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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通途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市阎良荆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终1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荆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区航空大道中段(**区公园南门)。
法定代表人:马辉,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通途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含光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厉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温博,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宏明,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市**荆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通途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4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花妮、被上诉人通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温博、何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通途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监理费75980元及增补监理费285600元的诉讼请求;二、通途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的欠付监理费230800元中包含了公园北路未完工、监理服务未提供部分的监理费75980元,该部分费用依约定不具备付款条件,故管委会目前应付监理费为154820元。2、监理费应按照工程量大小支付,通途公司提出延期监理费无依据。一审据以认定延期监理费的2013年12月26日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有效性值得商榷。该会议纪要参会人员有姚伟、王平书、王鹏等七人,当时并无一人签名,通途公司称事后姚伟、王平书补签名,此举令人费解,而2013年12月26日姚伟、王平书当时分别系管委会主任和副主任,如需增加监理费完全可以签订补充协议作出约定,由此可见该会议纪要并不真实。姚伟、王平书补签名时已离任,其签名系个人行为,无权决定管委会应否支付通途公司增补监理费,该会议纪要无证据效力。一审未向其他人员调查会议的真实性和增补监理费的依据及补签名的时间,过于草率。综上,不应支持通途公司有关延期监理费285600元的诉请。
通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向时任管委会主任核实了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会议纪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都合法,该会议纪要真实有效,管委会上诉的依据是该监理费对应的路段并未竣工验收,但该路段实际已投入使用,代表监理服务的完成。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管委会支付监理费(23.08万元)及延期监理费(28.56万元)546000元和利息(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管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管委会是否应向通途公司支付285600元的增补监理费(其中年丰路115200元,迎宾路绿化170400元),通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3年2月26日召开的关于处理工程遗留问题会议的会议纪要,即《荆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处理工程遗留问题专题会议纪要》,管委会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供了管委会财务部长蒲灏竣(原名蒲浩进)及办公室主任徐宾的谈话笔录,对此,经通途公司申请,为查明事实,法院分别对时任管委会主任姚伟及副主任王平书进行了调查,上述二人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结合案件情况,法院认为姚伟与王平书的证言证明力高于蒲灏竣与徐宾的证言证明力,故管委会应向通途公司支付增补监理费285600元;2、关于公园北路监理费的支付问题,通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施工单位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书》,其内容显示该工程为分段施工完,分段交工,其中K0+940~K1+573.71段已于2011年8月施工完后开放交通,K0+200~K0+800段因建设单位协调未到位,此段所有工程施工无法进行。根据双方对监理费对账情况说明及附表显示,管委会对该路段拖欠监理费62900元是认可的,其在2016年10月31的庭审中亦同意支付该笔款项,但庭后却又以工程未完工为由不同意支付该笔款项,对此,法院认为公园北路虽存在部分工程未完工,但未完工的原因不能归责于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且该工程合同金额379900元,管委会已支付317000元,占合同金额的83.44%,故管委会应支付剩余的监理费;3、关于管委会是否应向通途公司支付利息,对此,法院认为管委会拖欠监理费未能按约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给通途公司造成了损失,故通途公司有权要求管委会支付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管委会承认通途公司的损失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通途公司依据《荆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处理工程遗留问题专题会议纪要》,有权要求管委会支付增补监理费285600元。