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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四川南部县第五建筑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04民初63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24日,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善成,四川尚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南部县第五建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盘龙镇下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1209704033C。

法定代表人:梁开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柴春明,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蒲阳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120276341XK。

法定代表人:何其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伟,男,汉族,生于1992年3月20日,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自衡,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3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统一社会信用信用代码91510000555779441J。

法定代表人:徐仲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有龙,男,汉族,生于1992年3月18日,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凡华,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6日,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蒲小会,女,汉族,生于1974年12月10日,住四川省南部县,系凡华之妻。

被告凡华、蒲小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柴春明,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南部县第五建筑公司(以下称第五建筑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称水利水电十局)、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喻建设集团)、凡华、蒲小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善成,被告第五建筑公司、凡华、蒲小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春明,被告蒲小会,被告水利水电十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吴自衡以及被告中喻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材料款及民工工资146,416元;二、判决四被告按基数146,416元从2017年12月30日起至四被告偿还清止,四被告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凡华、蒲小会挂靠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毗河供水一期工程施工第七分部签订了《毗河供水一期工程庙子坡隧洞及陈家湾倒虹管合同》。在施工中,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后凡华、蒲小会挂靠四川南部县第五建筑公司,四川南部县第五建筑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毗河供水一期工程施工第七分部签订的《毗河供水一期工程庙子坡隧洞及其控制段施工分包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编号:ZS+局1FJ-毗河7-[2016]-006号合同):庙子坡隧洞及其控制段施工。2016年4月,原告与二被告凡华、蒲小会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凡华、蒲小会将陈家湾倒虹管土石方和混凝土工程承包给原告。在施工中,由于该工程施工通道未通,大型机械及材料无法运输,水利十局要求停工。停工1年后,在开工前被告凡华、蒲小会未通知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另找他人将该工程修完。原告先前所用去机械费、材料费及人工工资146,41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凡华、蒲小会结算未果。原告为此找到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项目部,项目部将余款扣下来未支付给被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第五建筑公司、凡华、蒲小会共同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五建筑公司、凡华、蒲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凡华、蒲小会未挂靠被告中喻建设集团进行经营活动,也未与原告就陈家湾倒虹管土石方和混凝土工程的承包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第五建筑公司与被告水利十局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1月25日,而原告所诉称的陈家湾倒虹管土石方和混凝土工程发生于2016年,与被告第五建筑公司所承包的庙子坡隧洞及其控制段工程并非同一工程,原告所诉称的该事实与被告第五建筑公司无关。

被告水利十局辩称,我公司先后与被告中喻建设集团、第五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对于原告与其他被告的纠纷不知情。我公司与被告第五建筑公司解除合同后,原告找到我公司项目部,告知其与第五建筑公司之间有合同纠纷,故我公司扣下部分工程款未向第五建筑公司支付。

