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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四川省南部县第五建筑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2民初4254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梅,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省南部县第五建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盘龙镇下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华,南部县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南部县第五建筑公司(简称南部五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梅,被告南部五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龚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该款时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三台县××镇××村××区内钢结构屋面的制作安装工程以每平方米160元的价额全部交给原告施工。并且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合同履约金1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一次性交付全额履约金。待被告第一次工程款到账后,五日内返还乙方履约金50%;第二次工程款到帐后,五日内返还乙方剩余50%履约金。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和2015年7月26日向被告2的账户转账100000元,被告2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此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半年后原告到工地发现被告已经撤场。此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同意返还,但一直拖延。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南部五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司欠缺相应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为案涉项目并非我司的施工项目,我司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并非我司的员工或委托代理人,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并未支付到我司的账户上,我司对此不知情。我司不是本案的发包方也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企业信用信息、《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合伙协议、一本通交易明细、江洪和岑红结婚证一份、收据一份、案涉工程现场现状照片、江洪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江洪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承包三台县石安镇富裕村砖厂改建为秸秆碳化厂的建设工程的钢结构制作安装业务。2015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三台县××镇××村××区内钢结构屋面的制作安装工程以160元/平方米的价额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支付给被告合同履约金100000元。该合同有原告***签字捺印,被告***签字并在其签名处盖有被告南部五建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钢架房保证金100000元”。2015年7月25日和2015年7月26日原告***的合伙人江洪通过其妻子岑红的银行账户分两次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00000元。后因案涉工程未开工,原告合伙人江洪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答应退还该保证金,但至今未履行。

另查明,江洪及其妻子岑红当庭表示给被告***转账100000元系代***交付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并承诺其不会再就该100000元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因***系无施工资质自然人,***亦不是该工程承包方,故该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因该无效施工合同取得的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应当返还。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部五建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亦不是该工程的承包方,更没有实际收取该履约保证金,故原告方要求南部五建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计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姚 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胡言健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