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圣宇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藏25民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古亮,男,汉族,1982年3月12日出生,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恒瑜,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领法律文书、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及调解、和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讲,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领法律文书、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及调解、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10月22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江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0年8月26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江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会,女,汉族,1965年1月30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江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兵,男,汉族,1974年1月13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江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圣宇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拉萨市城关区太阳岛二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周祖秀,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毅,男,汉族,1980年3月21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江安县。
原审被告:杨刚,男,汉族,1976年8月1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泸县,现住阿里地区噶尔县。
上诉人古亮与被上诉人***、***、王光会、姚兵、李毅、西藏圣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圣宇公司)、原审被告杨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普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藏2521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古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恒瑜、赵文讲、被上诉人西藏圣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原审被告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古亮上诉请求:1.撤销普兰县人民法院(2018)藏2521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由被上诉人西藏圣宇建设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姚兵、***、***、王光会支付民工工资115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西藏圣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清事实。1.本案中存在违法转包或违法招投标的情况。上诉人并非与西藏圣宇公司签订合同,而是与四川省泸县潮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潮河公司)负责人口头签订劳务合同,且不包含机械租赁事宜;2.一审中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西藏圣宇公司直接向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项及西藏圣宇公司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3.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西藏圣宇公司已付清工程款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追加四川潮河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但一审并未追加且未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李毅一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诉,应承担缺席审判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李毅之间系合伙关系,但一审法院仍认为无法认定,属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西藏圣宇公司辩称,这是典型恶意欠薪转嫁责任的案件。上诉人通过动用关系拿到西藏圣宇公司承建项目中的劳务清包项目,且没有将收到的款项3083155.2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并且无法说明相关工人人工工资的结算依据,仅凭借上诉人古亮出具的欠条进行认证;该项目不存在非法转包,上诉人一审败诉以此做文章属恶意缠诉;上诉人古亮与李毅组织的工人施工的工程交工验收后,西藏圣宇公司与上诉人结算后及时支付了工程款。古亮目的是利用工人上访,将支付工资责任转嫁于西藏圣宇公司,将部分工程款据为己有;一审中古亮无法说明3083155.2元的工程款去向;该工程已交工验收,西藏圣宇公司已按约支付工程款,合同双方已履行完相关义务且不存在纠纷,上诉人古亮挪用了工程款未支付人工工资,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古亮与民工的个人行为,理应由其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
原审被告杨刚无答辩意见发表。
***、张光华、王光会、姚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藏圣宇公司、古亮及李毅连带给付***、张光华、王光会、姚兵民工工资115300元;2.判令西藏圣宇公司、古亮及李毅连带给付利息2000元,车费17488元,***、王光会住宿费2500元共计21988元;3.判令西藏圣宇公司、古亮及李毅连带给付***误工费17000元和王光会误工费85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光华、王光会、姚兵与古亮存在雇佣关系,古亮未支付四人民工工资。西藏圣宇公司与古亮之间未签订合同,二当事人虽对工程的具体实施及承包形式存在分歧,但从施工结算单上可看出古亮默认此事。后西藏圣宇公司与古亮对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双方之间已付款项及未付款项,并约定工程后续民工工资纠纷由古亮承担。西藏圣宇公司按结算情况于2017年12月26日分两次向古亮提供的账户内转结算工程款1525800元。古亮和西藏圣宇公司已进行结算,在工程款项已结清的情况下,古亮未支付***、张光华、王光会、姚兵的民工工资。古亮承认向李毅转款1000000元用于支付剩余民工工资,因李毅未出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无法认定款项的去向。***、张光华、王光会、姚兵未能提供与西藏圣宇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明及劳务费欠条原始凭证,故其与西藏圣宇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仅与古亮存在合同关系。