被告中喻建设集团辩称,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案涉工程并非我公司承建,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材料款及民工工资并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凡华、蒲小会未挂靠我公司,原告提交的领报物品领用清单、收款收据、送货单等证据材料均无法反映出与案涉工程有关,也未加盖我公司合法印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被告第五建筑公司提交的《毗河供水一期工程庙子坡隧洞及其控制段施工分包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诉称被告凡华、蒲小会曾挂靠被告中喻建设集团承揽案涉建设工程,但未就其主张的内容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水利水电十局提交的《诉讼说明》中载明“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我部签订试用协议,因其内部原因未能正式合作,其现场负责人凡华之妻蒲小会作为四川南部县第五建筑公司授权委托人与我部签订庙子坡隧洞相关工程”,与被告中喻建设集团在庭审中所陈述的被告中喻建设集团与被告水利水电十局签订合同后未实际履行并已经解除合同的事实一致。被告中喻建设集团未参与案涉工程承包建设,庭审中,被告水利水电十局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喻建设集团与被告水利水电十局解除合同后,被告第五建筑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与被告水利水电十局的毗河供水一期工程施工第七分部签订《毗河供水一期工程庙子坡隧洞及其控制段施工分包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水利水电十局将毗河供水一期工程的非主体工程和非关键工作庙子坡隧洞及其控制段(桩号:新18+203~新18+541.71)分包给被告第五建筑公司。2017年12月20日,被告第五建筑公司向被告水利水电十局的毗河供水一期工程施工第七分部出具由授权代理人蒲小会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的《四川省南部县第五建筑公司毗河供水一期工程庙子坡隧洞合同解除承诺书》,承诺双方依据清算退场协议解除合同。该《四川省南部县第五建筑公司毗河供水一期工程庙子坡隧洞合同解除承诺书》中提到“若本公司自2016年进场庙子坡隧洞及其控制段工程施工日至退场协议签订之日存在隐瞒拖欠情况、拒付债务由本公司自行承担相关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和费用”。可知被告第五建筑公司实际先于《毗河供水一期工程庙子坡隧洞及其控制段施工分包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签订时间于2016年进场庙子坡隧洞及其控制段工程进行施工。庭审中,被告蒲小会承认凡华、蒲小会与被告第五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其向被告水利水电十局的毗河供水一期工程施工第七分部出具的《承诺书》中提到“2016年3月由本人丈夫(即本案被告凡华)带领的务工人员数十人在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喻公司”)毗河工程临时协议施工范围内的陈家湾倒虹管、庙子坡隧洞进行劳务施工,本人丈夫凡华作为施工班组代表和中喻公司负责人唐天福与贵部签订的相关临时协议”、“由于贵部与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面临合同解除及诉讼情况,本人丈夫由于健康原因,由本人代表向贵部在此申请陈家湾倒虹管开挖工程量和镇墩混凝土相关工程量结算支付,其原因为中喻公司未在收到贵部正常办理的结算工程款中支付我夫妻此两笔工程款,造成我夫妇拖欠民工工资”。可知被告凡华、蒲小会二人在被告中喻建设集团与被告水利水电十局解除合同后挂靠被告第五建筑公司,于2016年自被告水利水电十局处承包毗河供水一期工程中陈家湾倒虹管、庙子坡隧洞工程的事实。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陈家湾倒虹管工程与庙子坡隧洞工程是否系同一工程以及其工程造价产生争议。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案涉毗河工程中陈家湾倒虹管土石方和混凝土工程造价作出鉴定结论。被告第五建筑公司、凡华、蒲小会、中喻建设集团均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本院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四川海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是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主体资格。本院接受原告申请,依法通过摇号方式选定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四川海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次受委托鉴定机构。四川海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司法鉴定规范,就全部送检资料所反映的工程情况进行鉴定,并在双方当事人以及法院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就案涉施工现场进行了查勘,经鉴定机构现场核实的已完工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93,489.67元。对于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第五建筑公司、凡华、蒲小会、中喻建设集团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理由及依据,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鉴定机构在现场查勘过程中出具的《工程现场查勘及现场收方情况记录》中载明“土石方开挖起点位置:管线布置图(1/3)中挡水墙下游面墙处;终点位置:3#镇墩位置处(新18+835.362)”,结合被告水利水电十局向鉴定机构提交的《新生水库灌区新安分干渠陈家湾倒虹管管线布置图(1/3)》工程白图以及庭后向本院提交的《诉讼说明》第1项“案情涉及部位相关说明:为毗河供水工程七分部庙子坡隧洞出口段紧邻的陈家湾倒虹管局部的部分工程量。我部考虑到隧洞出渣、村道交叉、基础稳定、工程顺利等工程施工必要性,故增加了洞口该部位的部分施工内容”,可确定本次鉴定的毗河工程中陈家湾倒虹管土石方和混凝土工程的施工范围约为桩号:新18+589.240~新18+835.362,与毗河工程中庙子坡隧洞及其控制段(桩号:新18+203~新18+541.71)处于不同的工程施工范围,但系紧邻的、相关联的施工工程。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人工劳务收条,建材收款收据,混凝土发货单,民爆物品领用清单以及其手写的陈家湾倒虹管工程开支记录、施工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凡华、蒲小会就庙子坡隧洞及陈家湾倒虹管工程中土石方和混凝土项目的施工达成口头协议,在2016年4月1日至6月21日期间按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方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法反映出与案涉工程有关,不能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人工劳务收条中载有“遂宁分水镇庙子坡倒洪管工地”、“遂宁分水陈家湾倒洪管工程”、“遂宁分水镇庙子坡工地”等内容,混凝土发货单载有“施工地点陈家湾”、“工程名称第七施工分部”等内容,民爆物品领用清单中载有“陈家湾倒虹吸”、“陈家湾倒洪管”、“庙子坡”、“陈家湾1-2#墩”等内容,其手写的陈家湾倒虹管工程开支记录、施工记录中所载明的票据记录也能够与其提交的建材收款收据内容相印证。由于陈家湾倒虹管土石方和混凝土工程与庙子坡隧洞及其控制段系紧邻的、相关联的施工工程,原告***施工过程中涉及到庙子坡隧洞出口段紧邻陈家湾倒虹管局部的相关土石方和混凝土施工,在以上证据中也有所体现。综上,结合庭审中各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系案涉毗河工程中陈家湾倒虹管土石方和混凝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另查明,毗河供水一期工程整体工程尚未施工完成,其中陈家湾倒虹管工程由原告在2016年4月-6月期间施工,后因故停工。被告水利水电十局与被告第五建筑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后,将该部分工程另行分包给四川富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水利水电十局提交的《都江堰灌区毗河供水一期工程第七分部工程庙子坡隧洞工程结算汇总表(最终退场清算)》可知,被告水利水电十局与第五建筑公司在2017年12月解除合同后已就第五建筑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定总价款为2,432,340.26元,并拨付了工程款,其中包括案涉陈家湾倒虹管工程中土石方和混凝土项目工程的相关费用。2020年11月24日,被告水利水电十局向本院作出诉讼说明,载明,都江堰灌区毗河供水一期工程发包方为资阳市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水利水电十局为工程总承包方,被告第五建筑公司为诉讼相关部位分包方。案涉工程发包方资阳水投已向被告水利水电十局足额支付了诉讼相关工程工程款,被告水利水电十局与被告第五建筑公司进行退场清算后,尚有工程款24,713.06元未向被告第五建筑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四被告及四被告间系何种法律关系;案涉工程款应由谁支付。

