地产项目的3号楼,属于南部五建司、***的施工范围。同时,***与南部五建司“精晶言国际”项目部签订《孔桩人工费承包合同》,由***的兄弟李书钢签字,故***与南部五建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筑工程承揽关系。***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表明南部五建司、***系2017年1月初才离场,本次事故发生在南部五建司、***离场之前,故应由南部五建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申报债权是因为奇林房产公司对南部五建司、***的付款行为进行担保,在南部五建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要求奇林房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奇林房产公司与南充经纬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劳务公司)虽签订了《补充协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已经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更不能证明在签订《补充协议》的第二日即2016年10月13日南部五建司就已经离场。三、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南部五建司在承揽项目后,将工程交由不具备专业施工条件和资质的李书猛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建立健全相关的安全施工制度,未提供安全施工条件而未系安全带,系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故其应当承担30%的责任;吴天银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失,应当承担30%的责任;***作为吴天银的直接雇主,负有直接的管理责任和安全责任,其应当承担30%的责任;***应承担10%的责任。四、一审法院计算吴天银的护理依赖时限为20年明显过长,应当暂计5年,待相应护理依赖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同时,***有新证据证实为吴天银支付了6,000元住宿费,该笔费用应当在***承担的责任中予以扣减。

***辩称,***不应当承担责任。***与奇林房产公司、南部五建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是受***的安排在工地从事管理工作,并进行钻孔的劳动,***与***之间系雇佣关系,而吴天银与***之间系工友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吴天银是受***的雇请而非***的雇请,一审法院认定吴天银系受***、***共同雇请错误。***将案涉工程地基钻孔打桩工程承揽后,让***介绍工人来干活。***给***的工资是340元一方,***至今没有领到自己的工资,不能仅以***比其他工人工资多20元一方便认定将钻井工作包给了***。在(2018)川1321民初680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证人王某证实***只是介绍他去干活,***是带班。作为工地带班工人,工资比别人高符合常理。二、***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虽然重新鉴定是***申请的,但是法院只收集了吴天银的相关资料,未将***提供的视频资料提供给鉴定机构,导致鉴定机构作出错误的鉴定结论。三、一审法院计算吴天银的护理依赖时限为20年明显过长。吴天银现仅21岁,无法预见其之后的恢复程度,是否需要继续护理,故应当暂定5年。5年后若还需要护理依赖,吴天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主张相关权利。

***辩称,***称其与其他工人一样均是受***雇请,不是事实。对汪文波、王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显示,***只是提供水电和搭架子的钢管,其他工具、设备均由***提供。同时,报酬是按照方量计算而不是按照工作时间计算,且***享受了比其他人高的收益,很明显是承包关系。

吴天银针对***、***的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关于护理依赖的护理时限问题,***、***主张护理依赖的时限暂支持五年,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吴天银于2016年10月13日受伤,现已过去四年多的时间,且其先后经过两次鉴定均确定其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其后期恢复的可能性较小。如果本次仅支持吴天银五年的护理依赖,则吴天银需要再次提起诉讼,明显不利于节约司法成本和司法资源,也不利于本案纠纷的解决。2.吴天银确实是***叫去工地的,但吴天银到目前为止都没有领到工资,不清楚***、***之间的关系。3.关于***提到的6,000元住宿费的问题,以2019年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为准。

南部五建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南部五建司不承担责任部分,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吴天银受伤时,南部五建司及***已离场。同时,案涉项目是奇林房产公司直接发包给***的,其收取了***5万元的保证金,***也是与奇林房产公司进行的结算,奇林房产公司也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奇林房产公司进行破产程序后,***也向奇林房产公司申报了债权。吴天银受伤后,吴天银、***以及奇林房产公司,均未要求南部五建司承担相应费用,***、奇林房产公司支付了医疗费、住宿费、护理费、生活费,说明各方对谁是吴天银的雇主、谁是工程的承包方、谁是工程的发包方都是清楚的。

