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5民初3772号
原告:***,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强,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蜀北街道办事处西岭巷**。
法定代表人:梁开荣,总经理。
被告:四川省南部县第五建筑公司,注册地址四川省南部县盘龙镇下河街**。
法定代表人:梁开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华,南部县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
被告:高小全,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南部县,现在达州监狱一监区。
被告:蒙禹坤,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孙松林,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孙世吉,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永秀,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共同委托。
原告***与被告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省南部县第五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南部五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原审中,本院根据**公司和南部五建司的申请,通知高小全、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8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7)川1325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不服,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充中院)提起上诉。南充中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川13民终1676号民事裁定,以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叔桦、李剑参加了2019年11月20日第一次庭审,之后,***解除其与何叔桦、李剑的委托代理关系,另行委托何文强、任超为其诉讼代理人,任超到庭参加了2019年12月31日和2020年9月28日第二次和第三次庭审。被告**公司、南部五建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龚秀华、被告蒙禹坤、孙松林及其与孙世吉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卿永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小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20万元;二、判令被告赔偿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的经济损失80万元。同时主张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庭审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按工程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按《补充协议》的约定赔偿经济损失每月10万元,共计44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公司开发西充县虹溪路柑桔站旧房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柑桔站工程)。2011年4月23日,南部五建司与**公司签订《建筑承包合同》(**公司与南部五建司系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梁开荣,且是大股东),同日,原告与南部五建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出资修建两幢房屋,2014年竣工且已入住。2016年7月23日,**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房屋结算清单》,两幢房屋的工程款为870万元。从2011年至2016年,被告共给付450万元(工程款均由**公司和南部五建司的出纳孙二哥〈指孙世吉,下同〉从其个人账户支付,孙二哥在支付工程款时,收取了原告应得工程款的高额利息。该行为系乘人之危,应属无效)。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重审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870万元,因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案件受理费,本院按原告撤回变更诉讼请求处理。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按每月10万元赔偿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经济损失。
被告**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案涉工程不是**公司开发的,是高小全自行开发的,属于私人合作建房。公司在得知高小全以**公司名义开发案涉工程后与高小全解除了合同。案涉工程的土地使用权未办到**公司名下,也未到相关部门备案,**公司没有收取任何房款,没有获得任何收益。
被告南部五建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挂靠南部五建司与高小全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高小全不具有相应资质,未在相关部门报批报建,属于无效合同。南部五建司没有投资,没有收取房款,未参与结算。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原告不能主张结算。
被告高小全未予答辩。
被告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分别是高小全聘请的会计、销售、现场负责人员,与高小全并非合伙关系,不属本案适格主体;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具备结算条件;原告以《房屋结算清单》和《补充协议》作为三答辩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但《补充协议》无效。蒙禹坤补充辩称:***到西充修建案涉工程前,通过高小全与我们认识,他经常在我们这里周转资金,出具有借条,包括担保的金额高达40多万元。***一直认为我们是老板,但实际上我们是在为高小全做事,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结合相关关联案件,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公司和南部五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梁开荣,高小全系**公司股东。蒙禹坤、孙松林为南部县统计局工作人员。孙世吉系孙松林之弟。
2011年3月26日、同年4月17日,**公司旧城改造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芝春、李芝莲、何英分别签订《合伙重建房协议》,约定乙方将自己拥有的西充县柑桔站土地使用权交由甲方进行旧房改造,建房资金全部由甲方筹集提供,房屋建好后由甲方按约定面积向乙方还房,其余所剩房屋归甲方所有(含车库)。
2011年4月23日,**公司旧城改造项目部作为甲方、南部五建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承建合同》,约定甲方将柑桔站工程交由乙方承建;本合同全部工程建筑面积共5000㎡;预算造价为750元/㎡;总工期为200天,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竣工验收;工程按进度付款。合同还对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纠纷解决办法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首部发包方代表人一栏及落款处甲方一栏有蒙禹坤、孙世吉的签名,并加盖高小全的印鉴和**公司旧城改造项目部印章,承包方代表人一栏及落款处乙方一栏有***的签名,并加盖南部五建司印章。同日,南部五建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柑桔站工程交由乙方承建,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2%向乙方收取管理费,乙方必须将工程款转到甲方账户,由甲方付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入场施工。2013年2月21日,**公司西充县旧城改造项目部作为甲方、南部五建司作为乙方又签订《建筑承建合同》,内容除工程造价为780元/㎡,总工期为300天外,其余内容与2011年4月23日的《建筑承建合同》一致。落款处甲方一栏加盖有高小全的印鉴和**公司西充县旧城改造项目部印章,乙方一栏有***的签名,并加盖南部五建司印章。庭审中,***、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认可两份《建筑承建合同》分别系针对案涉工程第1幢和第2幢房屋所签订,并均由张君伟(本案中张军伟、张金伟、张京伟与张君伟系同一人)具体负责劳务施工。
2016年7月23日,***与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签订《房款结算清单》,载明内容为:***修建柑桔站内两幢四个单元房屋总价870万元。