一、原告***与四被告及四被告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毗河供水一期工程庙子坡隧洞及其控制段施工分包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载明,都江堰灌区毗河供水一期工程施工第七分部工程系资阳市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被告水利水电十局总承包。被告水利水电十局拟将案涉陈家湾倒虹管、庙子坡隧洞工程分包给被告中喻建设集团,双方签订分包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中喻建设集团未参与案涉陈家湾倒虹管、庙子坡隧洞工程的承包建设,被告中喻建设集团与被告水利水电十局解除合同后,被告凡华、蒲小会借用(挂靠)被告第五建筑公司资质从被告水利水电十局处分包毗河供水一期工程中陈家湾倒虹管、庙子坡隧洞工程,并将其中陈家湾倒虹管土石方和混凝土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班组人员、设备及建材等,实际进行了施工建设,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二、案涉工程款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

被告水利水电十局与第五建筑公司已于2017年12月就第五建筑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拨付了工程款,其中包括案涉陈家湾倒虹管工程中土石方和混凝土项目工程的相关费用,陈家湾倒虹管工程中土石方和混凝土项目工程造价经鉴定金额为93,489.67元。原告***为施工投入了人工及相关设备的租赁、材料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凡华、蒲小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与被告凡华、蒲小会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进行约定,涉案工程结算时间为2017年12月,原告主张利息从2017年12月30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工程款93,489.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被告凡华、蒲小会借用被告第五建筑公司资质承包建设工程,通过口头协议的方式将涉案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原告***施工,被告第五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直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凡华、蒲小会与被告第五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约定对外签订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第五建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水利水电十局与原告并无直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的对象仅限于发包人,而本案被告水利水电十局系总承包方,原告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无权向合同以外的当事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水利水电十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喻建设集团未参与案涉工程承包建设,不是本案适格的责任承担主体,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喻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凡华、蒲小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支付工程款93,489.6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工程款93,489.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8元,鉴定费9,000元,合计12,228元,由凡华、蒲小会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胡洪彬

审 判 员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蒋开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蔡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