汪文波针对***、***的上诉,答辩称,工程是承包给***的,老板是***,***是***请的管理人员。

奇林房产公司、***未作答辩。

吴天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对方各当事人向吴天银连带赔偿医疗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387,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362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7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024元、出院后的护理费586,710元、误工费45,789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0元共计1,244,515元。诉讼中,因变更计算标准,吴天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各对方当事人向吴天银连带赔偿医疗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448,30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850.27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7,253.3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692,670元、误工费69,267元、营养费7,47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0元共计1,470,270.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9日,***挂靠南部五建司(承包人)与奇林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1、由南部五建司承包修建奇林房产公司开发的“精晶言国际”房地产项目。2、承包人承担施工安全保卫工作及非夜间施工照明的责任和要求:由承包人根据施工现场情况合理安排,自负责任。3、该合同由奇林房产公司法人签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孔海塘签字、南部五建司法人签章以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

2016年6月15日,奇林房产公司向南部五建司精晶言国际项目部出具《函件》,称将该项目基坑施工队安全保证5万元由基坑施工队直接向奇林房产公司支付,有任何违规施工、安全文明、质量事故情况的发生,均予以扣减,该单项工程验收结算后,由奇林房产公司予以退还。

2016年10月11日,与***系兄弟关系的案外人李书钢以南部五建司精晶言国际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孔桩人工费承包合同》,约定将精晶言国际小区2、3号楼基础人工挖孔桩人工费承包给工班长***(乙方),如乙方发生安全事故,在伍仟元范围内自理,超过五千元的费用,超出部分按甲方占70%,乙方占30%进行分担,页岩水磨钻每立方米410元。合同未加盖任何印章。

后***叫***到其工地管理,***组织了包括吴天银在内的人员到该工地从事钻井工作。***、汪文波与吴天银一起从事此工作,***在***处按每立方米340元领取报酬后按与工人协议报酬发给其他工人相应的工资,***从中获取一定的收益。2016年10月13日下午5时左右,吴天银在案涉工地的基础井升井作业时掉落井底摔伤。事发时,井深约10余米,吴天银穿水靴、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事后,吴天银在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6月19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天数249天,支出住院费172,331.49元(此款由奇林房产公司垫付141,331.49元、***垫付24,000元、吴天银支付7,000元),奇林房产公司另向吴天银支付现金13,000元(含吴天银向该公司工作人员蒋治礼个人所出具的借据7,000元)、吴天银家人以借支名义在***处拿现金13,000元。吴天银的出院医嘱为:多休息、腰部避免负重,腰椎骨折目前可逐渐加强锻炼、加强脑智能康复锻炼。如有不适,及时就医。建议1月后复查头部CT。神经外科、骨科门诊随访。2017年10月28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受吴天银之父吴大才的委托作出南鼎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7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吴天银颅脑外伤后遗留中度智力残缺,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大多不能自理之伤残等级为五级;L1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伤残之伤残等级为九级;血肿清除术后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认定为30,000元。3、吴天银的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为249日,出院后存在部分依赖护理。4、营养期认定为150日,营养费认定为3,000元。5、误工期认定为365天。吴天银支出鉴定费2,000元。

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对吴天银伤情申请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8月5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鼎诚司鉴【2020】精神鉴字第0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吴天银的伤残等级为五级;2.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25,800.00-36,000.00元;3、部分护理依赖;4、误工期评定为365日,营养期为249日。同日,亦出具鼎诚司鉴【2020】临鉴字第1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天银L1椎体爆裂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此后,吴天银索赔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2016年10月12日,奇林房产公司与经纬劳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载明:在基于乙方与南部五建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基础上,结合本工程实际情况及甲乙双方真实意愿,达成如下条款:一、甲乙双方认可乙方与南部五建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所有条款,并严格遵照执行;二、在本工程施工期间,如南部五建司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工程无法顺利进行,甲方自动接管本工程,并解除相关合同、协议,乙方与南部五建司之间所发生关于本工程关系甲方自动接受。