2016年8月27日,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以**公司名义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在柑桔站工程中于2011年4月23日与乙方签订了第一幢房屋的修建合同,乙方同年开工修建于2012年底完工并交与甲方,甲方已投入使用。又于2013年1月2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第二幢房屋合同,乙方同年开工修建于2015年上年完工并交与甲方,甲方已投入使用。以上二幢房屋在修建过程中,甲方因种种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乙方付款,使乙方在经济上承受了不应该承担的经济损失,故甲方在2016年7月23号给乙方结清了所建工程的账。但是甲方考虑乙方在修建过程中所承担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再三商量,甲方决定于2016年8月起每月由甲方补助给乙方10万元,这10万元不进入乙方工程款内(即不进入工程结算账内)。以上补助至工程款甲方与乙方结清为止,另甲方每月必须再付给乙方工程款10万元。甲方所有股东签字生效。协议落款处未加盖**公司印章。同日,孙松林、孙世吉分别向***出具欠条,内容均为:今欠到***名下7万元正,于9月1日前付;2016年9月10日,蒙禹坤向***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名下7万元正,约定9月底之前付清,本欠条为账目结算凭据,仅本人持有生效。同月11日,孙松林向***出具欠条,内容为:柑桔站项目部欠到***7万元正,约定于9月底前付清,本条为账目结算凭据,仅本人持有生效,孙松林为其代付。同日,孙世吉向***出具欠条,内容为:柑桔站项目部欠到***7万元正,约定于9月底前付清,本条为账目结算凭据,仅本人持有生效;2016年10月21日,孙松林向***出具欠条,内容为:柑桔站项目部欠***7万元,此条仅限于***有效,于10月底前付清。同日,孙世吉向***出具欠条,内容为:柑桔站项目部结算后欠***7万元正,此条仅限***工程款本人收取,于月底付清;2018年8月27日,蒙禹坤向***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名下7万元,已经代付张君伟利息24000元,杨双4000元,此款在9月1日前付清,本欠条为账目结算凭据,仅本人持有生效。
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主张已向***支付工程款845.2225万元,并提供42份付款凭证予以证明。重审庭审中,当事人对付款凭证进行了质证,***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下称《质证意见一》)。庭审结束后,***再次提交了针对42份付款凭证的书面质证意见(下称《质证意见二》),表示与质证意见一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孙世吉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对**公司、南部五建司及高小全、孙松林、孙世吉、蒙禹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下称《情况说明》),对付款凭证提出了自己的质证意见。***针对孙世吉的《情况说明》又提交了书面意见(下称《对〈情况说明〉的意见》)。针对42份付款凭证,本院查明:
一、***与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无争议款项(以***对凭证编号为序,下同)
1、第1份时间为2012年3月9日的领款单。内容为:***领取工资、材料款45万元。领款人***。
2、第3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7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孙二哥建房款15万元。收款人***。
3、第4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7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孙二哥建房款10万元。收款人***。
4、第5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23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孙二哥建房款2万元正。收款人***。
5、第6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23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孙二哥建房款3万元。收款人***。
6、第7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的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孙二哥建房款13万元。收款人***。
7、第8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3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孙二哥建房款5万元。收款人***。
8、第29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柑桔站工程经协商请人看守工地、看管材料应付工资情况(***工地):(1)从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底共计14个月,每个月应付工资1400元,共计1.96万元。(2)从2013年至2015年修理电茶壶换内电管两次,每次20元,共计40元。(3)2015年度购买茶叶三次,每次20元,共计60元。(4)***2015年10月21日借我现金9000元,两次还4000元下欠我5000元。共计应付我2.47万元。***。情况说明下方备注有“请孙二哥转账2.47万元”的内容。
9、第30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3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公司柑桔站工地建房款2万元。收款人***。
10、第31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7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西充柑桔站项目部工程款3万元。收款人***。
11、第32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17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柑桔站项目部工程款5万元。收款人***。
12、第33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西充县柑桔站项目部建房款1.7万元。收款人***。
13、第35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8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西充柑桔站项目部工程款6000元。收款人***。
14、第36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蒙禹坤现金10万元,约定2016年6月12日归还,该款可由债权人在借款人的西充项目中直接收取。借款人***。
15、第37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蒙禹坤人民币2万元,此款于2016年7月1日归还。借款人***。
16、第39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2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赵西成购房款3万元。收款人***。
以上16份付款凭证合计金额122.77万元。
二、***与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存在部分争议款项。
1、第9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孙二哥建房款38万元。收款人***。***在《质证意见一》中认可实收35.75万元,称其余2.5万元未收到不认可,根据孙世吉的手工日记账(下称手工帐),该2.5万元为利息,***未实际借款,扣减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质证意见二》中称2.5万元应为2.25万元;孙世吉在《情况说明》中认可收条中有2.5万元为利息,称因***急需用钱,2012年5月17日,就在几个朋友处借款25万元,在凯旋门卡座以现金方式交给***,利息是***亲自打电话叫公司帮付。原审中,孙世吉针对此份收条款项组成的明细账记载:8月25日高小全处2万元未开票,9月14日高小全处条子2.5万元,9月21日付款6万元,张京伟处1万元,10月16日赵鑫处7万元(5万条子已打,2万没打),10月18日袁正茂房子一套99㎡×2260元=22.3万元,10月18日:8月17日利息、9月17日利息、10月17日利息计2.25万元。2.5万+2万+6万+1万+2万+2.25万+22.3万。38万。
2、第10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7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孙二哥建房款49.2万元。收款人***。***认可实收44.5万元,称其余4.7万元未收到不认可,根据孙世吉的手工账,其中3.75万元为利息,***未实际借款,扣减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孙世吉统计的付款总额为48.25万元(含利息3.75万元),收条金额多写0.95万元;孙世吉在《情况说明》中称收条中有2012年5月17日那笔款的利息,0.95万元是***给的辛苦费。原审中,孙世吉针对此份收条款项组成的明细账记载:2012年11月17日7500元利息,2012年12月17日7500元利息,2013年1月17日7500元利息,2013年2月17日7500元利息,2013年3月17日7500元利息,合计3.75万元。共计48.25万元(49.2万元);***自己书写的针对此份收条款项组成的明细账载明:该2013年3月17日出具的收条49.2万元是由以下事项组成(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利息3.75万元:2012年11月17日7500元利息,2012年12月17日7500元利息,2013年1月17日7500元利息,2013年2月17日7500元利息,2013年3月17日7500元利息。实收工程款45.45万元。
3、第11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孙二哥建房款104.44万元。收款人***。***认可实收94.69万元,称其余9.75万元未收到不认可,根据孙世吉的手工账,该9.75万元为利息,***未实际借款,扣减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孙世吉在《情况说明》中称收条中有2012年5月17日那笔款的利息9.75万元,按***的意思帮付,并对好帐。原审中,孙世吉针对此份收条款项组成的明细账记载:2013年4月17日、5月17日、6月17日、7月17日、8月17日、9月17日、10月17日、11月17日、12月17日,2014年1月17日、2月17日、3月17日、4月17日共13个月×7500元=9.75万元利息。
4、第12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7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孙二哥建房款19.2万元。收款人***。***在《质证意见一》中认可实收16.95万元,称其余2.25万元未收到不认可,根据孙世吉的手工账,该2.25万元为利息,***未实际借款,扣减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质证意见二》中认可实收17.7万元,其余1.5万元为利息,1.5万元包括2014年5月17日根据张丹的假借条所计利息7500元、2014年5月10日借款利息3500元、5月13日借款利息4000元;孙世吉在《情况说明》中称收条中有2014年4月10日至同年6月7日期间帮***借款两笔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按***的意思打电话帮付利息,并对好帐、出具收据。孙世吉的手工账记载2014年4月10日至同年6月7日期间涉及***的利息有:2014年4月10日何二哥10万,利息已除,本月3.55,3550;2014年4月13日何二哥10万,利息已除,本月4分,4000;2014年4月17日何二哥利息7500元;2014年5月10日帮何二哥付借款利息3500元;2014年5月13日帮何二哥付借款利息4000元;2014年5月17日帮何二哥付利息7500元。
