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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通途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市阎良荆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4民初1572号

原告:西安通途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含光南路**。

法定代表人:厉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温博,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宏明,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荆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住所地:西安市**区航空大道中段良区公园南门)。

法定代表人:马辉,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通途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途监理公司)诉被告西安市**荆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荆山管委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途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温博、何宏明,被告荆山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花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途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及延期监理费546000元和利息(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4月份开始,原告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双方签有《公路工程监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监理服务费及给付方式,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监理费。根据被告在2013年2月26日关于处理工程遗留问题专题会议纪要上明确提出,对于年丰路和迎宾路绿化需要增补监理费用共计28560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监理费和延期监理费共计54600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荆山管委会辩称,拖欠原告监理费230800元属实,同意支付,但公园北路未完工,该路合同金额为379900元,按合同有20%目前不应支付,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荆山管委会是否应向通途监理公司支付285600元的增补监理费(其中年丰路115200元,迎宾路绿化170400元),通途监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3年2月26日召开的关于处理工程遗留问题会议的会议纪要,即《荆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处理工程遗留问题专题会议纪要》,荆山管委会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荆山管委会财务部长蒲灏竣(原名蒲浩进)及办公室主任徐宾的谈话笔录,对此,经通途监理公司申请,为查明事实,本院分别对时任荆山管委会的主任姚伟及副主任王平书进行了调查,上述二人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结合案件情况,本院认为姚伟与王平书的证言证明力高于蒲灏竣与徐宾的证言证明力,故荆山管委会应向通途监理公司支付增补监理费285600元;2、关于公园北路监理费的支付问题,通途监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施工单位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书》,其内容显示该工程为分段施工完,分段交工,其中K0+940~K1+573.71段已于2011年8月施工完后开放交通,K0+200~K0+800段因建设单位协调未到位,此段所有工程施工无法进行。根据双方对监理费对账情况说明及附表显示,荆山管委会对该路段拖欠监理费62900元是认可的,其在2016年10月31的庭审中亦同意支付该笔款项,但庭后却又以工程未完工为由不同意支付该笔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公园北路虽存在部分工程未完工,但未完工的原因不能归责于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且该工程合同金额379900元,荆山管委会已支付317000元,占合同金额的83.44%,故荆山管委会应支付剩余的监理费;3、关于荆山管委会是否应向通途监理公司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荆山管委会拖欠监理费未能按约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给通途监理公司造成了损失,故通途监理公司有权要求荆山管委会支付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损失请求部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通途监理公司依据《荆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处理工程遗留问题专题会议纪要》,有权要求荆山管委会支付增补监理费285600元。通途监理公司依据公园北路的实际施工完成情况及双方的对账情况说明,有权要求荆山管委会支付剩余的监理费。荆山管委会未能支付上述款项,给通途监理公司造成了损失,故通途监理公司有权要求荆山管委会支付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

综上,通途监理公司请求判令荆山管委会支付监理费546000元,其中516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剩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通途监理公司请求判令荆山管委会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鉴于双方并无约定,故本院酌定利息应以所拖欠的监理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通途监理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荆山管委会之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荆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西安通途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监理费516400元及利息(利息以516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安通途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通途监理公司负担251元,由被告荆山管委会负担4379元。因原告通途监理公司已预交,被告荆山管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通途监理公司4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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