还查明:奇林房产公司于2018年9月15日经一审法院(2018)川1321破申1—2号决定书决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全部劳务款均系其直接在奇林房产公司领取。吴天银为农村户籍,至今未婚,无子女,自2015年7月起即在重庆市部县等地务工居住生活。“精晶言国际”房地产项目债权申报人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二、本案各项费用的具体认定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在“精晶言国际”房地产项目承包了2、3号楼基础孔桩劳务需要人工便联系***叫吴天银到该工地做活,***为工地管理人员并参与劳动,获取一定的利润,吴天银与***、***之间是一种劳务雇佣关系,吴天银在从事劳务工作中遭受了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对吴天银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奇林房产公司与南部五建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又直接收取了基坑施工队的保证金,其与经纬劳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直接向***支付劳务款的行为,说明其以自己的行为接管了南部五建司所承建工程的权利义务,应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奇林房产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与南部五建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吴天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注意自身安全,但其在该工地作业时忽视安全生产,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汪文波在本案中无过错,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事故发生原因、损害后果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从该工程中各方获取利益多少综合考虑,确定吴天银自身承担20%的责任,奇林房产公司承担30%的责任,***承担40%的责任,***承担10%的责任。“精晶言国际”房地产项目债权申报人为***,***称是代***等人申报的,但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以认定。***举出6,000元的住宿费,吴天银不予认可,***亦未举出该笔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对此不予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对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所举视频时间最长不过1分44秒,难以反映吴天银的全部精神状态及智力水平,鉴定机构依照其专业知识进行了独立判断,未提取视频的行为不是申请重新鉴定的合理理由,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并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本案计算吴天银各项损失的依据。关于本案应适用的统计数据年度,即应适用2019年还是2017年统计数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虽经两次发回重审,但应以第一次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即2017年四川的各项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理由为:人身权益无法用价值衡量,涉及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时的赔偿项目均是对受害人将来损失的一种估算,距离案件越近,越能反映受害人当时对以后可能获得收入的预计,亦符合我国补偿性赔偿的原则。对农村及城镇标准问题,吴天银从2015年7月起在重庆、南部县城租房居住、务工属实,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合前述,对吴天银的各项损失具体评判如下:1.医疗费172,331.49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吴天银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九级,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81,014.8元(2017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年×20年×62%);3.被扶养人吴大才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吴天银未举出其父吴大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对此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吴天银误工期为365日,参照2017年建筑业平均工资45,789元,计算为45,789元;5.护理费部分:吴天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2017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671元计算及吴天银住院天数249天的事实,计算为40,024.87元(58,671元/年÷365天×249天);吴天银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出院后日常生活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及2017年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7,401元标准计算,认定为374,010元(37,401元/年×20年×50%),以上总的护理费414,034.87元;赔偿义务人主张不应一次性付清,但本案吴天银年龄尚轻,生命体征稳定,一次性给付便利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故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6.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为30,000元;7.营养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249日,按第一次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标准,计算为4,980元(20元/日×249日);8.鉴定费2,000元,属吴天银主张权利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9.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第一次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标准,计算为7,470元(30元/日×249日);10.精神抚慰金,根据吴天银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九级,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31,000元(50,000元×62%);11.交通费,考虑到其受伤后,交通费必然发生,结合吴天银伤后的医疗时间长短及其户籍系云南省这一实际情况,予以认定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094,620.16元,奇林房产公司垫付的154,331.49元及***垫付的37,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天银受伤后的医疗费172,331.49元、残疾赔偿金381,014.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45,789元、护理费414,03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70元、营养费4,980元、精神抚慰金31,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1,094,620.16元,由奇林房产公司向吴天银赔偿30%即人民币328,386.05元,扣减奇林房产公司垫付的154,331.49元后,奇林房产公司还应向吴天银赔偿人民币174,054.56元,***向吴天银赔偿40%即人民币437,848.06元,扣减***垫付的37,000元后,***还应向吴天银赔偿人民币400,848.06元,***向吴天银赔偿10%即人民币109,462.02元,其余部分由吴天银自行承担,以上赔偿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吴天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8元,由吴天银负担2,506元,奇林房产公司负担3,758元,***负担5,011元,***负担1,253元。

二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与***于2019年4月7日通话时的部分通话录音,拟证明***与***之间系雇佣关系,***是给***带班的。从通话语气来看,***也是以命令的口吻要求***如何陈述,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无可争议。

***质证称,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不清楚2019年4月7日这次通话的通话时长是多久,不清楚是否只截取了对***有利的片段。通话录音中确实是***的声音,但***只是要求***找工人出庭作证,无任何证据证明***与***之间的关系。***说“你要想把你的责任撇开,你就只是一个带班”,这是不客观的陈述,这样陈述的目的在于要求***找人出庭作证,因为钻孔部分的工人都是***组织的,***一个人都不认识。同时,该证据不能证实***是以命令的口吻和雇主的身份在与***通话。