5、第14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孙二哥工程款67.2125万元。收款人***。***在《质证意见一》中认可实收53.8125万元,称其余13.4万元未收到不认可,根据孙世吉的手工账,孙世吉实际向***付款53.8125万元,另外支付利息,***未实际借款,扣减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还有1万元支付明细和依据属于统计错误。在《质证意见二》中认可实收53.2125万元,其余13万元为利息,另外多出1万元。并且孙世吉手工帐中记载的前三项利息1.5万元与第12份收条中的利息属于重复计算;孙世吉在《情况说明》中称是按***的意思付款,其中有帮付的利息,并对好帐。原审中,孙世吉针对此份收条款项组成的明细账记载:5月10日3500元利息、5月13日4000元利息、5月17日7500元利息,6月13日张京伟9.7万元、6月10日3500元利息、6月13日4000元利息、6月17日7500元利息、6月22日借钱农行转10万元,7月10日3500元利息、7月13日4000元利息、7月17日7500元利息,8月10日3500元利息、8月13日4000元利息、8月17日7500元利息,9月10日3500元利息、9月13日4000元利息、9月17日7500元利息,10月10日3500元利息、10月13日4000元利息、10月17日7500元利息,11月13日张京伟他爸死了借5000元、11月10日3500元利息、11月13日4000元利息、11月17日7500元利息、11月19日7万元、11月30日2.4万元,12月2日转6000元、12月10日3500元利息、12月17日7500元利息、12月29日苏剑处4000元利息、12月31日斗钱(应为凑钱)9.5万元。塑钢窗户加楼梯扶手等清单附后,共计14.1125万元,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所有费用总合计66.2125万元;***自己书写的针对此份收条款项组成的明细账记载:2014年6月13日9.7万元(张军伟拿的钱算我名下借支),6月22日10万元(农行转账给我),10月4日3000元(孙世吉帮我还金河公司3000元),11月13日5000元(张军伟父亲去世孙帮我送礼5000元),11月19日7万元(蒙在何华平处借10万元,付给我7万元),11月25日9.5万元(蒙、孙、孙共转账9.5万元),12月2日6000元(孙世吉在信用社给我转6000元),12月7日14.1125万元(结第1幢房子护栏、窗户的帐),12月29日5万元(此5万元是11月29日在苏剑处借的,已进工程款帐内,借条未收回)。利息:6月10日3500元、6月13日4000元、6月17日7500元,7月10日3500元、7月13日4000元、7月17日7500元,8月10日3500元、8月13日4000元、8月17日7500元,9月10日3500元、9月13日4000元、9月17日7500元,10月10日3500元、10月13日4000元、10月17日7500元,11月10日3500元、11月13日4000元、11月17日7500元,12月10日3500元、12月13日4000元、12月17日7500元。转账、现金56.7125万元,利息10.5万元。
6、第15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孙二哥人民币73.2万元。收款人***。***在《质证意见一》中认可实收68.65万元,称其余4.55万元未收到不认可,根据孙世吉的手工账,该4.55万元为利息,***未实际借款,扣减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质证意见二》中认可实收69.4万元,其余3.8万元为利息,项目部自己借钱付款,应自行承担利息,不应由***承担;孙世吉在《情况说明》中称是按***打电话的意思支付款项和利息,并核对过出具的收据。原审中,孙世吉针对此份收条款项组成的明细账记载:2015年1月1日信用卡支1.2万元、1月1日汉街吃面500元、1月10日3500元利息、1月13日4000元利息、1月17日7500元利息、1月18日张军伟条子6.64万元、1月21日川北医院处3.8万元、1月29日4000元利息,2月2日商行转2万元、2月5日蒙禹坤转4万元、2月9日商行转1万元(办证)、2月10日3500元利息、2月12日商行转1.5万元、2月13日4000元利息、2月14日孙3万元、孙3万元、蒙2万元共8万元、2月15日老何看工地1.21万元、2月17日转钱王老板3万元、2月17日谭施工员5万元、2月17日张京伟付30万元、2月29日苏剑处利息4000元,3月10日3500元利息、3月13日4000元利息;***自己书写的此份收条款项组成的明细账记载:1月1日1.2万元(蒙信用卡上取1万元、孙世吉20**元)、1月1日500元(在汉街晚上吃面有何华平,借500元)、1月10日3500元利息、1月13日4000元利息、1月17日7500元利息、1月21日3.8万元(孙、蒙、孙凑的),2月29日4000元(苏剑)、2月2日2万元(商行转)、2月9日1万元(商行转办证)、2月10日3500元利息、2月12日1.5万元(南充金泉路转结李伟付利息)、2月4日-10日4万元(蒙给转4万元,凑钱)、2月10日3500元利息、2月13日4000元利息、2月12日2万元(商行转2万元)、2月14日3万元(商行转3万元)、2月14日6万元(蒙3万元、孙松林3万元,转账)、2月17日5万元(刘兰处4分利息,2000元)(此款已进入工程款中,没有退借条)、2月17日5万元(广州朋友4分利息,2000元)(此款已进入工程款中,没有退借条)、2月15日1.2万元(付何周海工资)、2月17日2万元(付谭施工员工资)、2月17日3万元(付砖厂王老板转款)、2月17日27.9万元(付张军伟工资)、2月29日4000元利息,3月10日3500元利息、3月13日4000元利息。计68.65万元,利息4.55万元。
7、第18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公司2幢3单元1楼1号、7楼1号共计人民币37万元正。收款人***。***认可实收19万元,称其余18万元未收到不认可。(1)根据孙世吉的《情况说明》内容“按***打电话意思付款和利息”,说明孙世吉并没有将37万元全部支付给***,部分代支代付。(2)孙世吉的手工帐7-9页反映有2012年5月17日张丹借款25万元、2014年4月10日借款10万元、2014年4月13日借款10万元、2014年11月29日借款5万元、2015年2月17日借款5万元所产生的利息10万元,有8万元未收到;孙世吉在《情况说明》中称是按***打电话的意思付款和利息,结算好后出具的收据。原审中,***自己书写的针对此份收条的明细账记载:2015年4月23日收条打37万元,其中高小全拿走10万元付项目部借款利息,二套房子多打条子8万元,实收19万元。此款与2015年4月2日收条上罗显丰25万元是一笔账,收到的19万元付给了罗显丰。另付罗显丰利息10万元,利息共计28万元。
8、第19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孙二哥建房款18万元。收款人***。***认可实收14万元,称其余4万元未收到不认可,因开发商未给购房户办产权,购房户欠4万元未交,开发商未收到,就未向***支付。***在《对〈情况说明〉的意见》中又称“第19笔18万元、第20笔18万元、第21笔20万元、第22笔18万元,因被告方原因,不能给购房户办证,购房户各欠4万元,共计应扣减16万元。根据孙世吉的《情况说明》内容证实,第19笔、20笔、21笔、22笔均是以房折价抵付工程款,而不是支付的现金。现因各被告的原因房屋不能办理产权,购房户各欠付4万元,共计16万元未收到,应从4份收条中各扣减4万元,共计16万元”;蒙禹坤、孙松林称当时房价市场行情是每平方米2000多元,***一直找我们要工程款,就由高小全做主与***商定按每套房18万元的价值以房抵工程款,***卖多少与项目部无关。孙世吉在《情况说明》中称***找人买房,公司优惠后给***确定的房款为18万元,***以此出具18万元的收据,实际交易金额由***与购房者双方协定。
9、第20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6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孙二哥建房款18万元。收款人***。***、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的意见与第19笔款项一致。
10、第22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孙二哥建房款18万元。收款人***。***、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的意见与第19笔款项一致。
针对上述第19、20、22笔三份收条,***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视听资料(录音光盘和录音整理笔录)。其中一份笔录上载明的主叫为***、被叫为程明慧,通话时间为2019年12月26日,另一份笔录上载明的主叫为***、被叫为袁贵华(袁桂华),通话时间为2019年12月26日。蒙禹坤、孙松林认为对程明慧的录音不清楚。袁贵华的录音,证实当时是项目部以房抵款给***的。
11、第21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9日的收条。内容为:收到**房产(孙世吉)工程款20万元。收款人***。***认可实收14万元,称其余6万元未收到不认可,理由与第19笔款项一致。但在《对〈情况说明〉的意见》中又称本笔款项欠付金额为4万元。另外,***在收条复印件上方备注有对此笔款项的说明,内容为:此卖房款由我打条子20万元,实收16万元支付2015年4月2日收条中何先平借款20万元(此20万元借款所产生利息10万元,我又给项目部多打4万元条子),实际支付利息14万元。此款与2015年4月2日中的何先平是一笔账;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的意见与第19笔款项一致。
以上11份付款凭证合计金额为462.2525万元,***认可金额为392.2525万元,不认可金额为70万元。
三、***与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存在全部争议款项。
1、第2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孙二哥建房款22万元。收款人***。***对此笔款项不予认可,称该收条的本意是用谢会龙的购房款抵工程款,后来因为被告未将房屋出售给谢会龙,原告没有收到谢会龙的购房款,以房抵工程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并提供一份落款署名为谢会龙、时间为2018年4月9日的收条,内容为:我在虹溪路柑桔站购买住房一套,于2016年5月12日将购房合同及手续一并还给了蒙禹坤(因这套住房抵给了还房户);孙世吉在《情况说明》中称谢会龙准备买一楼一套房屋,协商价为22万元,***以此向公司出具收据。后来谢会龙没有购买,***未收回收据,就作为抵扣外面的砂石材料款。蒙禹坤称不认识谢会龙。
