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藏民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超刚,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萍,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辉,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梅,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小华,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岗地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多吉顿珠,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革,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原审原告:西藏圣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周祖秀,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西藏天昶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段辉林,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萍,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辉,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兵团建工)因与被上诉人***、西藏岗地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岗地公司)、原审被告西藏天昶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天昶公司)、原审原告西藏圣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藏01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兵团建工、原审被告西藏天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萍、李国辉,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梅、青小华,被上诉人西藏岗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革、杨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西藏圣宇建设有限公司放弃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基于违法转包后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则审理重点理应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查明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并对当事人进行责任划分,但原审法院对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主体、过错大小未加区分,致使最终的处理结果可能与实际情况不符;二、关于鉴定问题。一是程序方面,鉴定机构的经营范围是否具有工程造价鉴定的资质、鉴定人员云金平、呈广良是否具有专业资质以及该分设机构是否在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是否审核批准均应予明确;对于鉴定范围如设施设备明细表也需明确是否经过各方当事人确认;二是实体方面,将施工现场设施设备包括日常用具均作为损失进行鉴定是否公平合理,现场设施设备包括日常用具是否应当包含在正常的工程措施费中、必要的工程成本费中,亦未加区分。此外,对于地下室(正负零)后浇带,原本266400元的金额计价写为2266400元,也使得鉴定报告缺乏应有的严谨和审慎。三、实体认定方面:(1)一审认定“在结算明细中,确认由***承担的工资为1052114元。新疆兵团建工未提供证据证明92854元的来源。一审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未对1052114元***承担的部分与92854元不予认定部分进行区分,确认的内容与最终处理结果不一致;(2)献县租赁费5343713.54元,一审认为“…至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至2016年6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用,实际施工人为***,应当由***承担。2015年8月之前约定的租赁费用,新疆兵团建工与***确认为1214499.48元。但2015年8月工地停工,因此,对新疆兵团建工要求再扣减5343713.54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租赁费划分时间段确定承担主体与处理结果不一致。(3)4000万元的利息,一审一方面认定“双方对保证金利息有约定,且在庭审后组织的对账中,***与新疆兵团建工予以认可,予以支持。”但最终结果未予扣减。(3)根据***自己提交的《结算书》“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表-06、表-07)中已经载明了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措施项目费及防水工程等相关费用,则另行计价8725736元的“购买相关设施设备等投入”是否重复计价?按照工程(一、二、三期)总工程造价1100000000元按94%记取是否有依据;(4)对于因处理纠纷所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的承担双方有无约定,如有约定,则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如何处理,没有约定应如何承担均未查清,亦未作分析论证。此外,案涉合同已认定无效,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来认定24%的年利率计算的认定依据均需查清、说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藏01民初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8151.4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罗色江措
审判员 索朗次仁
审判员 德 央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德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