吴天银质证称,该录音并不完整,其形成时间是2019年4月7日,但***现在才提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同时,从通话录音内容来看,是***与***之间在沟通如何减轻或排除其各自应当对吴天银承担的责任,其内容损害了吴天银的权益,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当适用于本案。

南部五建司同意吴天银的质证意见。

汪文波质证称,通话录音能听出***承包的工程,***是***的带班人员,老板是***。

二审查明,吴天银在2018年5月15日的一审庭审中陈述,吴天银是汪文波介绍去做工的,井下工程是***承包的,工资是***发放。

二审另查明,***在2019年8月15日的一审庭审中陈述,***在***处做事,***不负责安全责任,***的工资由***直接支付,其他工人工资由***帮忙结算,结算后,***会扣除一点点费用。***按照340元标准给***支付报酬,***给其他工人按照320元的标准支付,自己带机器的按照320元的标准支付,未带工具的按照260元的标准支付。***在2020年9月29日的一审庭审中陈述,***多给***20元/方的原因是,工人是***帮忙招的,工具也是***的,部分工作也是***在中间联系传达的。

二审还查明,***在本院2019年12月20日的庭审中称,吴天银受伤后,***在南部县,用于吴天银及其家属居住,***支付了6000元住宿费,应当予以抵扣。吴天银称,租房是事实,但只租了40天左右,每天房费仅60元。本次二审中,吴天银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认可***为吴天银及亲属按60元/天的标准支付了40天的住宿费共计2400元,同时表示愿意在***应向吴天银赔偿的款项金额中扣减2400元。

二审中,吴天银称,吴天银没有工具,其工资是***按照260元/方或者280元/方进行结算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主张的奇林房产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南部五建司对吴天银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的问题,一审认定奇林房产公司对吴天银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后,奇林房产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无论***是在奇林房产公司处承包的案涉工程还是在南部五建司处承包的案涉工程,不影响其他责任人对余下的70%的责任的分担,故本院对该部分问题不作进一步审查。

关于吴天银的雇主的认定问题,***承包案涉工程的孔桩劳务后,由***组织吴天银在内的人员从事钻井工作。***称其是***的工人,系其带班组长,***则称***在***处分包了案涉工程。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组织工人到***承包部分工程的案涉工地从事钻井工作,***按照340元/方的标准向***支付报酬,***则区分工人是否自带工具的不同情况,分别按320元/方、260元/方的标准向其他工人支付报酬,***在此过程中获利。本案伤者吴天银的劳动工具由***方提供,***按照260元/方的标准向吴天银支付报酬,吴天银系为***提供劳务,其雇主为***。***在本次二审中提交的其与***的通话录音不完整,不能完整、客观地反映通话当时的具体情况,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作为吴天银的雇主,依法应对吴天银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对吴天银的损害具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吴天银未采取完全的安全防护措施,其自身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次事故发生原因、损害后果,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考虑奇林房产公司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的客观事实,对吴天银的损害后果,本院确定由奇林房产公司承担3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吴天银自担20%的责任。

关于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应否采信的问题,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适当,***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吴天银各项损失的依据正确。***、***主张暂计算五年的护理依赖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关于***主张抵扣其已支付的6,000元住宿费的问题,吴天银虽认可住宿的事实,但对住宿天数及住宿费标准有异议,***提交的新星招待所经营者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性质,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仅将吴天银认可的2,400元的住宿费在***应承担的赔偿费中予以扣除。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确定的其他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吴天银因本次受伤所受损失共计1,094,620.16元,由奇林房产公司向吴天银赔偿30%即328,386.05元,扣减奇林房产公司垫付的154,331.49元后,奇林房产公司还应向吴天银赔偿人民币174,054.56元;***向吴天银赔偿20%即人民币218,924.03元,扣减***垫付的39,400元后,***还应向吴天银赔偿人民币179,524.03元,***向吴天银赔偿30%即人民币328,386.05元,其余部分由吴天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1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天银赔偿174,054.56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天银赔偿179,524.03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天银赔偿328,386.05元;

五、驳回吴天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28元,由吴天银负担2,506元,四川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58元,***负担2,506元,***负担3,75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4元,由***负担2,506元,***负担3,7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周朝阳

审判员  何顺红

审判员  刘 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岱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