2、第13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的借条。内容为:借到高小全人民币85000元。借款人***。借条上还书写有“(八同转)。私人借款1.5万元,合计10万元”的内容。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主张该10万元属于向***支付的工程款。***对此笔款项不予认可,称高小全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出具借条的目的是由高小全向梁八同(梁军)转款8.5万元,高小全从未给梁八同转过款,实际未履行出借义务。另外的1.5万元也是被告后面添加上去的,没有实际借款。并提供一份落款署名为梁军、时间为2019年6月8日的说明,内容为:我于2014年12月6日与高小全借款8.5万元,借条写了至今未收到钱;孙世吉在《情况说明》中称此笔款项系高小全经手。蒙禹坤、孙松林称梁军的证明由法庭认定,有收条就应抵扣工程款。
3、第16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孙二哥人民币200万元,其中:张金伟20万元,何华平20万元,何先平20万元,余彪20万元、罗显丰25万元,梁龙10万元,李伟10万元,王幺文10万元,孙二哥20万元。我承担45万元息。收款人***。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主张张金伟的20万元、何华平的20万元属于向***支付的工程款。***在《质证意见一》中称:(1)***出具收条的目的是被告同意代其偿还200万元的借款,后被告实际并未偿还,该收条已作废,不应作为付款凭据。该200万元中的借款实际由原告自己另行偿还或原告另行给被告出具收据后由被告代为偿还,被告无权以该收条为据扣减工程款;(2)原告与张金伟、何华平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张金伟系出借人张茂全的担保人,收条上写张金伟20万元实际为张茂全的借款,该笔借款孙世吉已于2015年4月16日代***偿还,***另行出具了24万元的收条(2015年4月16日***给孙二哥出具的收条24万元)。故该收条中张金伟的20万元不应再重复计算,被告也未提供重复向张金伟付款20万元的收款凭据;(3)何华平未实际借款给***,也未担保借款,被告也没有向何华平付款的证据,不能证明已代***付款,不应扣减。并提供两份视听资料(录音光盘和录音整理笔录),其中一份笔录上载明的主叫为***、被叫为何华平,通话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另一份笔录上载明的主叫为***、被叫为张君伟,通话时间为2019年12月26日。在《质证意见二》中称张金伟的2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与第17份最多只能计算一笔;何华平的2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与第24份只能计算一笔;孙世吉在《情况说明》中称属于向***支付工程款的两笔20万元,一笔是***找何华平帮借20万元,另一笔是流水记账高小全经手20万元,在公司办公室协商由公司帮还。蒙禹坤、孙松林称何华平给***担保的第23笔有借款人、担保人,是真实的。张君伟是在工程上做人工的,有时候***不在,就打电话让张君伟直接到项目部领取人工工资,不涉及第3幢房屋,法庭可以核实。
4、第17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孙二哥24万元。收款人***。***在《质证意见一》中对此笔款项不予认可,称孙世吉未将张茂全的借据交给***,不能证明实际帮***还款24万元。(1)***给张茂全出具20万元借条后,张茂全实际只给***转款19万元,即实际借款金额为19万元。(2)虽然***给孙世吉出具了24万元的收条,孙世吉的手工日记账也登记了代***还张茂全24万元的记录,但孙世吉并没有将***出具给张茂全的借据收回并交给***,不能证明实际还款。(3)借款19万元,多还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如果孙世吉将张茂全的借据交给***,***认可19万元。在《质证意见二》中认可24万元本息;孙世吉在《情况说明》中称***找张君伟的朋友张茂全帮借款20万元,***在与公司协商后由公司向张茂全帮还和付利息24万元。
5、第23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侯定国20万元正,月息0.04元,计息每三月一结,借款时间为8个月。担保人何华平,借款人***。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主张此份借条应当抵扣的工程款金额为23.5万元。***在《质证意见一》中称该借条未实际履行,借款事实不成立。孙世吉的手工账显示补记的被告2015年4月2日就代原告偿还了侯定国借款本金,但2015年4月2日之后还计算利息3.5万元和借款本金10万元未还,被告利用虚假借条做假账,不能作为已付款扣减。在《质证意见二》中称本笔借款与第16份中的何华平20万元重复,只应计算一笔,2015年4月2日之后的利息不应再计算,只应认定20万元;孙世吉在《情况说明》中称***在侯定国处借款20万元,后面加利息3.5万元,共23.5万元,***叫公司还借款,借条在公司处。
6、第24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二哥人民币2万元。借款人***。***在《质证意见一》中对此笔款项不予认可,称其出具借条后,孙二哥并未付钱。孙世吉的手工账没有该2万元的记录,只有帮孙二哥付利息3500元的记载。在《质证意见二》中认可2万元,孙世吉手工帐登记为2015年11月17日交水电上户费;孙世吉在《情况说明》中称此款是付给***5000元和在凯旋门帮***还何先平(绰号“黑人”)。
7、第25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或2015年1月18日。落款时间中年度有改动痕迹)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孙二哥工程款20万元。收款人***。收条复印件下方***书写有“此款是项目部卖房款,房子已卖我收条已出,至今未见到项目部转款(此款是项目部高小全收走)。差我20万元”的内容。***对此笔款项不认可,称被告说收到卖房款后就将钱转给***,但被告并未转款。孙世吉的手工账显示2016年1月18日只帮何二哥付水泥款5040元(有票),并无付20万元的记载。并提供一份视听资料(录音光盘和录音整理笔录),笔录上载明的主叫为***、被叫为张君伟,通话时间为2019年12月28日;孙世吉在《情况说明》中称此笔是***打电话年前解决张君伟人工工资和帮付其他款项,张君伟的收据***已拿走。原审中,***自己书写的针对此份收条款项组成的明细账记载:备注:该2015年1月18日出具收条20万元,是由以下事项组成:一、此款是项目部卖房一套20万元,砖厂的人买的,张军伟的介绍(高小全、孙世吉收款)。二、此款至今未见项目部转钱给我。
8、第26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5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公司柑桔站工地人工工资款15万元。收款人张君伟。***对此笔款项不予认可,称张君伟承包修建了第3幢楼,此款的支付与***无关。根据孙世吉的手工账,凡是帮***支付的款项,均记录为帮何二哥还款或付款,此笔款项在手工帐上未体现,***也没有出具委托付款手续和收据,不能证明系帮***付款;蒙禹坤、孙松林称张君伟向***催要劳务费,但***一直不露面,后经其同意,项目部才向张君伟支付的。孙世吉在《情况说明》中称此款系公司向张君伟支付***修建工程的劳务费。
9、第27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公司柑桔站工地人工工资款15万元。收款人张君伟。***和孙世吉的质证意见与第26笔一致。
10、第28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23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柑桔站项目部建筑人工费10万元。收款人张君伟。***和孙世吉的质证意见与第26笔一致。
11、第34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6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蒙禹坤人民币2万元(西充工地工程款)。收款人***。***在《质证意见一》中对此笔款项不予认可,称***没有收到钱。在《质证意见二》中称实付1万元,因无法核实,在原审中认可2万元,现认可2万元。原审中,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组织***、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对42份付款凭证进行核对,***表示对此份收条无异议。
12、第38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孙二哥人民币60万元正。收款人***。***对此笔款项不予认可,称孙世吉未实际支付此款,无支付依据,手工帐上亦无记载;孙世吉在《情况说明》中称收条中有2015年2月17日春节前帮***借的两笔5万元共10万元中帮付的利息,有付张君伟的人工款、门款和给***的付款、水泥款,由***核对好后出具的收据。
13、第40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柑桔站工地人工费5万元。收款人张君伟。***的质证意见与第26笔一致;孙世吉在《情况说明》中称此款系公司付人工劳务费。
14、第41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柑桔站项目部工资1.7万元。收款人***。***对此笔款项不予认可,称***没有收到钱,孙世吉的手工账没有记载,也无转账记录。
15、第42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严鑫现金10万元。收款人***。***对此笔款项不予认可,称***没有收到钱,此款与***于2016年5月12日给蒙禹坤出具的10万元借条属于同一笔款;第三次庭审中,蒙禹坤称严鑫不相信***,遂通过蒙禹坤转手借款,认可此笔款项与2016年5月12日的10万元借款是同一笔款项。
以上15份付款凭证合计金额为260.2万元。
针对***就42份付款凭证中存在争议部分所提供的证明、说明和视听资料,**公司、南部五建司认为是原告自己整理的,不具客观性。录音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和法庭质询,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孙世吉手工帐的真实意思只有他自己才清楚,应由孙世吉本人解释,旁人不应推断。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录音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录音的真实性持异议,涉及孙世吉本人的,需要在庭后与其核实。蒙禹坤、孙松林认为孙世吉是出纳,手工帐是他记的,但工程上的账没有记录完整。
