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藏01民申16号
再审申请人: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张进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西藏雪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管俊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友春,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蒙兵营,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负责人:刘国良。
原审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远通西藏分公司)与被申请人西藏雪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城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远通公司申请再审称,2016年6月2日,远通公司收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藏0102执69号执行裁定,得知雪龙公司依据该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调解书向该院申请追加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后经核实,远通公司方知雪龙公司与远通西藏分公司发生纠纷并诉至该院调解结案。一、原审法院在程序方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远通公司诉讼权利。根据《公司法》第14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远通西藏分公司系远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审法院受案后应当及时追加远通公司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却违反法定程序,未通知远通公司参加诉讼,且在远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调解,剥夺了远通公司的诉讼权利。二、原审法院在实体方面,违背当事人意愿作出调解,严重侵害远通公司的合法权益。因远通公司未参加诉讼,对案件事实和证据以及审理、调解情况均不知情,该调解内容违反自愿原则,不是远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远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诉请: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调解书,重审本案。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被告远通西藏分公司系再审申请人远通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设立并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分公司。
本院审查认为,一、关于远通公司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问题。1.依照法律规定,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且有独立财产,可以独立参加民事诉讼活动。本案中的远通西藏分公司虽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其依法注册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审被告可以单独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故远通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其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雪龙公司与远通西藏分公司系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雪龙公司仅起诉远通西藏分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远通公司提出的远通西藏分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远通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在实体方面,违背当事人意愿作出调解,严重侵害远通公司的合法权益的问题。雪龙公司与远通西藏分公司不仅是适格的民事主体,且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在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远通公司申请再审,并未提供调解书内容违法或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证据,原审法院调解程序合法,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远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小 红
审判员 次 央
审判员 索朗卓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 宁 宁