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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阎良荆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西安通途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民申10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市**荆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区航空大道中段(**区公园南门)。
法定代表人:马辉,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通途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含光南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厉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温博,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宏明,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申请人西安市**荆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因与被申请人西安通途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管委会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不应支付未到期的公园北路工程监理费62900元。按双方监理合同约定,公园北路工程监理费总额379900元,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付款额为监理费总额的20%即75900元,至本案一审诉讼该工程欠付监理费62900元,就是被申请人未提供监理服务部分的监理费,申请人虽按合同约定已多付13080元,但下余62900元显然未达付款条件,原判酌情确定被申请人未提供监理部分费用为2万元,于法无据、有失公允,应驳回被申请人要求支付62900元监理费的诉讼请求。二、二审判决以2013年2月26日《荆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处理工程遗留问题会议纪要》作为依据判决申请人承担增补监理费285600元错误。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令人质疑:首先,该会议纪要并未形成,会议纪要除姚伟、王平书外并无任何其他参会人员签名,且姚伟、王平书签名系之后补签,补签时姚伟、王书平已不再担任申请人的主任、副主任职务,补签名纯系个人行为,不产生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假定确有增补监理费一说,姚伟、王平书完全可在其任期内(2013年3月5日前)与被申请人签订补充协议予以解决(此前姚伟任期内被申请人其他工程有采取签订补充协议支付增补监理费的情况),可见该会议纪要并不真实。其次,该会议纪要内容有三项,已离任主任姚伟、副主任王书平仅在第三页签名,对第一页记载有增补监理费的内容并未签名确认,无法印证会议内容及会议纪要是否形成,且法院调查了解姚伟、王平书时仅询问签名是否属实、数字是否准确,并未调查相关事实与背景,亦未调查该会议纪要记载的其他参会人员,故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在适用该证据方面过于草率随意。最后,被申请人就其主张的285600元增补监理费如何计算既未提供依据也无准确说法,亦无充分证据印证会议纪要记载的延期监理服务内容。
综上所述,本案作为承揽合同纠纷,应严格依据合同约定处理案件,故请求:1.依法撤销(2017)陕01民终128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未到期监理费62900元和增补监理费285600元的诉讼请求。2.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承担上诉费用及申诉费用。
通途公司提交意见称:对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事由均不予认可。一、本案系双方之间的监理服务合同纠纷。一、二审审理期间,被申请人提供了双方签订的监理服务合同及申请人内部出具的管委会会议纪要,申请人内部通过会议形式确定给被申请人延期监理服务增补费用,至于会议纪要上没有申请人印章是申请人内部问题,与被申请人无关。二、该会议纪要明确有当时主任姚伟和副主任王平书的签字,且在一审期间,法院也依职权对姚伟和王平书二人作了调查,二人均认可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虽然申请人二审期间认为会议纪要无其他人员签字是不合法的,但二审法院让其通知其他参会人员到庭接受调查,却无一人到庭。综上,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出具的会议纪要主张增补监理费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总结为申请人管委会是否应该向被申请人通途公司支付未到期的监理费42900元和增补的监理费258600元。
关于未到期的监理费问题。申请人承认根据其与被申请人通途公司的监理服务合同约定,其拖欠公园北路工程约定的监理费62900元,拒付的原因是该工程尚未完工,根据合同约定最后20%即75900元的监理费应在工程完工后支付,而该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剩余的监理费尚不具备付款条件。经查,公园北路工程的监理服务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为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10月10日,但是,该工程部分路段因为建设单位协调未到位,工程施工无法进行,导致工程至今未完工的责任不在被申请人,且管委会实际已付的监理费已经超过80%,现有证据也无法反应剩余部分占总监理工作量的比例,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的确有相应部分工程监理工作未实施,庭审中其也明确表示即使复工其也不愿意再继续履行监理义务,管委会目前仍不能明确复工时间,该工程其他路段已经开放通车,综合考虑对未到期的监理费酌减2万元后的余额42900元申请人应予以支付合理。申请人主张该部分监理费不应支付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增补监理费285600元的问题。首先,本案所涉由被申请人通途公司监理的年丰路工程和迎宾路工程的监理服务期限,截止2013年2月26日管委会召开关于处理工程遗留问题专题会议纪要时已经延期1.5年,且当时预估还需延期半年,比合同约定工期延长了数倍;其次,管委会以往也存在工程延期后给监理公司支付延期监理费的先例;第三,2013年2月26日管委会时任主任姚伟主持召开的关于处理工程遗留问题的专题会议并形成的专题会议纪要中明确了相应道路工程的延期监理费用解决方案,其中对工程名称、已经延期和预计还需要延期期限、补增费用金额、延期监理费率等均有明确记载。时任主任姚伟和副主任王平书在会议纪要上签署了“属实”字样及本人签名,人民法院调查二人时他们也明确表示纪要内容真实、数额准确。通途公司还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在涉案两项工程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相当长时间内仍从事过相应监理服务。申请人也无证据证实会议纪要之后半年监理期内被申请人拒绝提供监理服务的情形,而申请人仅凭会议纪要上未加盖管委会印章、其他参会人员未签名是情形并不足以否认时任管委会主任、副主任对会议纪要真实性的确认。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市**荆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西京
代理审判员  路亚红
代理审判员  成 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雨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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