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孙世吉向本院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7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丹25万元。借款人***,见证人孙世吉。2、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苏剑5万元正。借款人***。借条下方书写有“借款一月,担保人孙世吉”的内容。3、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二哥5万元正。借款人***。借条下方书写有“广州朋友处借的”内容。4、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世吉5万元正。借款人***。借条下方书写有“在刘先银处借的”内容。5、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梁艳7万元正。借款人***。6、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梁艳10万元。借款人***。7、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的《承诺》,内容为:我***承诺在梁艳处的借款以柑桔站的房屋一套作抵押,房屋出售后还款,如不还款,梁艳有权处理房子。承诺人***。8、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3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先平现金4万元正。借款人***。9、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2日的《住宅商品房认购书》。上面书写有“以虹溪路柑桔站第二幢三单元六楼三号、面积约80㎡的住房作借款抵押”、“此住房作借款抵押,如一个月不结息、不还本,此房出卖人则放弃,放款方有权出卖此房,借款方不再过问此房(***亲笔)”的内容。落款处出卖人一栏有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的签名,并加盖**公司西充县旧城改造项目部印章,买受人一栏无人签名。10、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军伟工资款46万元,此款由公司支付。落款处无欠款人签名。1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充虹溪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清单显示,2015年2月10日,户名6228××××5874孙世吉的银行卡转存96400元,孙世吉在此笔交易处备注“借刘先银钱”;2015年2月16日,该账户转支5万元,孙世吉在此笔交易处备注“转何凤明借出”。12、西充县恒辉页岩机砖厂出货单12份。出货单上记载货主为“何凤明”及提货数量。孙世吉在《情况说明》中称:***给梁艳出具17万元的借条,并承诺抵押房屋一套,有借条和《承诺》;***亲笔书写的张君伟欠条,由公司支付46万元;***借何先平4万元,抵押房屋一套,***在销售合同后面备注此房抵押,这套房屋由***承担。案涉工程付款合计金额为:845.2225万元+67万元=912.2225万元。同时备注:因时间太久,个别借款方没有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在***承建的项目中,目前房屋很多地方没有完善,楼顶出现多处开裂,具有很大的安全隐患,到现在都没有竣工报告和质检报告,这些情况也向高小全反映过,不能给***做决算。***认为:1、梁艳的两份借条与被告无关,不得作为已付工程款进行扣减。2015年4月1日,孙世吉无钱支付工程款,介绍***向梁艳借款7万元是事实,***也向梁艳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10月20日,孙世吉叫***给梁艳换条子,由7万元本金加利息,变更为了10万元的借条(即2016年10月20日并没有实际借款)。对于在梁艳处的真实借款,孙世吉并没有代为还本付息,无权要求抵扣应付工程款。***自己偿还款项的事实,反证了张丹等人的假借款不需要***偿还。2、何先平的4万元借款没有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实际付款。抵押合同中没有买受人签字,买卖和抵押无效,合同批注的内容被涂掉,不能证明合同的真实意思,不能作为付款凭据。3、欠条上没有欠款人签名,不能证明是***欠款。2017年5月21日被告在诉讼中所交已付款明细中载明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并没有46万元的付款。被告没有在2017年1月11日后代***向张君伟支付工资款46万元的证据。不管欠条是否真实有效,不能抵扣***的工程款。4、孙世吉所举银行明细证明刘先银的10万元借款扣掉利息后实转96400元,是2015年2月10日刘先银直接转给孙世吉的,利息应由孙世吉承担。2015年2月16日孙世吉批注转给***5万元,经核对***的银行流水,并没有此笔款入账。证明孙世吉所称***借款,实际上钱转给了孙世吉,孙世吉让***出具假借条(张丹、苏剑、樊浩、孙波、孙世吉等人)的钱并没有直接转给***,是属于孙世吉一方的借款,应由孙世吉一方偿还。孙世吉在记账本上还记载了很多这样的假借条所产生的利息,而在其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却未主张在工程款中扣减,说明这些假借条与***无关。孙世吉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这些假借条的资金收支情况,如不能提供,说明孙世吉以***的名义虚构借款本金和偿还高息的事实,骗取合伙人或***的钱财。**公司、南部五建司对孙世吉补充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同时查明,2011年6月18日,**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内容为:收到高小全西充项目部2万元。诉讼中,**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4日的《解除〈内部承包合同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由于工作及相互利益,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了甲方在南部、西充境内修建房屋,由高小全承包开发,现由于乙方至今未将土地所有权办理到甲方名下,双方经友好协商,决定解除相互之间的合作关系,具体协定如下:一、甲方与乙方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履行,同时终止甲乙双方的全部合同(含西充)。二、甲方退还收取乙方的挂靠费3万元(此款是扣除相关费用实际应退费用)。三、乙方所有开发与承包业务及以前挂靠业务由乙方自行解决、处理,发生的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四、乙方交回所有有关甲方名称的全部印章和授权委托书,并停止任何与**公司有关的全部活动。此前以甲方名义签订的全部协议由乙方自行更换为四川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公司总共收取2万元挂靠费,已经退还给了高小全。***认为无法核实《解除〈内部承包合同书〉协议书》的真实性,相反该协议书证明高小全及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与**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解除〈内部承包合同书〉协议书》载明有甲方在西充境内修建房屋的内容,与**公司关于2013年2月21日《建筑承建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知情的陈述矛盾,其内容证实**公司与高小全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无法核实该协议书的真实性。蒙禹坤、孙松林称对《解除〈内部承包合同书〉协议书》不清楚。
原审中,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对孙世吉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孙世吉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与蒙禹坤、孙松林、高小全都是在**公司工作,负责西充旧房改造项目,四人分工不同,高小全负总责,我负责现场管理及出纳,蒙禹坤负责会计,孙松林负责工程进度及账目监督。对2016年7月23日的《房款结算清单》基本认可,到现在为止,大约向***支付了700多万元。下欠***的款项应由四人连带支付,承担同等责任。***需要借钱,要求我担保,后来给他付工程款的时候扣除我帮他支付的部分利息,这些经过***本人同意。在重审第三次庭审中,蒙禹坤表示四人都应对案涉工程承担责任,孙松林坚持认为自己不是合伙人,不应承担责任。
重审中,本院通过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查明,高小全系达州市通川区吉民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达州市达川区兰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2015年8月6日,杜某某等人报案,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决定对达州市达川区兰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2015年11月13日,张三甲、朱某甲等人报案,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决定对达州市通川区吉民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2016年3月25日,高小全被河南省固始县公安局抓获,2016年4月1日,高小全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8年6月29日,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702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高小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同时责令高小全退赔尚未退还的吸存款。判决生效后,高小全被送至达州监狱一监区。
2019年11月4日,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的李川江律师受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委托到达州监狱会见了高小全,并制作会见笔录。高小全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自己是柑桔站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该工程于2011年开工,由***承建。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是打工的,项目管理方面,蒙禹坤是会计,孙松林负责销售,孙世吉为现场负责。对2016年7月23日的结算清单、2016年8月27日的补充协议不知晓、不认可,要求重新结算。对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向***支付的款项予以认可。