通途公司依据公园北路的实际施工完成情况及双方的对账情况说明,有权要求管委会支付剩余的监理费。管委会未能支付上述款项,给通途公司造成了损失,故通途公司有权要求荆山管委会支付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综上,通途公司请求判令管委会支付监理费546000元,其中5164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剩余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通途公司请求判令管委会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鉴于双方并无约定,故酌定利息应以所拖欠的监理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通途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管委会之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通途公司支付监理费516400元及利息(利息以516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通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0元,减半收取,由通途公司负担251元,由管委会负担4379元。因通途公司已预交,管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通途公司4379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1月31日,通途公司参加了管委会组织的对迎宾北路景观绿化Ⅰ标段工程的现场交工验收。
2013年2月26日《荆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处理工程遗留问题专题会议纪要》载明,年丰路工程合同期限截止2011年6月、已延期1.5年、需要延期半年、补增费用11.52万元;迎宾路绿化工程合同期限截止2011年9月、已延期1.5年、需要延期半年、补增费用17.04万元。
2013年3月5日,西安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免去姚伟荆山开发区管委会主任职务、王平书荆山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职务。
2014年4月29日,管委会通知通途公司等相关单位及人员参加2014年4月30日上午9时对迎宾北路景观绿化工程组织的交工验收,并要求参会单位做好各种资料收集及现场验收准备,相关人员按时参加。
2016年11月14日,一审法院向王平书、姚伟所作谈话笔录载明:王平书、姚伟均称2013年2月26日《荆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处理工程遗留问题专题会议纪要》及签名均真实,数字也是准确的。
二审中,通途公司为证明其提供了延期监理服务,还向法庭提供了称是2013年4月19日向年丰路、迎宾路景观项目经理部发出的监理指令单、其工作人员所作监理日志,管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管委会称公园北路工程继续施工的话通途公司就应提供监理服务。经询问,通途公司称如果继续施工其没有义务继续监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管委会应否向通途公司支付拖欠的公园北路工程的剩余监理费62900元;2、管委会应否向通途公司支付年丰路工程、迎宾路绿化工程增补监理费285600元。
一、关于管委会应否向通途公司支付拖欠的公园北路工程的剩余监理费62900元的问题。
关于公园北路项目剩余监理费数额,因合同约定的80%的付款时间节点并不等同于通途公司实际完成的监理工作量的比例,管委会就该项目已付款317000元已超过合同价款的80%,欠付款为62900元,现有证据未反映剩余部分占总工作量的比例,管委会所称通途公司未提供监理服务部分的监理费为75980元无依据,考虑到该工程尚有部分未实际施工、相应的监理工作未实际开展,通途公司在二审中称如继续施工其也无义务继续提供监理服务表明其没有履行剩余监理工作的意愿,为公平起见,酌情确定通途公司未实际监理部分的费用按2万元予以扣除,管委会应付该工程的剩余监理费为42900元。至于付款条件,因该工程未全部完工、未施工部分的监理工作未提供系建设单位协调不到位所致,与通途公司无关,无法施工情形发生至今已过数年,而管委会目前仍不能明确复工的时间,且该工程其他路段早已开放交通,应视为剩余监理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因此,管委会应向通途公司支付公园北路工程剩余监理费42900元。
因双方对于涉案其他合同项下的剩余监理费数额无异议,结合以上认定,将原判确认的合同内剩余监理费数额变更为210800元。
二、关于管委会应否向通途公司支付年丰路工程、迎宾路绿化工程增补监理费285600元的问题。
2013年2月26日《荆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处理工程遗留问题专题会议纪要》载明了年丰路工程、迎宾路绿化工程分别已延期和还需延期的期限以及延期增补的监理费数额,时任管委会主任、副主任确认该会议纪要上其签字及监理费数额的真实性,因姚伟、王平书对其在任期间发生的事项的确认系代表管委会对应付通途公司延期增补监理费的确认,具有职务行为的性质,且通途公司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能够证明其在该两项工程合同截止期限后至2013年2月26日期间以及2013年2月26日之后仍从事过监理工作,亦无证据反映在会议纪要载明的后续半年延期监理期间通途公司拒绝履行监理义务,因此,该会议纪要能够作为认定管委会应付通途公司延期监理费的依据,原判认定管委会支付通途公司延期监理费285600元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4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4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通途公司支付监理费496400元及利息(利息以496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通途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9260元、减半收取4630元,二审诉讼费6724元,共计11354元,由通途公司负担1136元、管委会负担102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居文
代理审判员  李沫雨
代理审判员  郑 蓉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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