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改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藏2526民初68号
原告:马有苏,男,回族,青海省民和县人。
被告:佘学林,男,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
被告:佘兵,男,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
被告:余力斌,男,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
被告:西藏圣宇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马有苏与被告佘学林、佘兵、余力斌、西藏圣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宇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有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学林、佘兵、余力斌、西藏圣宇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有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清偿车辆租赁费6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份,改则县公安工地用其挖掘机挖了化粪池及清理垃圾,约定工时费每小时500元,其先后干活时间达13个小时,共产生6500元费用。2017年10月15日,由该工地负责人佘学林向其出具了一份公安局工地和幼儿园工地使用挖掘机费用结算纸条,并后标注公安工地合计6500元和公安工地项目承建方为西藏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幼儿园工地承建方为四川巴中四通建设有限公司。后经多次催促,以未拨款为由拒付,故诉诸法院解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庭上出示了下列证据:
公安工地和幼儿园工地使用挖掘机结算条子,欲证明2017年10月15日,佘学林向原告马有苏出具了一份结算单子,标注挖掘机合计用时57.5个小时,每小时500元,共计28750元,四川巴中四通建设有限公司。后附注公安工地13小时,每小时500元,计6500元;幼儿园工地合计22250元整。公安工地公司为西藏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在签有佘学林名字及钱数上捺有指印。
被告佘兵、佘学林、余力斌、西藏圣宇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从2018)藏2526民初5号案卷调取的证据有:
1、西藏圣宇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资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西藏圣宇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号5400001001091,住所地中和国际成阿里农行退休基地狮泉路,法定代表人**,主项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
2、中标通知书一份,2015年10月18日西藏圣宇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阿里地区改则县公安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5年10月22日改则县公安局与西藏圣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为1122.0847万元。
4、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2015年11月9日余力斌代表西藏圣宇建设有限公司将西藏阿里地区改则县公安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承包给佘兵,工程包干价为9720847元,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
本院的认定意见,对原告提供的条子,虽然由于四被告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未出庭质证。经审查该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对我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被告圣宇公司委托被告余力斌为该公司副经理,代表该公司在阿里地区招投标、实施项目施工管理相关事宜。同年10月18日圣宇公司中标阿里地区改则县公安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同年10月22日改则县公安局与圣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同年11月9日被告余力斌代表圣宇公司将改则县公安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被告佘兵承建,被告佘学林系该项目建设的材料员。2017年7月份,被告佘学林租赁原告马有苏挖掘机,使用于改则县公安局办公大楼工程施工过程中,赊欠车辆租赁费用6500元。由佘学林向原告出具条子,并在欠条上载明西藏圣宇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由哪方被告向原告马有苏支付租赁费。在本案纠纷中,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佘学林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二是佘兵与圣宇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就第一个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而言,圣宇公司虽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圣宇公司明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禁止自然人挂靠有资质的公司企业施工,仍然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公司的资质借给佘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圣宇公司与佘兵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佘兵因工程项目对外签订的定作合同的相对性随着内部承包的无效而弱化。从原告作出赊欠租赁费的意思表示看,原告相信欠款人是圣宇公司而非佘学林的个人行为,认为合同相对方是圣宇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佘学林欠付原告租赁费的行为虽无圣宇公司的授权,但依法属表见代理,圣宇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因佘兵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应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佘学林系工程材料员,其系在被告佘兵的授权下赊欠原告的租赁费,故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余力斌作为被告圣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属公司行为,故被告余力斌对其不应承担责任。虽然圣宇公司与佘兵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佘兵可请求圣宇公司参照合同约定价继续支付工程价款。被告佘学林、佘兵、余力斌、西藏圣宇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圣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有苏支付6500元(陆仟伍佰元整)租赁费用,被告佘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驳回原告马有苏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西藏圣宇建设有限公司、佘兵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尼玛曲珍 人民陪审员索南次仁 人民陪审员边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次 旦 普 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