2020年9月10日,本院工作人员在达州监狱就涉及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对高小全进行了视频提讯。高小全陈述:1、我是**公司的股东,股份小;2、我与南部五建司属于合作关系;3、柑桔站工程是以**公司名义开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办好了,但没有办到**公司名下,后续资料报给了规划局,但还没有批下来;4、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23日的《建筑承建合同》是我们几个一起签订的。2013年2月21日的《建筑承建合同》是***因工程需要借款,找我临时签的,***给我出具了一份收据,收据在我家里;5、柑桔站工程是我与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四人合伙在做,有书面合伙协议,协议放在我家里的,我儿子可以找到。去年腊月间,蒙禹坤到监狱来找过我,他们为了推卸责任,就叫我说是聘请的他们,当时我还写了一个东西。我们的分工是蒙禹坤负责会计,孙世吉负责出纳,孙松林负责销售,我是总负责,现场负责是孙世吉。我另外还委托钟老三(记不起名字)负责项目安全和施工进度;6、对案涉工程的账务不完全清楚,但百分之八十是清楚的;7、关于第13份借条,8.5万元有现金支付,也有转账支付,我没有保存支付凭证,以条据为准。借条上“(八同转)。私人借款1.5万元,合计10万元”的内容是我书写的,这1.5万元是***在梁军那里借的钱,***没有还,是我帮还的,还的时候有我们三人在场,是支付的现金;8、第16份收条,上面载明的款项应该是孙世吉他们结的账,我不在场,也没有经手,只有王幺文那笔款是我介绍的。据我了解,还有李伟、王幺文、罗显丰、梁龙四个人的钱没有还,其他的钱是项目部还的;9、关于第25份收条,落款时间应该是2015年,因为2016年我已经出事了。对收条下方备注的“此款是项目部卖房款,房子已卖我收条已出,至今未见到项目部转款(此款是项目部高小全收走)。差我20万元”,***在我投资公司借20万元,出具有借条,此款是***向我私人借的钱。项目部用卖房款20万元向我支付的,做了账的,但***到现在都未认账;10、对《房款结算清单》不清楚,因为我涉嫌犯罪在看守所,但只要是他们正常处理的,我认可;11、对2016年8月23日的《补充协议》和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出具的欠条不认可。高小全还补充陈述:1、我与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就是合伙人,以前写的单子与事实不符;2、案涉工程向**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挂靠费,主要责任是我们,但公司也要承担一部分连带责任。同时表示愿意在提讯结束后与其子高兀琳联系,让高兀琳在家里寻找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证据材料,然后提交给本院。
2020年9月18日,高小全之子高兀琳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公司柑桔站旧城项目建设工程款200万元,落款载明:收款单位南部五建司旧城改造项目部,收款人***。***质证认为,该收条系被告方欠***工程进度款200万元未支付,经***要求于2013年5月19日由高小全及项目部出具,后来,高小全写好200万元的收条叫***签字,说出具收条好让合伙人凑钱支付给***,但实际未支付。收条已经作废,被告也未将此款统计在向***支付的工程款内,故不能作为付款凭证。并向本院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9日(或2013年5月10日。落款日期有改动痕迹)的欠条予以反驳和印证,欠条的内容为:欠到***柑桔站旧城改造项目工程款200万元,落款载明:**公司西充县旧城改造项目部经办人高小全,并加盖有**公司西充县旧城改造项目部印章和高小全印鉴。收条和欠条内容均为高小全书写。**公司、南部五建司、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认为200万元已实际支付。
重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26日交易明细显示:蒙禹坤于2014年8月18日通过6217××××0267账户向***6217××××5869账户转账支付4万元,同年12月31日转账支付1.2万元;2015年2月14日转账支付2万元,同年8月18日转账支付1.781万元。孙松林于2014年12月26日通过其6217××××7646账户向***该账户转账支付1万元,同月27日转账支付8000元;2015年2月14日转账支付3万元。同时提供的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银行交易账单显示:蒙禹坤于2016年4月12日通过6217××××0267账户向***该账户转账支付500元;同年5月12日、17日、27日各转账支付3.75万元、2万元、3万元,6月1日、8日、12日、21日各转账支付1.8万元、200元、500元、480元,9月5日、9日、18日各转账支付3000元、200元、200元,10月27日转账支付5000元,11月3日转账支付4000元。孙世吉于2015年2月9日通过6228××××2148账户向***6230××××9350账户转账支付1万元,同月11日、17日各转账支付1.5万元、4.4万元;2016年6月13日转账支付200元,同年8月27日转账支付2000元,9月14日转账支付300元。孙松林还于2016年6月3日、同月8日、10日、14日通过6210××××6277账户向***6214××××0755账户各转账支付1500元、200元、100元、100元。蒙禹坤质证认为自己帮***借过钱,就有资金往来,银行流水中涉及自己的部分是事实。孙松林认为银行流水涉及自己的部分是其个人与***之间的经济往来,不是案涉工程上的往来。
另查明,原审中***认为本案涉嫌合同诈骗罪、伪造印章罪,请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7年6月12日,本院将案件移送给西充县公安局。西充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发生,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西公(经)不立字〔2018〕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同时,西充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南部县公安局印章准刻证复印件两份,其中一份载明内容为2010年12月2日南部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经审查批准同意**公司刻制印章二枚,名称为:1、**公司旧城改造项目部;2、**公司旧城改造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另一份载明内容为南部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经审查批准同意刻制印章二枚,名称为:1、南部五建司;2、南部五建司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虽然***在两份《建筑承建合同》中均是以南部五建司代表人的名义签名,且南部五建司还与***签订有《南部五建司内部承包合同》,但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由***挂靠南部五建司承建。同时,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南部五建司未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未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故***系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南部五建司的名义签订《建筑承建合同》,***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高小全、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投资人;二、《房款结算清单》是否应当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三、高小全、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五、**公司、南部五建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高小全、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投资人。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合伙重建房协议》的性质。该协议虽然约定作为乙方的李芝春、李芝莲、何英将归属自己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提供给**公司旧城改造项目部进行改造,但协议同时约定建房资金全部由甲方筹集提供,房屋建好后由甲方按双方协商确定的面积向乙方还房,其余所剩房屋(含车库)归甲方所有,且未约定李芝春、李芝莲、何英承担经营风险。因此,《合伙重建房协议》不属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性质的合同。其次,虽然《合伙重建房协议》和2011年4月23日的《建筑承建合同》均是以**公司旧城改造项目部作为甲方,2013年2月21日的《建筑承建合同》是以**公司西充县旧城改造项目部作为甲方,并加盖有项目部印章,但**公司并未实际投资,也未对工程进行管理,因此**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建设业主。第三,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主张自己系高小全聘请的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但未提供聘用合同和高小全为其发放工资或劳务报酬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相反,在2011年4月23日的《建筑承建合同》首部发包方代表人一栏及落款处甲方一栏均有蒙禹坤、孙世吉的签名,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还在2016年7月23日的《房款结算清单》和2016年8月27日的《补充协议》上签名,并分别向***出具欠条,同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均多次通过银行账户向***转账支付款项,结合孙世吉在2018年8月24日本院对其询问时所作陈述和本院在重审中对高小全的询问以及蒙禹坤在第三次庭审中的陈述意见,足以认定高小全、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系借用**公司的房地产开发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投资建设,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四人之间构成个人合伙关系。