从***、张光华、王光会、姚兵及古亮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古亮和李毅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张光华、王光会、姚兵的民工工资有古亮出具的欠条为证,且工资标准有古亮认证,古亮应对上述四人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张光华、王光会、姚兵主张来回的路费、误工费、住宿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四民工主张的西藏圣宇公司与古亮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西藏圣宇公司已完成与古亮的工程结算,故***、张光华、王光会、姚兵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西藏圣宇公司辩解应由古亮和李毅共同承担责任,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古亮在三十日之内支付***、张光华、王光会、姚兵的民工工资115300元;二、驳回***、张光华、王光会、姚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古亮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韩建、张昌云、周曾艳、李国荣及于进霖、于华、彭涛的证明复印件五份,欲证明以上人员均知晓普兰县2015公租房建设项目中劳务承包是上诉人古亮和被上诉人李毅两个自然人合伙承包施工,古亮和李毅两个自然人承包施工,导致拖欠民工报酬,应当由二人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第二组证据,李毅于2017年1月7日分别向罗尚高、李显树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古亮和李毅合伙承包劳务,应对所欠民工工资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第三组证据,微信截屏复印件及短信截屏复印件两份,欲证明为解决涉案项目劳务承包费用的结算支付问题,上诉人古亮及被拖欠工资的民工们多次联系西藏圣宇公司管理人员周祖荣进行沟通交流,上诉人和西藏圣宇公司并未完成对劳务费及租赁费等费用的结算和支付,西藏圣宇公司仍应当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西藏圣宇公司及原审被告杨刚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古亮提交的三组证据,被上诉人西藏圣宇公司及原审被告杨刚均不予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古亮提交的韩建、张昌云、周曾艳、李国荣及于进霖、于华、彭涛的证明复印件五份,从形式上属证人证言,因形成过程不符合证人证言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古亮提交的李毅向罗尚高、李显树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及微信截图复印件、短信截屏复印件,属电子证据,因举证程序和形式要件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无法判明证据来源和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普兰县2015公租房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施工期间,古亮与西藏圣宇公司之间虽没有口头或书面劳务合同,但古亮与周祖荣达成的口头劳务合同及支付古亮的款项共计308万元,西藏圣宇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均予以认可,周祖荣的行为可视为代表西藏圣宇公司实施的代理行为。古亮主张与西藏圣宇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王光会、姚兵一审主张西藏圣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和古亮二审主张西藏圣宇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王光会、姚兵持古亮出具的欠条主张劳动报酬,只能证明与古亮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无论周祖荣代表四川潮河公司还是西藏圣宇公司,均未直接雇佣***、***、王光会、姚兵和向四人支付过报酬,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西藏圣宇公司并非该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其次,***、***、王光会、姚兵和上诉人古亮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西藏圣宇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周祖荣及四川潮河公司。即使转包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王光会、姚兵四人仅提供单项的劳务,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以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被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光会、姚兵只有因工伤才能向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连带责任;再次,周祖荣在支付古亮劳务分包的款项后,古亮继续实施附属工程至结束期间,始终未对劳务总费用提出过异议,可视为西藏圣宇公司已向古亮结清劳务费用。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和建设部2004年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只有在西藏圣宇公司未结清劳务款的情况下,才有义务先行垫付古亮拖欠的***、***、王光会、姚兵四人的劳动报酬。故***、***、王光会、姚兵和古亮主张西藏圣宇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均不能成立。
对于***、***、王光会、姚兵一审主张李毅承担连带责任和古亮二审主张李毅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期间,***、***、王光会、姚兵并未提供李毅系合伙人的证据。一、二审期间,古亮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李毅与其系合伙关系。且即使李毅与古亮合伙关系的事实成立,古亮作为合伙关系的一方,无法以对内的合伙关系对抗与其有雇佣劳务关系的第三人,不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故,***、***、王光会、姚兵有权向古亮要求支付其劳务工资。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古亮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对于***、***、王光会、姚兵一审主张杨刚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杨刚的身份系西藏圣宇公司阿里分公司的负责人,所实施的行为均系职务代理行为,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是西藏圣宇公司,故杨刚与本案所涉劳务关系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理由未予阐述,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原告***、***、王光会、姚兵向一审法院申请免交诉讼费用,但其申请理由不符合免交的条件,一审法院准予免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古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6.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6元,由上诉人古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宇 彦
审判员 罗布郑堆
审判员 马  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 亚 泽
书记员 岳 黄 河
书记员 岳 黄 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