孙松林主张自己不是案涉工程合伙人,银行流水涉及自己的部分是其个人与***之间的经济往来,不是案涉工程上的往来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房款结算清单》是否应当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虽然高小全、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至今未取得案涉工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应审批手续,工程亦未予验收,但***实际施工的第1、2幢房屋已经分别于2012年底和2015年上半年施工完毕并交付高小全、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且业主早已入住,故应当视为竣工验收合格。高小全、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在案涉工程中分工明确,即由高小全负总责,蒙禹坤负责会计,孙松林负责销售,孙世吉负责出纳,三人对案涉工程的情况熟悉、了解。《房款结算清单》是在达州市公安机关对高小全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达州市通川区吉民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达州市达川区兰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并于2016年3月25日将高小全抓获归案,高小全事实上已经不能对案涉工程履行自己职责的情况下,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代表合伙体于2016年7月23日与实际施工人***结算后形成的。蒙禹坤、孙松林辩称是在***对其实施软暴力的情形下被迫书写的,不具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孙世吉在原审中本院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对工程款的结算基本认可,高小全在本院对其提讯时表示“只要是他们正常处理的,我认可”。综上,《房款结算清单》体现了二者的合意,属真实、有效,应当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关于“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具备结算条件,应当重新结算”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高小全、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42份付款凭证的认定
(一)关于***与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无争议款项的认定。
42份付款凭证中的第1份45万元的领款单,第3份15万元、第4份10万元、第5份2万元、第6份3万元、第7份13万元、第8份5万元、第29份2.47万元、第30份2万元、第31份3万元、第32份5万元、第33份1.7万元、第35份6000元的收条,第36份10万元、第37份2万元借条,第39份3万元的收条,合计金额122.77万元,***、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应当认定为合伙体向***支付的工程款。
(二)关于***与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存在部分争议款项的认定。
1、第9份收条。***、孙世吉对***实际收款35.75万元无争议,但对是否产生借款并支付利息2.25万元存在争议。孙世吉在《情况说明》中称利息是***亲自打电话叫公司帮付,但未提供***委托其借款并代为支付利息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陈述“其未实际借款,扣减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确认合伙体向***支付的工程款为35.75万元。
2、第10份收条。***、孙世吉对***实际收款44.5万元无争议,但对是否产生借款并支付利息3.75万元,以及另外0.95万元存在争议。孙世吉在《情况说明》中称利息是2012年5月17日那笔款产生的,从在案证据看,涉及2012年5月17日有两笔款项,一笔为42份付款凭证中的第4份,即孙世吉向***支付工程款10万元,此笔款项没有产生利息的基础。另一笔为孙世吉向本院补充提供证据中***向张丹出具的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否认其向张丹借款,孙世吉未提供***委托其代为支付利息的证据予以证明。故3.75万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在原审中自认实收工程款45.45万元即包含有另外0.95万元,孙世吉在《情况说明》中称是***给的辛苦费,二者能够相互印证,说明双方自愿将0.95万元计入已付工程款。故本院确认合伙体向***支付的工程款为45.45万元。
3、第11份收条。***、孙世吉对***实际收款94.69万元无争议,但对是否产生借款并支付利息9.75万元存在争议。孙世吉在《情况说明》中称利息是2012年5月17日那笔款产生的。从在案证据看,涉及2012年5月17日有两笔款项,一笔为42份付款凭证中的第4份,即孙世吉向***支付工程款10万元,此笔款项没有产生利息的基础。另一笔为孙世吉向本院补充提供的证据中***向张丹出具的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否认向张丹借款,孙世吉未提供***委托其代为支付利息的证据予以证明。故9.75万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本院确认合伙体向***支付的工程款为94.69万元。
4、第12份收条。***在《质证意见一》中认可实际收款16.95万元,称其余2.25万元为利息,在《质证意见二》中又认可实收17.7万元,称其余1.5万元为利息,1.5万元包括2014年5月17日根据张丹的假借条所计利息7500元、2014年5月10日借款利息3500元、5月13日借款利息4000元。因此应以《质证意见二》为准。孙世吉称收条中有2014年4月10日至同年6月7日期间帮***借款两笔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按***的意思打电话帮付利息,并对好帐出具收据,但未提供***委托其借款并代为支付利息的证据予以证明。故1.5万元利息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本院确认合伙体向***支付的工程款为17.7万元。
5、第14份收条。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因自有资金不足而向他人借款用于案涉工程,所借款项需支付高额利息的事实。重审中***认可实际收款53.8125万元,但其在自己书写的针对此份收条款项组成的明细账中自认转账、现金收款金额为56.7125万元,另有利息10.5万元。而款项组成中涉及的利息与原审中孙世吉书写的明细账不一致,说明***对孙世吉代其支付利息的情况是知晓的、清楚的。故10.5万元利息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本院确认合伙体向***支付的工程款为67.2125万元。
6、第15份收条。***在《质证意见一》中认可实际收款68.65万元,称其余4.55万元为利息,在《质证意见二》中又认可实收69.4万元,称其余3.8万元为利息,项目部自己借钱付款,应自行承担利息,不应由***承担。因此应以《质证意见二》为准。孙世吉称是按***打电话的意思支付款项和利息,并核对过出具的收据,但未提供***委托其借款并代为支付利息的证据予以证明。故3.8万元利息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本院确认合伙体向***支付的工程款为69.4万元。
7、第18份收条。***认可实际收款19万元,称其余18万元未收到,原审中,***亦在自己书写的针对此份收条款项组成的明细账中称2015年4月23日收条打37万元,其中高小全拿走10万元付项目部借款利息,两套房子多打条子8万元,实收19万元。此款与2015年4月2日收条上罗显丰25万元是一笔账,收到的19万元付给了罗显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对***的质证意见亦未予认可。故本院确认合伙体向***支付的工程款为37万元。
8、第19份、第20份、第22份收条。***认可每一笔实际收款14万元,称由于开发商未给购房户办理产权手续,因而另有4万元未收到。其在《对〈情况说明〉的意见》中认可3份收条均是以房折价抵付工程款,该意见与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主张的款项性质一致,且已实际交付购房户。故本院确认合伙体用以房折价抵付工程款的方式向***支付工程款共计54万元。
9、第21份收条。***在针对孙世吉的《情况说明》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中认可此份收条是以房折价抵付工程款,实际收款16万元,下欠4万元。该意见与***在收条复印件上方备注的收款金额一致,亦与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主张的款项性质一致,且已实际交付购房户。故***关于此份收条实际收款金额为14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合伙体向***支付的工程款为20万元。***主张此份收条与第16份收条中涉及何先平的20万元是一笔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上11份付款凭证中合伙体向***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441.2025万元。
(三)关于***与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存在全部争议款项的认定。
1、第2份收条。***否认收到22万元工程款,其质证意见与孙世吉所称收条的形成原因一致,孙世吉虽然主张***未收回收据,就作为抵扣外面的砂石材料款,但未提供***同意由合伙体以此款代为偿付砂石材料款的证据。故该22万元不应计入合伙体向***支付的工程款。
2、第13份借条。高小全对***关于出具此份借条的目的是由高小全代其向梁军转款支付的陈述意见未提出异议,虽然其向本院陈述8.5万元有现金支付,也有转账支付,另1.5万元是***在梁军那里借的钱,是以现金方式帮***还的,但***对高小全的陈述意见予以否认,高小全亦未提供代为偿还的证据。故该10万元不应计入合伙体向***支付的工程款。
3、第16份收条中张金伟的20万元、何华平的20万元。首先,此份收条载明收款总额为200万元,其中除张金伟、何华平外,还涉及有何先平等人,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仅主张将张金伟、何华平的两笔款计入工程款与情理不合,亦与高小全的陈述意见矛盾;其次,孙世吉在《情况说明》中称“该两笔20万元,一笔是***找何华平帮借20万元,另一笔是流水记账高小全经手20万元,在公司办公室协商由公司帮还”的陈述意见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与收条记载内容矛盾;同时***对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的陈述意见亦予以否认。故该两笔20万元不应计入合伙体向***支付的工程款。
4、第17份收条。***虽然在《质证意见一》中主张孙世吉未将张茂全的借据交给***,不能证明实际帮***还款24万元,对此笔款项不认可,但在《质证意见二》中又认可24万元的本息。故应以质证意见二为准,该24万元应当计入合伙体向***支付的工程款。
5、第23份借条。***虽然在《质证意见一》中主张该借条未实际履行,借款事实不成立,不能作为已付款扣减,但在《质证意见二》中却又称此笔款项与第16份收条中何华平的20万元是同一笔,此笔20万元应予认定。经查阅孙世吉的手工帐,上面亦载明有“4月2日帮何二哥还侯老太爷20万”的内容。故应以《质证意见二》为准,该20万元应当计入合伙体向***支付的工程款。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主张还有3.5万元的利息应当抵扣工程款,但孙世吉在《情况说明》中称3.5万元利息是后面加的,而此笔20万元在2015年4月2日已经偿还,此后不应再产生利息。故3.5万元的利息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6、第24份借条。***虽然在《质证意见一》中对此笔款项不认可,但在《质证意见二》中对此笔款项予以认可,故应以《质证意见二》为准,该2万元应当计入合伙体向***支付的工程款。
7、第25份收条。此份收条落款时间中年度有改动痕迹,***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说明上确认的时间为2015年1月18日,结合高小全在本院对其提讯时的陈述,能够确定收条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8日。孙世吉在《情况说明》中的陈述意见与高小全在本院对其提讯时的陈述内容矛盾,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关于该20万元款项由高小全收走的意见与高小全的陈述内容一致,故孙世吉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20万元不应计入合伙体向***支付的工程款。
8、第26份、第27份、第28份、第40份收条。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称3笔款项系向张君伟支付***承建工程的劳务费,且经过***同意后支付,但未提供***委托付款的依据和张君伟的收款凭证,孙世吉的手工帐亦无相关记载。同时,***亦不予认可。故4份收条共计45万元不应计入合伙体向***支付的工程款。
9、第34份收条。***在《质证意见一》中对此笔款项不予认可,但在《质证意见二》中对此笔款项又予以认可。故应以《质证意见二》为准,该2万元应当计入合伙体向***支付的工程款。
10、第38份收条。孙世吉在《情况说明》中称收条中有2015年2月17日春节前帮***借的两笔5万元共10万元中帮付的利息,有付张君伟的人工款、门款和给***的付款、水泥款,但未提供***委托其借款并代为支付利息的证据,也未提供***委托其代为支付劳务费和其他工程材料费的证据。同时***亦不予认可。故该60万元不应计入合伙体向***支付的工程款。
11、第41份收条。***对此笔款项不予认可,称未收到钱,但却不能说明出具收条的理由。故该1.7万元应计入合伙体向***支付的工程款。
12、第42份收条。蒙禹坤在第三次庭审中认可此笔款项与第36份收条即2016年5月12日的10万元借款是同一笔款项,而第36份借条金额本院已确认计入合伙体已付工程款,故该10万元不应重复计算。
综上,本院确认以上15份付款凭证中合伙体向***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49.7万元。
以上三部分共计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的金额为613.6725万元。
另外,42份付款凭证的出具时段为2012年3月9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依据本院前述认定意见,合伙体向***支付工程款的最后时间为2016年6月1日。但***向本院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在2016年6月1日之后还通过银行向***转账支付过款项,其中蒙禹坤于2016年6月8日、12日、21日各支付200元、500元、480元,同年9月5日、9日、18日各转账支付3000元、200元、200元,10月27日转账支付5000元,11月3日转账支付4000元;孙世吉于2016年6月13日转账支付200元,同年8月27日转账支付2000元,9月14日转账支付300元;孙松林于2016年6月3日、同月8日、10日、14日各转账支付1500元、200元、100元、100元。以上共计金额为1.798万元,亦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
综上,本院确认***已经收取的工程款共计615.4705万元,合伙体还下欠***工程款254.5295万元。
二、关于孙世吉补充提供证据的认定
1、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日、金额7万元、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金额10万元的借条。虽然***认可其向梁艳借款7万元的事实,但对其余10万元的借款事实存在争议,同时孙世吉未提供***同意合伙体代其以案涉房屋抵偿借款本息的证据。故本院对孙世吉关于两份借条共17万元应当计入向***支付的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2、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3日、金额4万元的借条。***对借款事实存在争议,认为不能仅以借条证明何先平向其实际支付借款,同时孙世吉未提供***同意合伙体代其以案涉房屋抵偿借款本息的证据。故本院对孙世吉关于该4万元借款应当计入向***支付的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3、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金额46万元的欠条。***认为欠条上没有自己的签名,对是否是自己的欠款存在争议,同时孙世吉未提供***同意合伙体代其偿还欠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孙世吉关于该46万元借款应当计入向***支付的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其他借款和材料款,孙世吉未说明其证明目的,亦未主张将其计入已付工程款,故本案不予评判。
三、关于高小全之子高兀琳提供收条的认定。
***虽然在2013年5月20日向高小全出具了收到**公司柑桔站旧城项目建设工程款200万元的收条,但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在原审和本次重审中从未提及除42份付款凭证支付工程款845.2225万元外,还支付有200万元工程款的情况;高小全在本院对其提讯时陈述“2013年2月21日的《建筑承建合同》是***因工程需要借款,找我临时签的,***给我出具了一份收据,收据在我家里”,并表示“对案涉工程的账务不完全清楚,但百分之八十是清楚的”,但提讯中高小全并未提及该笔200万元款项;***提供有高小全于2013年5月19日(或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200万元工程款欠条予以抗辩,欠条和收条的内容均为高小全书写,高小全未提供向***支付200万元工程款的资金来源、支付方式等能够证明付款事实成立的证据。故***关于该份收条载明的200万元未实际支付的抗辩意见成立,不应计入合伙体已付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月10万元赔偿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与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于2016年8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约定“从2016年8月起每月由甲方补助***10万元,该10万元不进入工程结算账内,此补助至工程款结清为止”,但同时又特别约定“甲方所有股东签字生效”,高小全作为合伙人因在监狱服刑未参与协商,同时在本院对其提讯时明确表示对《补充协议》不予认可,故《补充协议》不应作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本院对***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公司、南部五建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从**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解除〈内部承包合同书〉协议书》载明内容看,**公司与高小全之间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书》,但**公司在本案历次诉讼中均未提供,同时协议书载明的挂靠费金额与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向本院提供的**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18日的收据金额和高小全在本院对其提讯时陈述的挂靠费金额不一致,蒙禹坤、孙松林亦称对协议书不清楚,因此,《解除〈内部承包合同书〉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能确认。重审中,**公司称对2013年2月21日的《建筑承建合同》上加盖的**公司西充县旧城改造项目部印章不知情,对该份《建筑承建合同》不予认可,南部县公安局印章准刻证复印件中亦无该局治安大队审批同意**公司刻制该枚印章的记载,但因案涉工程由高小全、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借用**公司房地产开发资质投资建设、高小全系**公司股东、该份《建筑承建合同》又针对的是案涉工程第2幢房屋的事实,足以使***相信高小全能够代表**公司与其签订《建筑承建合同》。因此,即使该协议书真实,但由于两份《建筑承建合同》在先签订,也未予以解除,仍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南部五建司系出借施工资质给***承建工程,并非将工程转包给***。同时,高小全、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作为实际投资人,并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南部五建司而是直接支付给***,***亦未按照《南部五建司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将收取的工程款转到南部五建司账户,再由南部五建司向其支付。故南部五建司与***之间无结算工程价款的关系,***主张南部五建司承担欠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小全、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4.5295万元。被告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负担22650元,被告高小全、蒙禹坤、孙松林、孙世吉负担24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龙中
审 判 员 胡 洋
人民陪审员 陶 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冉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